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场疫情中,笔者接到了各种各样的咨询,也接触了很多与我们一样坚守岗位和职责的人。笔者感触最深的,就是在特殊时期职责对于人们的考验。当很多用人单位困扰于员工因为对疫情担忧而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返岗工作时,笔者却看到那些责无旁贷、勇于承担责任的一个个鲜活的形象。今天,笔者来到北京市某区县劳动监察大队,与队长和全体队员就12345市民反映问题中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进行沟通和答复。笔者问队长,特殊时期是否轮值?队长答复,全队44人,24人备勤、20人下社区协助,全体队员均在岗正常工作。
我们下午将12345的市民投诉问题进行了分类,在目前阶段,投诉最多的一类问题就是“2月3日至2月9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返岗工作不合理”。出租车公司要求司机出车,司机认为不合理;信托公司要求部分员工到岗,员工认为不合理;饭店员工认为饭店安排其到岗不合理;有些单位即使只安排40%的人员到岗,劳动者也认为不合理。在这个特殊的时期里,人人自危可以理解,最大限度的保护好自己不受疫情的感染既是人之常情又是防控疫情的必须。但是从另一个层面来看,我们每个人都是社会生活中的人,特别是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我们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这份劳动合同约束着订立合同的双方,而不是仅仅约束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报酬,劳动者也有义务提供劳动,最大限度的履行忠诚义务。
在这个假期里,劳动法层面讨论的最为热烈的莫过于受到疫情影响各种情况下的工资支付问题。在员工受到疫情影响没有提供劳动的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都需要按照正常出勤来支付员工工资,只有少数情况下需要协商才能减少工资。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不妨让我们来看看受到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另一面。有多少基层公务员在春节期间已经下社区协助防疫;有多少保障性行业的员工在加班加点;有多少员工害怕封城不能返回影响工作而提早回京;有多少人在接到工作指令后自己克服困难买口罩、打车上下班也要保证完成工作任务。这些鲜活的事例应该被更多的人看到。所谓共度时艰,就是彼此体谅、彼此忠诚、尽最大的善意和克制去完成工作任务,如此,一切才能尽快恢复正常,如此,阳光和欢笑才能回到每个人的身边。
还是让我们回到劳动法的话题,疫情之下,用人单位若安排劳动者加班,劳动者能否拒绝,劳动者拒绝加班,用人单位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 一般情况下,加班需要与员工协商,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强制要求员工加班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如果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要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执行,不能单方面强制加班,且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此种加班还有延长时间的限制。
二 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加班,且不受到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4〕66号)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我们注意到,《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4〕66号)中实际上规定的不止四种情形,第七条规定,“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那么为什么《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4〕66号)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而劳部发〔1994〕66号第七条所列的其他情形是否可以突破《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呢?
不妨让我们梳理一下这些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4〕66号)于1994年3月1日生效,《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因此,在《劳动法》生效后,实际对于劳部发〔1994〕66号规定的加班的特殊情形进行了修订,将“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规定为生产经营需要,若安排加班需要与劳动者和工会协商。因此,安排加班不受限制的情况应当依据《劳动法》《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来梳理一下,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劳动者加班,而不需要与员工和工会协商,且在延长工作时间上不受每月三十六小时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4.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5.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6.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那么,哪些具体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加班,劳动者应当服从的情况呢?让我们一起来看几个案例:
1.不属于特殊情况安排加班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
在(2017)苏10民终1256号案件中,群发公司提供两份《购货合同》及索赔报告,认为公司系因生产任务紧迫才要求劳动者加班,但根据上述规定,群发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而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特定岗位、特殊需要(如需要紧急维修)情况下的加班劳动者应当服从
(2016)鄂06民终2849号案件中,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因生产设备出现故障,打电话通知已下班回家的李勇到公司维修设备。李勇以其已下班回家正在做饭,到公司需1个多小时为由与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进行交涉,最终拒绝到公司维修设备。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因李勇拒绝加班的行为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勇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1)对此应首先确定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安排李勇加班是否属于强迫加班
李勇在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处的工作岗位是电工,在生产设备出现故障急需维修的情况下,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要求李勇加班维修设备。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因其设备出现故障,急需维修,属于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故本案中,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要求李勇到公司加班维修设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确定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以李勇拒绝加班为由解除与李勇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李勇、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即行解除本劳动合同,辞退乙方,双方依法办理退工手续”,且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六章行为规范第二节第八条第2款规定“员工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与调遣或拒不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经劝导仍不听从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管理条例,其公司可以随时给予辞退处分”,上述约定和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在本案中解除李勇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勇作为维修电工这一特殊工种,在被上诉人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设备出现故障急需维修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加班完成其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宏锦汽车内饰件股份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处理意见并无错误。
3.工程部紧急抢修不违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规定的限制:(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本案中,华侨酒店因消防设施落后,被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华侨酒店安排骆君武所在的工程部等人加班,是抢修消防设施整改工程,故华侨酒店要求骆君武加班的行为,不违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
我们认为,
本次疫情属于公共卫生事件,严重威胁公民的生命健康,如需要紧急处理的,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劳动者加班。《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指出,“在2020年2月9日24时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用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应当安排职工正常到单位上班”。笔者理解,上述企业关系到本次疫情防控,如果需要紧急处理,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劳动者加班。
正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熙局长在2020年2月4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所说的,人力社保部门对待疫情防控工作,在这期间既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要切实解决企业在这期间的实际困难,两者都要兼顾好。每个人都是这个社会上的一份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对立关系,我们追求的是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如果企业不能撑过难关,那么劳动者的待遇也就成了一纸空谈无法落到实处。所以,我们真心的呼吁劳动者能够理性的对待各种政策、从实际情况出发去平衡利害,与企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进行协商、达成一致。
谈谈疫情之下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劳动者能否拒绝
作者:谢丽娜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在这场疫情中,笔者接到了各种各样的咨询,也接触了很多与我们一样坚守岗位和职责的人。笔者感触最深的,就是在特殊时期职责对于人们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