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叶律师您好,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推进毒品问题综合治理”的新闻发布会,会上提及: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给人下迷药的,应当按照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处理。特别是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时空等具体情形,对于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投放麻醉、精神药品,符合强奸罪等严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以强奸罪等犯罪进行追诉。您怎么看?
答疑:投药案件存在定罪追责的困难,在深圳赵南溪案嫌疑人不批捕释放中可以体现,相关案情和分析,详见《杂谈|如何看待深圳餐厅“下药”嫌疑人赵南溪涉嫌强奸被刑拘?》。
结合最近上外投药案,最高检明显察觉到了“投药”的犯罪行径,不仅可能使得女性性自主权被侵害,还使得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被极度的破坏,此次在新闻发布会中提及,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新闻发布会上的内容,最需要关注和思考的有三点,第一,什么叫“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时空等具体情形”,第二,怎样才能证明“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第三,如何定义麻醉、精神药品。
是否意图发生性关系在性犯罪案件中高度依赖口供——尤其是在区分强奸未遂和强制猥亵罪时,口供的指向便显得尤为重要。
譬如,在某案中,嫌疑人意图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但在讯问过程中咬死称自己只是想摸被害人,而并非向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嫌疑人刚着手实施犯罪便被制服,暂无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嫌疑人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嫌疑人尚未掏出“作案工具”,随身携带物品也未发现润滑剂、避孕套等物品),最后只能以“从疑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认定了强制猥亵,同时认定未遂。
最高检提出的“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时空等具体情形”的方式,是我在文章《“Nomeansno”是否为判定强奸成立与否的标准》中提到的“综合分析”方法。这种方法更贴近复杂多变的犯罪案件实务,但难点在于,正是因为案件现实是复杂多变的,以至于鉴别标准的模糊空间会比较大——尤其是嫌疑人拒绝如实供述真实犯罪主观的情况下,进行罪名定性就有些左右为难。
许多朋友以为迷奸案件就是“酒吧下药,趁着女孩子昏迷,带她去酒店开房,发生性关系”,这种案情反而是相对简单的,即便嫌疑人因各种原因未能实施强奸罪行,结合酒店开房的行为而言,判定嫌疑人有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并不算脱离一般认识。但问题是,如果不是开房呢?如果嫌疑人把昏迷中的被害人扶到私家车上,然后打算驾车离开便被控制,那么应当如何判定法律定性呢?如果嫌疑人就是咬死只是带被害人去山顶吹吹风,拒不承认发生性关系,甚至猥亵的故意,我们应该如何进行认定?
不难看出,“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时空等具体情形”的方向是对的,但是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样的行为,有的定罪,有的无罪。强奸犯罪容易引发舆情事件,如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出,容易降低司法的公信力,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和警惕。
最后,叶律师认为:一线司法、法律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就手边办理的案件进行经验的整理,尽可能形成“逻辑自洽且符合大众认识的判断方法”,而不是为了响应某一项政策或谋求某种办案结果,而采取诱导发问、逼问的方式来获得自己想要的口供和回答。
(本文完)
如何看待最高检称“为实施强奸而下迷药应按严重犯罪处理”?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咨询:叶律师您好,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主题为“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推进毒品问题综合治理”的新闻发布会,会上提及: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给人下迷药的,应当按照强奸、抢劫等严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