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背景下的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规避方式评析

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所决定的。股东之间必须保持对彼此身份的信赖,才具有投资合作、顺利经营的基础。

导读
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所决定的。股东之间必须保持对彼此身份的信赖,才具有投资合作、顺利经营的基础。但是,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股权的自由流转,因此难免实践中的规避。下面结合《公司法》解释四,就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几种主要规避方式加以评析。
1 、关于为受让者设定特殊条件的规避方式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原文加了“等因素”的小口袋,是否意味着其他类似的商业性条件仍然属于衡量“同等条件”要考虑的因素?
笔者认为,只要构成实质性商业条件对比的显著差异,就不能视为同等条件,就应作为解释四中“等因素”的范围。即只要收购方通过压缩盈利空间自身能够达到,并实质上影响交易相对人经济利益的条款,都应理解为“同等条件”的评价因素。而个性化要求,改善商业性条件、提高商业性竞争力也未必能达到的,则不应属于上述“等因素”范畴,比如收购方能否与自己建立商业合作关系、甚至收购方的性别、籍贯等等。
此外,上述四个因素,如果出现相互矛盾该如何处理?比如受让股权方支付价款更高的,付款期限更长;转让价款低的,能够立即付款。笔者认为,应参考《公司法》解释四所列评价次序,按照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的顺序决定各因素的重要性。因价格因素高于付款期限因素,故价格高者优先,只有价格相同才比较付款期限。
2 、关于先对外高价转让小份额股权,再内部转让的方式
近年出现一种新颖的规避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方式,即转让股东先要求对外高价转让极小份额的股份,其他股东因价高放弃优先购买权,外部投资者即成为公司股东,随后再对该外部投资者办理内部股权转让,最终实现对外股份转让目的。
在一件同类型案件中,江苏高院认为,前后两次价格相差极为悬殊的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故以被告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益为由,确认两份协议无效。这种独特的规避方式,虽然构思巧妙,但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硬伤,无法最终获得司法确认的有效性。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也无法维系。
3 、关于以增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再进行内部转让的方式
该方式指收购方先通过增资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再以股东身份受让转让方的股权。由于增资属公司自治的范畴,且增资本身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因此,这种方式,增资之后的内部自由股权转让,应理解为公司投资者的自由商业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规避法律转让股权。但是,这种转让方式,需要注意增资需要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进行,要求转让方在目标公司占较大股权比例,股东会能够通过增资决议。同时,还需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认识协调一致,比如确定监管部门是否要求全体股东在增资协议上签名等。
4 、关于通过收购目标公司法人股东来间接持有拟收购公司股权的方式
本方案系从收购方角度规避目标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股现状保持不变,收购方不直接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收购目标公司法人股东的母公司,从而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目前,这种规避方式是否合法,存在激烈争论。复星公司与长昇等公司转让海之门公司股权一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外部第三人通过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完成间接入股目标公司的交易目的,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故确认各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上海一中院的上述判决非常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通过公司收购实现各种商业目标,正是公司收购的魅力所在。公司收购能够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改善企业经营。为了获得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而收购该公司,或为其他任何特定商业目标而收购公司,不仅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反而应受支持和鼓励。
2、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变化不应受制于其某个经营行为。共同持股目标公司的关系,作为商业合作的形式,不应具有令各股东自身的股权结构、组织形态和控制关系不得改变的法律后果。
3、通过收购目标公司法人股东,实现对目标公司的间接持股,与通过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以实际收购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如出一辙。这种交易遵循法律规则,未使用异常价格或其他异常市场手段去剥夺他人的交易机会,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结语
综上所述,包括《公司法》解释四在内的现有立法,注定无法完全涵盖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的全部现实问题。但是,所有的探索和尝试,都有它积极的一面,都能够推动公司立法的完善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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