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在债权保护上有一定的功能同向性,当发生竞合的时候,如何适用法律尚无统一认识,两种制度之间有何差异?二者竞合时如何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本文结合最高院公报案例“嘉吉公司案1”对此进行浅析。
一、 案情简介
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12)民四终字第1号
基于以上事实,由于福建金石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二、 裁判要旨
(一) 争议焦点一: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认定“恶意串通”的时候考虑了四个基本要点:
1.债务人与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拖欠他人债务;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
3.关联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
4.关联公司明知转让的财产来源及债务人欠债情况。
当案件符合上述四点认定标准,基本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二) 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三、 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的主、客观要件评析
(一) 主观要件—— “明知”不能等同于“恶意串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的控制人是亲属关系,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有同一控股股东,股权变化的过程中签订的质押协议涉及了原告与金石公司的“红豆事件”,以上事实仅能证明对债权“明知”,而达不到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恶意串通”要求双方有加害故意且有相互勾结和通谋的意思联络,合同无效要求本案原告除应证明受让人均明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情况,还应证明受让人有帮助债务人隐匿财产的故意以及联络勾结。
(二) 客观要件——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说理空白
只有法律行为实际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时,才有依据恶意串通规则确认无效的必要,众多学者指出法院对于这一要件几乎没有说理。根据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仅固定资产净值便达32354833.70元,买卖合同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如果固定资产仅包括房屋及设备,2105万元低于3235万元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认定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较为合理。
本案中系原告嘉吉公司选择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虽然本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但合同无效要件认定缺陷明显,选择了不适当的制度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四、 合同无效制度与债权人撤销权比较适用
合同无效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在实务中存在重叠交叉的情形,其实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
| 合同无效制度 | 债权人撤销权 | |
| 适用范围 |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2) 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签订的合同;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4) 违背公序良俗; (5)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1)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2)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3) 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 (4) 放弃债权担保; (5)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
| 适用期限 | 存在诉讼时效限制 | 存在除斥期间限制 |
| 证明标准 | 实践中承担更高的举证要求。 主观条件:“恶意”和“串通”的证明,需要证成债务人与第三人形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意,还要证明该合同切实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还要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高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 | 通常具有更低的证明标准。 客观条件:撤销权的成立核心在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 主观条件:需要债务人“明知”的恶意。解释上多认为这种恶意可以由债务人出售财产的不合理低价等客观行为推定。 |
| 法律后果 |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 | 法律效果更为全面。撤销权制度遵循传统民法上的“入库规则”,因合同撤销而收回的财产依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无法直接受领。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应允许债权人请求受益人、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
当出现竞合时,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但对债权人而言,这两种制度各有利弊,债权人应当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有利选择。通过上表对比,二者的突出差异总结如下:
(一) 权利行使的期限限制不同
债权人的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一是短期期间“一年”的规定,二是长期期间“五年”的规定,经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合同无效之诉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给予了当事人充分时间准备案件、收集证据。
(二) 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从上表可知,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举证责任远小于主张合同无效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之诉中采事实推定原则,即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就可以推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恶意。债务人只需反证其具有偿债能力,即可阻却撤销权的行使。债权人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有害于债权”,受让人就会被推定为恶意,受让人需承担自己为善意的证明责任。在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中,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具有主观故意,更要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具有通谋的意思联络。显然,在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中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要求更高。
总之,很难“一刀切”地指出两种制度优劣,当实践中遇到该情形时,应结合案情以及对证据搜集程度的难易,判断适合自己的维权途径,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 结语
当合同无效制度和撤销权竞合时,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举证能力和实际需要选择适用,这不仅是一个可以选择适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根据全案证据所能支撑的是非曲直进行法律考量,如果只能适用债权撤销权制度,那就不应拨高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
注释:1.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