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业务中常见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函等增信措施的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金融机构的各类投融资业务交易结构模式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函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结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01 准确识别各

在金融机构的各类投融资业务交易结构模式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函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结合《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增信措施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01
准确识别各类增信措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例如共同还款承诺等),增信人为债务人;如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增信人为保证人;如通过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如承诺文件不符合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督促、沟通义务等)。
02
该类增信措施无论是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如第三人为公司法人时,金融机构需要特别注意该公司法人是否提供了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有权机构的决议,如为上市公司,是否有决议公告。
03
增信措施构成保证担保时,如果没有写明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增信人的担保责任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如果增信措施未写明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04
建议和意见:金融机构在构建业务交易模式或业务审批过程中,要注意对增信措施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对增信人提供的各类增信承诺,要注意准确识别其背后的法律关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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