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应该要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解析

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 侵权 过错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关键词
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 侵权 过错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
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华星公司为四家公司在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成为债权人。后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申请改制,并经过吉林市政府、吉林省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的同意,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被裁定终结,2013年5月13日,华星公司被注销登记。2011年1月4日,当时的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最高院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上述四笔债权及利息的担保债权,但因破产清算期间该案未审结,该债权未列入普通破产债权。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省国资委在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份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高院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依据及理由:
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未释明变更案由,却在判决中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未追加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不是被侵权人,与中小企业之间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主张的是债权,债权不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客体,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案件争议焦点
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观点及说理: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酌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其无偿接收华星公司持有华微公司股权80%的(即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对华星公司欠长城资产吉林分公司的209240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解析
本案系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上诉诉请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并进行了分析。
01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的两大基石,通常来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所有人主张;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仅能对债务人主张。侵犯两种权利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侵犯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侵犯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
传统的民事法律便是这些观念为基础构建的,以侵权法规制侵权行为,以债法规制违约行为。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都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交易呈指数增长且越来越开放,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实现受到很多来自第三人的妨害。在朴素的价值观下,“谁妨害谁负责”就可以解决这类问题,但当该妨害行为需要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就会因为缺乏判决依据而陷入两难境地——第三人与债权人没有债务关系,追究其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人妨害的债权是相对权,追究其侵权行为亦不妥当,不论法院如何判决,都会受到质疑。
针对上述难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在《民法典释义》和《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文中认为主张侵犯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需符合以下条件:
1.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然不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2.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恶意与善意相对,表现为行为人对该债权的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从维护行为自由以及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可就社会不特定人对其并不能知晓的权利苛以过重负担,即“善意第三人”的相关规则在此同样适用。
3.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债权的行为。这一行为通常为妨碍债权实现的情形,至于其为个人单独行为还是与他人包括与债务人合谋,在所不问。
4.该行为造成了债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后果。为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规则泛化,冲击现有交易秩序,要求第三人对侵害债权承担侵权责任仍需慎重,因此该侵权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是必要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对华星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是华星公司故意逃避债务,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无偿将案涉股权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客观上造成债权落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吉林市国资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帮助华星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法支持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可概括为四个方面: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华星公司的债权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亦相符。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侵害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3、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具有主观恶意。4、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吉林市国资委的行为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全部不能实现。
故,本案最高院并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认为一般来说,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通常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当然,侵权责任法亦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是侵权之债的原则性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民法典》未提及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但也可以看出侵权责任编并未将债权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如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从严把握。
02 第三人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认定?
在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过程中,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两大支柱之一财产权中的债权,同样应当获得侵权法的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成为侵权法的涵摄范围,以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规范基础,故意或者过失时均应当承担债权侵权责任。
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而实施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有学者提出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不仅是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也是债权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据此,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以私人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均有构成债权侵权的可能。
具体而言,故意作为过错要件,需要以侵害债权为目的;重大过失作为过错要件,需要区别于故意以及一般过失,同时以多种形式化判断要素的协动互补作为认定标准;一般过失作为过错要件,仅限于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最高院裁判要旨可以归纳为,第三人担保公司因重大过失侵害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组织体,本身的认识能力较高,需要在交易中尽到更为合理的谨慎义务;其次,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股权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再次,担保公司无偿接收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的清偿能力大幅下降甚至丧失。担保公司应当预见华星公司濒临破产仍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划转,客观上加速了华星公司的破产,使其丧失偿债能力。最后,案涉股权无偿划转是在政府的指导和批准下完成的,难以认定担保公司具有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综合上述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担保公司符合第三人重大过失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担保公司应当对长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判决确认了重大过失作为债权侵权的过错要件,不仅在立法上符合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意图,在司法上提供权威的案例指引,而且在理论上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发展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结语
本案例系于201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1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3期公报案例公布。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明确表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的原则,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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