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是国民经济发展内外部环境都尤为特殊的一年。为切实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运转,推动社会经济在新常态下稳健发展,金融监管机构在2020年积极推进各项修法工作。在疫情防控与监管趋势加强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合规经营与风险防范面临严峻挑战。
在本专栏的上一篇文章中,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全面检索梳理了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公开处罚信息,分类归纳了2020年度银行业处罚情况,并就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和票据业务进行了详细分析。在本篇中,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将重点分析银行理财业务、银行保理业务和银行征信业务存在的合规问题,并提出相应防范措施,以期为银行优化内控机制、防控合规风险提供参考。
一、银行理财业务合规观察
2020年12月,银保监会发布对A银行“**宝”产品风险事件所涉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A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计罚款5050万元,4名员工合计被罚180万元,暂停 A银行相关业务、相关分支机构准入事项,责令A银行依法依规全面梳理相关人员责任并严肃问责。“**宝”产品风险事件无疑为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敲响了警钟。经梳理,银行理财业务中暴露出的常见违法违规行为主要集中于理财产品销售、理财产品内控管理以及理财产品资金投向方面。
(一)2020年处罚情况分析
经金融团队律师检索,2020年银行理财业务中受到处罚的违法违规事由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理财产品销售方面
包括违规向非高净值客户销售投向股权类资产的理财产品;发布引人误解的营销宣传信息,理财产品风险信息披露不合规;违规推销非本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违规允许保险公司人员驻点销售保险产品;销售非保本理财产品违规出具承诺函等。
2.理财业务内控管理方面
包括对理财业务授权混乱;理财业务未与自营业务相分离,部分理财资金、自有资金相互混用,理财业务风险隔离不充分;理财产品相互交易、相互调节收益,通过违规发售理财产品实现本行资产虚假出表,通过违规发售理财产品帮助交易对手实现资产虚假出表等。
3.理财资金投向方面
包括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超监管比例要求;理财资金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用本行信贷资金承接理财产品;理财资金违规用于保险公司增资,理财资金违规投资房地产用于缴交或置换土地出让金及提供土地储备融资;个人理财资金违规投资等。
(二)主要监管规定及处罚依据
1.主要监管规定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机关 |
—— |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 | 中国银保监会 | |
银发〔2018〕106号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 |
银监办发〔2017〕110号 | 中国银监会 | |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穿透登记工作的通知》 | 理财中心发〔2017〕14号 | 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 |
银监发〔2016〕24号 | 中国银监会 |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10号 | 中国银监会 |
2.主要处罚依据
条文 | 主要内容 |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等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等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纪律处分、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 |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
(三)防范银行理财业务合规风险的建议
1.细化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恪守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的金科玉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故此,建议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具体而言,建议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确保向符合产品准入条件的客户营销产品;同时,加强销售人员客户准入条件教育,严禁销售人员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严禁销售人员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严禁销售人员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严禁销售人员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引人误解的营销宣传信息;严禁销售人员推销非本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
2.完善理财业务内控管理,确保风险隔离
“风险隔离”是防范银行体系发生流动性风险的关键,也是银行做好理财业务内控管理的重中之重。故此,建议银行完善风险隔离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隔离。具体而言,建议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且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禁理财资金承接表内不良资产,掩盖业务风险;严禁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此外,建议完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健全理财产品销售签约的操作流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议规范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管理,明确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退出、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信息披露等机制,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规范银行委外业务。
3.加强理财资金投向监控,严守监管红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银行代客理财的本质,银行理财资金不同于银行自有资金,监管部门对于银行理财资金的投向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此,银行应严控资金投向,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理财资金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
此外,“穿透核查”是防止高风险产品向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错误销售,防止金融机构通过结构设计规避监管、发生系统性危机的重要原则。建议加强理财产品审查,对理财资金投向的底层资产进行穿透识别,审查底层资产的类别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范围,是否存在多层嵌套。
二、银行保理业务合规观察
《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以第七百六十一至七百六十九条共九个条文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从保理定义、合同内容和形式、履行环节、有追/无追保理分类、受偿顺序、债权转让规则适用等方面搭建了保理的基本规范架构。以《民法典》通过为标志,保理业务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从依债权转让一般规定到有专门法律条款可依的历史性突破。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商业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的占比不断提高,同时也显现出了业务操作风险、虚假交易和重复融资风险等风险因素。
(一)2020年处罚情况分析
经金融团队律师检索,2020年银保监会(局)共就商业银行保理业务作出17例行政处罚,处罚事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办理国内销货方保理融资存在违规行为,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不到位;二是办理部分保理业务未审核贸易背景,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不严。
(二)主要监管规定及处罚依据
1.主要监管规定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机关 |
国发〔2020〕18号 | 国务院 | |
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 中国银监会 | |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 | 银监发〔2013〕35号 | 中国银监会 |
2.主要处罚依据
条文 | 主要内容 |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 |
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已在上文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 |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
(三)防范银行保理业务合规风险的建议
1.严格审核贸易背景真实性
应收账款真实性是银行叙做保理业务的关键,贸易虚假系导致保理纠纷频发的主要因素。实践中,保理业务中背景贸易虚假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贸易双方通谋虚构贸易文件,贸易双方并无真实贸易往来;二是贸易双方虽有真实、有效的贸易合同,但卖方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
故此,建议银行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准入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具体而言,建议银行重点审查贸易合同、发票、物流单据、质检单据等凭证,确保凭证间信息相互印证;关注买卖双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并确保交易真实性。此外,在隐蔽型保理业务,建议要求保理申请人将增值税发票等单据的原件交予银行经办机构留存,待应收账款回收或保理预付款清偿后再行取回。
2.规范登记商业银行保理业务
“权属确定,转让明责”是银行叙做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规范完成保理登记也是防范卖方以同一笔应收账款重复融资的关键。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在《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进一步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保理登记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
为此,在进行保理登记时,提示银行注意根据自身业务涉及的应收账款的特点,在不暴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以明确界定应收账款为目的,清晰界定转让财产的各项要素,以达到公示和保护担保权利的效果。对应收账款进行描述时,银行可参考征信中心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财产描述示例》。
三、银行征信业务合规观察
银行征信业务与个人信息保护息息相关,近年来,个人信息保护越来愈受到重视。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中设专章明确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同年1月11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重申了信用信息的查询与使用基本准则,即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用于合法、正当的目的。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银行征信业务合规也愈发受到监管部门的关注。
(一)2020年处罚情况统计
经金融团队律师检索,2020年度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共开出100份涉及银行征信业务的罚单,处罚金额累计高达2187.7万元,相比去年同比增长近20%,其中有4张罚单的金额超过100万元。与征信业务相关的处罚事由主要包括:“未经同意/授权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违反信用信息采集、提供、查询及相关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征信异议行为”、“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员用户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备案”、“个人征信查询用户调离未及时禁用”、“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等。
总体而言,与征信业务相关的处罚事由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信用信息的报送和整理、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其中,商业银行因“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违规被处罚频率最高,几乎占据涉及征信业务处罚的“半壁江山”。
(二)主要监管规定及处罚依据
1.主要监管规定
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文机关 |
《征信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631号 | 国务院 |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 中国人民银行 |
2.主要处罚依据
条文 | 主要内容 |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 【报送和整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查询和使用】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查询和使用】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异议处理】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违规后果】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 | 【查询和使用】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查询和使用】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异议处理】第二十五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查询和使用】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防范银行征信业务合规风险的建议
1.规范客户征信信息查询
如前所述,处理个人和企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银行作为信息使用者,如需查询客户的征信信息,须取得客户的同意或者授权。在具体操作方面,建议银行可在其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设置征信查询授权书的上传和复核功能,确保每笔查询要素完整、手续齐全,杜绝未授权查询行为。同时,建议银行在查询系统中设置符合实际情况的用户异常行为指标 (例如非工作时段查询、超阈值查询等) ,对不符合指标的用户及时予以停用并交由用户管理员进行审核确认。
2.加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安全是保护客户征信信息的重要抓手,为此,一方面,建议银行定期清理征信系统信息,对于应停用的查询用户(如已经离岗的用户)应及时停用,并严格禁止“公共用户”。另一方面,建议银行关注数据库的安全登录,可将机构的征信统一查询用户和内部员工号进行绑定并要求查询人员同时使用统一查询用户密码和随机动态密码登陆征信系统。
3.完善客户信息保护及征信业务管理制度
在客户信息保护,尤其是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建议完善信息保护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客户信息采集、保存、使用的岗位分离制度;同时在惩戒制度建设方面,建议银行明确违规使用客户个人信息的处罚细则,并定期对相关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建立自查自纠的工作机制,严防员工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风险。
在征信业务管理方面,建议夯实征信管理的制度基础,密切关注人民银行对征信业务管理方面的要求,扎实做好征信合规教育培训工作。建议在员工入职、换岗交接时开展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培训,使员工对征信业务从报送到查询使用再到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各个方面都形成全面的认知。
有关银行反洗钱业务、银行内控管理及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规观察将会在下期【金融·看法】专栏推送,敬请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