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辩护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内容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提出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命题。“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本文着眼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在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辩护制度该如何发展?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 刑事辩护 证据 庭审
引 言
以审判为中心,体现的是“审判中心主义”,核心在于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的提出并不是说公安、检察院、律师不重要了,而是说整个诉讼程序应该围绕审判进行,每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审判中心主义,应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权、法官或以审判阶段为中心,侦查、提起公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接受审判活动的审查和检验,其重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审判中心主义能够通过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发挥庭审功能,防止错判,保护无辜的功能(不仅被告人有罪的判决需由审判做出最终裁决,在审前程序中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亦应接受司法审查,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有利于保证公平正义,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共同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当下对于诉讼规律再认识之后的探索,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重心在侦查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革新。在这种模式下,刑事诉讼的构造作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系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辩、裁三职能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2]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共同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当下对于诉讼规律再认识之后的探索,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因而,在这种新的诉讼模式下,辩护权将会得到怎样的完善?刑事辩护制度该如何发展才能进一步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刑事辩护律师的处境
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中国的刑事辩护一直是一个非常沉重和艰难的话题,这是因为它既长期处于历史发展过程中时代定位的缺失、刑事审判议论席上应有角色的缺席和面对大量刑事被告人急需要刑事辩护而它却面临着自身数量、力量和能量缺乏的状态,有时又在某些个案上呈现出极其敏感诡秘的现象,以致引起某些社会观念明显分裂的各方高度关注而备受争议。在一些引起媒体和舆论关注甚至引起公众轰动的案件中,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往往承受着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压力[3]。
在过去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缺乏诉讼保障意识,一些法官将辩护律师视为司法的对立面,轻视辩护证据和辩护意见,甚至有意无意地限制辩方的活动。这不仅造成了辩护律师与法院关系的紧张,也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就刑事案件实际状况而言,律师介入刑事案件进行辩护的比率并不高,很多律师更是不愿参与刑事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但实际上,律师有效参与诉讼将对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4]。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缺少律师积极有效运作的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不完美,甚至可能导致司法失灵、正义缺失,对于检察官而言如同丧失了一道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天然屏障,而对于法院而言,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5]当下律师职业已成为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举足轻重的力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一个法治国家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6]
2、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辩护的理解
审判中心主义,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包含以下要求: 第一,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只能由法院经由庭审活动作出,此前的侦查、起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以接受审判的检验为目的。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等意见应接受庭审活动的检验。第二,对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亦应接受司法审查,由法院或中立的裁判方做出最终裁决。应逐步加强审前程序中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及强制性侦查行为应取得司法授权。第三,“以审判为中心”应强调以证据为核心,任何裁决的做出均应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支撑,证据构成审判的灵魂,故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必须依法进行,且必须经过庭审调查程序的检验,控辩双方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认定,进而作为裁判的根据。第四,“以审判为中心”应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重心。审判不是法官的独角戏,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强势配合(区别于行政治罪模式),审判是通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为被告人提供司法的救济和保障。无论是审判主体的中立性要求,还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在我国,法庭面前一律平等、回避、公开审判、无罪推定、辩护权及法律援助、与证人对质、不自证其罪等项权利还有待进一步强化,以达成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7]
因而,在审判中心主义下,保证控辩双方平等的参与及对抗至关重要。刑事辩护律师能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而且律师的辩护观点能够被法庭所尊重,被法官、检察官所重视,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相当重要,只有刑辩律师在庭审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才能彰显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当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方可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审判中心主义所追求的“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状态也需要刑事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保障其各项权利的充分实现。
3、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辩律师
在当前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刑辩律师应该在审判中心主义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从以下几方面来发展自己。
(一)重视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是定罪量刑的依据,没有证据,我们不能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可见证据的重要性。审判中心主义强调以证据为核心,任何裁决的做出均应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支撑,证据构成审判的灵魂,故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必须依法进行,且必须经过庭审调查程序的检验,控辩双方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认定,进而作为裁判的根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证据制度并没有得到切实贯彻。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和完善。但实证研究表明,证据制度运行效果差强人意,直接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比如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很低,非法证据没有得到有效排除。换言之,书面审仍然是法庭审理的重要形式,法庭仍然是简单地对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进行复核和检验。这样的做法显然是违背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的。
在审判中心主义下,要充分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然而,律师要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必须占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刑事辩护律师更应该重视证据的作用,收集证据也是我们刑事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三大途径之一。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会见难、调查权证难、阅卷难的三难状况依然存在于我们的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现状并不乐观,据统计新刑事诉讼实施以来,全国已有200余名律师因调查取证被冠以伪证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后绝大多数又以无罪予以释放。这一反常现象造成辩护律师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胆从事调查取证活动,甚至多数律师接受委托后,干脆不作任何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也降低。尽管存在上述种种境遇,但我们的刑辩律师依然要重视证据的作用,注意调查取证的方式。
证据的特点是说服力强,律师最终到法庭上是要有辩护观点的,你的辩护观点靠什么来支持,证据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的力度和支持你的辩护的观点,说服力就会变得更强。所以有的时候,经常会出现出奇制胜的局面。律师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调查证据的目的也是为了证明你的某一个观点,它是你辩护观点的一个论据。因此,在调查之前,就应当明确你去调查什么,而且你所要调查的东西想要说明什么。证据的收集对律师的执业素养要求非常高,有些证人根本不愿意接待律师,谩骂、攻击、躲避、藏猫猫,因此就要求律师有很强的责任心,要勇敢,找证人需要很周密的思维,需要对案件有非常通透的了解。因此,没有强烈的责任心,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调查可能就被错过了,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机会也会减少。另外,还要求律师要有敏锐的洞察力,能够看出问题,需要有很丰富的经验。其次,律师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要注意收集证据的方法。最后,调查也还存在着很多的诱惑、很多的同情,还有违法,可能都是同时存在的。因而,刑辩律师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还要有自我保护的意识。
(二)注重庭审辩护技巧
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将有更多的诉讼活动体现在庭审上,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审判活动必须依托庭审活动来完成,故庭审中心即成为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必由之路,唯有以庭审为中心,方可切断审判对侦查的天然承袭关系,解除公安对法院的绑架,也唯有此,方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通过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革除庭审形式化的弊端,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的束缚和影响,使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成为可能。[8][8]因而辩护律师应该重视庭审中的辩护权的实现,注重庭审辩护技巧。将自己的辩护观点充分展现出来,以期得到法庭的采纳,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辩护技巧,不仅是一门口才辩论艺术,更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技能之一。人们在诉讼活动中期望能请到一位高明的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律师的辩论技巧应成为其高明之处的一个重要表现。首先,确定辩护的切入点。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其次,要注重辩护词和法庭辩论发言,进行充分的准备,最后,还要提高辩护人法庭上举证的证明力。辩护人虽不承担证明义务,但并等于没有举证的权利。辩护人举证是质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不举,相互有矛盾的证据不举,不仅要举辩方调查取证的证据,而且要对卷宗内司法机关收集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进行举证。
4、审判中心主义下刑辩制度该如何保障?
为了保证刑事辩护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我们需要从多方面来保障律师的辩护权。
首先,法官应当增强诉讼权利的保障意识,尤其是加强庭审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法官通过庭审活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亲自聆听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可以当庭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为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事实基础。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该充分听取刑辩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律师都不愿参与刑事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难以被法官采纳。因而,法官应该增强辩护权保障意识,转变司法理念。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在当前,迫切需要司法人员牢固树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优先、无罪推定、尊重辩护、证据裁判、程序法治、特殊保护等司法理念。
其次,严格证据裁判。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盲信,照单全收,而是要严格实质审查,充分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非法证据要坚决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切实推进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庭前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严格落实证据裁判规则,要对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和庭后获得的证据,要恢复法庭调查;对存疑的证据,应及时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调查,公诉机关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裁判。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再次,法官应当遵循程序公正,充分维护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尊重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保障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对质权等诉讼权利。要大力推进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被告人能及时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充分重视辩护人的地位和作用,认真对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辩证对待庭前程序,不能以庭前程序消解庭审功能,越有争议和分歧的问题,越要放在法庭上。限制庭下阅卷负面功能,防止因庭下阅卷形成的预判和偏见进行庭审,从而削弱庭审的功能作用。[9]
5、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辩护制度的可期待价值
科学合理的刑事辩护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在审判中心注意下,刑事辩护制度有哪些可期待价值呢?
(一)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审判中心主义条件下,刑事辩护制度能够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有利于揭示客观真相,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刑事辩护制度能有效保证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和申诉自己的理由,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指控方的指控,有助于被指控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能有效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10]
(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作支撑,需要改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足以对抗追诉机关的诉讼权利,增强其防御力量,实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审判中心主义条件下,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就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司法本质是国家围绕追惩罚犯罪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尽管过分强调平等对抗,真正的犯罪者必然会利用辩护权抵御法律追究。但是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的影响,刑辩律师通过合法的途径有针对性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诉讼程序,它能够使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保障被指控人的人权,也能提高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综上,在审判中心主义下,刑事辩护制度有其自身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当前环境下,刑事辩护制度还待完善,刑事辩护律师的道路还很艰难,因而,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辩护还需要我们一起努力。
[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0-31(05)。
[2]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5:152。
[3]杨兴培:《论刑事辩护的价值重构——以建立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为目标追求》[J], 法治研究杂志 2015(2):76。
[4]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 ,法学 2015(7):3。
[5]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M], 法律出版社 2001:238。
[6]曹建明《着力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检律关系共同肩负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神圣使命》[N], 检察日报 2014-12-09(01)。
[7]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N],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3)。
[8]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N],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5(3)。
[9]徐贤飞《审判中心主义如何实现》[OL], 中国法院网 2015-01-05。
[10]江永平《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OL] , 光明网 201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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