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常有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同一债权作出认定的情况,此时,债权人应该怎么办?下面万益执行律师通过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索引一
《蔡学科与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执恢606号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30日,新化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蔡学科与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偿还原告蔡学科本金22万元及利息等。因被告未按该民事判决履行义务,蔡学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16日,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钟汉春等相关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22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追缴被告人钟汉春等及其开办的新化县兴华煤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127.758377万元并责令退赔集资参与人(含前述民事债权人蔡学科)。
法院认为
本院已依法判决:追缴被告人钟汉春及其开办的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127.758377万元并责令退赔集资参与人。本案申请执行人蔡学科申请执行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偿还原告蔡学科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蔡学科可以在本院作出的(2017)湘1322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追缴被告人钟汉春及其开办的新化县桑梓镇兴华煤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127.758377万元中主张其债权。本院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终结执行。基此,裁定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案例索引二
《徐宙峰与袁军、徐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苏1283执3939号】
法院认为
泰兴法院认为,本院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在被执行人定罪量刑时作为被执行人的非法所得进行认定,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483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在依法追缴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后要发还给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受害人。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2月23日已将该案移送执行,现刑事退赔与本案民事执行内容已发生重合,本案执行依据虽未撤销,但继续执行将导致重复执行,且本案申请人在刑事退赔案件中已分得案款169851元(款项发还在本案中)。综上所述,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案例索引三
《丁新如、李月珠、谢彩銮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531号】
法院认为
建阳法院一审认为,应当判明王世贤、邝忠生、李典雄等44人的执行依据是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还是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本案事实中查明的李月珠和邝忠生为例,李月珠在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退赔金额为7491000元,而后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谢水兴、叶尧金二人,经调解后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430、143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结欠借款本金分别为4100000元、3600000元,合计7700000元,后李月珠以该调解书向建阳法院申请执行,参与两次分配时方案分配的执行依据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债权金额合计为7700000元;邝忠生在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的退赔金额5905340元,为邝忠生起诉谢水兴、叶尧金两案,而后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谢水兴、叶尧金二人,经调解后作出(2013)潭民初字第1247、143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结欠借款本金分别为2100000元、39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后邝忠生以调解书向建阳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参与两次分配时方案分配的执行依据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债权金额为6000000元。结合两次分配方案的内容和上述个例,可以得知两次执行分配的依据均为民事调解书,并非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退赔金额。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即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事项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王世贤、邝忠生、李典雄等44人与谢桂军均以法院生效民事文书确认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实际领取分配款项,诉争两次分配方案将上述双方作同等地位参与分配,并无不当,对王世贤、邝忠生、李典雄等44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平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
01 当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对同一债权进行认定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原则,实践中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在执行分配中,以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进行分配。
02 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重复认定同一债权,刑事案件已经移送执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03 在刑事判决与民事调解书重复认定同一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应当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不得主张刑事被害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结语
当您通过民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请关注被告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如被告确因涉嫌犯罪而进入刑事程序的,请积极申报被害人身份。以期在得到刑事判决结果后,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如您在这方面有疑问的,敬请联系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案件执行部,万益执行律师们将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同一债权作出认定,债权人该怎么办?
作者:黄文柳 吕奇文来源:万益说法

引言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常有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同一债权作出认定的情况,此时,债权人应该怎么办?下面万益执行律师通过相关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