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资金的刑事风险(下)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上文介绍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将单位资金出借引发的刑事风险。在出借资金来源上,还有一种刑事风险,即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引发的刑事风险。

上文介绍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将单位资金出借引发的刑事风险。在出借资金来源上,还有一种刑事风险,即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引发的刑事风险。
(三)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的刑事风险
从银行以低利息获取信用贷款,之后将贷款转借给他人吃利差,是公职人员赚钱的小窍门。企业从银行贷款后,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造成贷款暂时无法使用,将贷款转借出去弥补利息损失,也是企业常见的经营手段。看似平常的行为,其中也蕴含着刑事风险。
随着国民经济的高度发展,各行各业扩大再生产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但由于受国家宏观经济指导对信贷资金的使用规模、方向等方面的控制, 在局部范围内出现了信贷资金供需不平衡的矛盾。一些不法之徒为了牟取暴利, 利用信贷资金紧张之机 ,采用各种手段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刑法》在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企业或个人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将贷款转借给他人牟利,则有很大的风险会涉嫌高利转贷罪。
是否涉嫌高利转贷罪,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
1. 是否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套取, 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一般均被司法机关判定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为虚假。此外,将获取银行贷款转借给他人占贷款总数的比例对犯罪没有影响,从已公开的法院判决来看,只要将银行贷款转贷牟利,即涉嫌犯罪。
2. “高利”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高利转贷罪中“高利 ”并不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标准, 在多数判例中,行为人只要将银行贷款进行转借给他人,获取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即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3. 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诉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因此,只要通过高利转贷,获利在十万元以上,即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案例: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购销原煤为名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竹支行抵押贷款150万元,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2014年2月10日杨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按月利息3.5%转贷给李某;将其中的100万元按月利息3.5%转贷给袁某,并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李某收到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杨某某支付4个月(每月17500元)的利息共计7万元;袁某收到该笔借款后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杨某某支付了9个月(每月35000元)的利息共计31.5万元,杨某某同期分别向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竹支行支付50万的利息为18450元;支付100万的利息为83025元,杨某某从其高利转贷行为中获利283525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3525元。
二、因借款用途引发的刑事风险
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除了在资金来源上要审慎外,对于借款的用途也要多个心眼。在将款项借给借款人时,不仅要考察对方的资信、还款能力,还应对借款的用途有所了解。如果明知借款人准备将借款用于犯罪活动而仍然将资金借给借款人的,则可能构成借款人所犯罪行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例如,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借款人准备将借款用于赌博犯罪,仍然将资金借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会被司法机关判定为出借人对借款人实施赌博犯罪提供帮助,对出借人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下述案例中,被告人并未直接参与赌博活动,只是在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时出借资金,仍被以赌博罪判处刑罚。
案例: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费某某、彭某某、匡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廖某某等人在蓝山县城内多地聚众赌博,该赌博团伙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赌博团伙设置的多处临时赌场内,为在桌面上下注的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牟利。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赌场内以每人民币1万元抽人民币300元的方式,借款给廖某某(已判刑)人民币12万元,廖某某已归还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赌场内以每人民币1万元抽人民币300元的方式,借款给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因约定利率过高引发的刑事风险
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大家的共识。高利贷入刑,是去年下半年法律圈内的热门话题。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并于2019年10月21日正式施行。该《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意见》有几个关键词,一是“利率”,《意见》规定,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的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的放贷行为,不管是否属于非法放贷,均不构成犯罪。
二是“经常”,《意见》规定,经常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对此,部分省份的法院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税务局、金融监管局,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三是“不特定多数人”,《意见》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由于该《意见》2019年10月21日实施,且今年又遇到新冠疫情,因此目前尚无案例可供查询。
出借资金是常见的民事行为,但其蕴含的刑事风险不可忽视。在出借资金时一定要牢记“红线”,避免因不合规行为而引发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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