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何区分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不容易提出造成损失的证据。法官又以什么标准来进行调整呢?先看这三起案件。
第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十万元作为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的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提起了诉讼,除要求支付房款外,另要求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本金19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时,由于逾期已达二年之久,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大约有140000元。欠款的本金是190000元,而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两项已达240000元,违约金已高过本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判决支持十万元的违约金,利息予以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
第二起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足额交清租金,每超一天,每天按季度租金(注:每季度交一次租金)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出租方。由于承租方违约,出租方起诉承租方的租金为230000元,起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起诉时已达780000元,超过本金三倍多。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法院最后调整违约金为每月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第三起案件是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务费,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为70000元,按逾期天数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为14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比本金高了一倍。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其请求的数额,判决以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这实际上是机械或错误理解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三起案件,法院都认为违约金过高,按被告的请求予以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和幅度却有所差别。本来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以兼顾公平为由,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违约金过高,《合同法》规定可以进行调整,法官更以此为依据,用足了权力,充分使用了自由裁量权,用时下流行语,让法官有机会“任性”。
可别小看了违约金,不说第一起案件,就第二起案件来说,即使判决大幅减少了违约金的数额,到申请执行时,违约金的数额也计算达360000元,比租金的本金还高。那是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之一。所以,对当事人来讲,在合同中如何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在起诉时,如何主张和反驳违约金的过低和过高问题,从上述案例中如何进行借鉴,值得思考和探讨。
违约金是因对方违约而给守约方的赔偿。在名称上,有直接叫违约金的,有叫逾期付款利息的,也有叫滞纳金的,等等。有单独适用,也有一并使用,比如本文案例一,既要赔偿违约金又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名称不同,但性质是相同,一般不影响法院对其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在功能上看,违约金主要起到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作用,即为补偿性质;同时违约金的功能也有惩罚性质,但惩罚方面,中国法官用得比较谨慎,与美国判例中天价般的惩罚性违约金比较,我国违约金的赔偿,算得上是一根毫毛。在补偿方面,主要是直接损失,从引用最高法上述司法解释来看,也有对预期利益的补偿,也称为间接损失。但实践中,法官要求守约方举证来证明自己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实际上是加重守约方的举证责任。比如案例三,法官在调整违约金说理中,就指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其请求的数额。这种方法和公平性有待商酌。
对违约金性质的确认,关系到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比如案例三,双方约定,违约方按逾期付款每日5%支付违约金,这约定固然是有些过高,要作调整也说得过去,但不应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来赔偿。这实际上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已经没有意义。按这样处理,即使不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违约方也应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约定的违约金,仅仅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30%。
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应该是违约金的应有之义,也是保证合同能够完全履行的方法和手段。一份合同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签这份合同实际没有多大意义,合同中都应该有违约条款。通过约定违约金促使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现在社会诚信问题非常突出,其中的原因就是违法和违约的成本过低,要通过增加违约成本,促使诚信经营。司法应该是保护诚信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的判例应该起到鼓励和倡导诚信的作用。中国要建设诚信社会,就要让不诚信的人付出高昂的代价。
看了许多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居然没有违约条款,那么这份合同的价值就大打折扣。其次,违约金的约定,应该是对等和公平的,体现平等公平原则。法官如何确认违约金过高还是过低,当事人无法掌控,但从实践看,按第二个案例,即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约定违约金,我认为是比较合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解释的规定,法院保护的利率不超过银行的四倍。按银行利率四倍主张对方支付违约金,法院容易接受。当然,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又另当别论。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要注意保存证据,即因对方违约对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证据。比如,因对方不履行合同,造成自己停工的损失;因对方不履行,另与他人另签订合同而增加的交易成本等。如果能证明对方恶意违约,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对法院判令其支付高一些的违约金也有帮助,毕竟,违约金有惩罚的功能。
从三起案件看法官如何调整违约金过高
作者:梁勇军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