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存在哪些情形可以确认不成立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设立于2020年1月14日,股东为甲公司(占股51%),B公司(占股35%)、乙公司(占6.7%)、丙公司(占3.3%)、张某(占股4%)。
A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的规定有:召开股东会应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融资、对外投资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的规定有:公司设董事会,董事3人,甲公司委派董事2人,B公司委派董事1人,董事长由B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唐某为B公司委派到A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刘某、梅某为甲公司委派到A公司的董事,其中刘某担任A公司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2021年4月17日,刘某在微信股东群中发布《A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下午14:30,地点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并列明会议议案的具体内容为讨论第一届第九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议案,唐某也在该群组内。A公司拟通过电话通知唐某参加会议,唐某没有接听电话,也没有回应微信会议通知,但其承认收到了该微信会议通知。2021年4月30日下午,唐某没有按通知到会,A公司遂决定将股东会会议延期。2021年5月6日,A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七次股东会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应参会董事:刘某、梅某、唐某,实际参会董事:刘某、梅某,缺席董事:唐某。会议议题为讨论董事梅某、刘某提出的提案,包括A公司与B公司合作的项目因B公司故意旷工造成公司损失,要求撤销B公司技术分红股及支付给唐某的技术补助费用,并保留索赔损失的权利;停止与B公司的供货协议;取消董事、监事职务津贴等。出席股东代表全体一致同意董事会以上提案。
B公司认为,A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通知在2021年4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没有通知占有35%股权的股东B公司。而且2021年4月30日并没有如期召开股东大会,在未通知B公司延期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B公司认为A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2021年5月6日第一届第七次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不支持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参会股东一致意见,唐某作为B公司股东代表,是否出席股东会参与表决,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B公司提交了各股东签订的《章程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第二条公司资本股100股,技术分红股18股,合计总股份118股。其中B公司享有公司技术分红股18股,但该技术股无表决权。第三条公司每年提供300吨低于市场主要经销商价格1500元/吨的交联剂产品给与B公司自主经营。超过300吨时以等同市场主要经销商价格优先提供给予B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5月6日的决议内容的实质是对《章程补充条款》的修改,视为修改公司章程,该部分公司决议不成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2019年12月30日,B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张某等五位股东共同签订了A公司《章程补充条款》,该条款系对章程进行的补充,其效力与公司章程相同。
根据A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融资、对外投资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其它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1年5月6日的案涉决议根据内容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主张撤销B公司技术分红股18股及追索补给唐某60万人民币的技术补助费用,并保留索赔损失的权益。2.基于B公司违背技术协议,停止与该公司每年提供300吨低于市场价1500元/吨的供货协议”,该部分内容的实质是对《章程补充条款》的修改,视为修改公司章程,因本次股东会仅获得65%表决权同意,未能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部分公司决议不成立。
第二部分为“二、鉴于公司目前公司技术支持方违背技术协议的情况,故提请董事会讨论另尽快聘请技术支持方的提案;三、基于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建议暂时取消董、监事职务津贴”,该部分内容系对特别表决项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其它决议,已获得了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部分公司决议已成立。B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中经本院释明,B公司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部分决议的内容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对B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相关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即为上述第四款,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各股东签署的《章程补充条款》系对章程进行的补充,其效力与公司章程相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案涉决议的部分内容实质是对《章程补充条款》的修改,视为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仅获得65%表决权同意,未能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该部分公司决议不成立。
四、相关建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为了避免公司决议不成立,给公司、股东及董事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公司的制度设计:
完善公司会议的召集程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必须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对此,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公司章程中对会议的召集程序进一步明确,例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召集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通知时间需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等,同时在通知中明确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防止出现股东对会议具体信息不知晓的情况,保证会议召集的适格性和召集程序的合法性。
完善公司会议的召开程序。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前,应先对参会人员资格进行审查,若有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会议的,应提交真实有效的委托书。会议结束后,应当将会议内容作成详细的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人员都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完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补救程序。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作出,且最终的表决结果代表相应的比例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股东会的召集或产生的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股东追认的方式对决议的效力进行补救。
公司决议存在哪些情形可以确认不成立?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公司决议存在哪些情形可以确认不成立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设立于2020年1月14日,股东为甲公司(占股51%),B公司(占股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