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文以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发展趋势、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高频法条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对82份判决书涉及到的高频争议焦点进行了探讨,并且将相关裁判规则附后。
结合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笔者尝试着给出了相应的律师建议,希望对读者全方位、多角度认识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裁判观点有所助益。
报告主文
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日期:2023年6月25日
检索案由: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裁判时间:2004年8月25日—2022年7月28日
审理法院:各级人民法院
文书数量:82份
检索结果
根据Alpha案例库显示,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82份(数据采集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
第一部分 总体情况分析
一、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数量及发展趋势

上图显示2013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呈现先上升后下降趋势。笔者认为,之所以在2013年至2018年呈现上升趋势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国家日益重视科技的发展以及对科技企业、科研人员的扶持和奖励,企业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的申报;另一方面,企业及其科研人员对专利署名权的认知不足是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从2018年开始呈下降趋势是企业和科研人员对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认知逐渐增强、发明人署名日益规范等原因所致。司法实践中,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纠纷仍存在较多值得探讨的裁判观点,故而本团队律师共同撰写该大数据报告以供探讨和参考。
二、审理程序分析

从上图可得,笔者检索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相关案例中,一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46份,占比56.1%;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36份,占比为43.9%。
三、审理期限统计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61天。其中,审理期限31天至90天的裁判文书有19份,占比为29.69%;审理期限91天至180天的裁判文书有12份,占比为18.75%;审理期限181天至365天的裁判文书有16份,占比为25%;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裁判文书有17份,占比为26.56%。
四、诉讼标的额统计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裁判文书中,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有54份,占比76.06%;标的额在10万元到50万元有17份,占比23.94%
五、裁判结果
(一)二审裁判结果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及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二审裁判文书有46份,其中维持原判的有22份,占比为61.11%;改判的有8份,占比为22.22%;其他原因的有6份,占比16.67%。
六、高频法条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主要涉及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等。各法院依据的高频法条如下图:

高频法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高频程序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高频实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条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分析
一、关于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问题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创造性劳动的技术成果,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在理论上有时被称为专利权的“精神权利”或“人身权”,这种权利既是对创造性劳动的精神奖励,同时往往也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人获得物质奖励和报酬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核心要素有二:(1)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的认定;(2)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的认定。
(一)法院判决情况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82份判决中,除6份判决的争议焦点为发明人的署名顺序,其余76份判决均涉及发明人的认定问题。在这76份判决中,法院支持当事人为发明人的判决共45份,占比约为59%;不支持当事人为发明人的判决共23份,占比约为30%;其他包括认定当事人为发明人但并非唯一发明人、判决未公开等情形的共8份,占比约为11%。

(二)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认定
1.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基础
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区别。在专利文件中,记载专利关键技术特征的为权利要求,因此,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基础为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权利要求。
2.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依据和裁判规则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涉案专利的审查文档,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在内,往往在案件裁判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后,法院往往以专利审查文档为依据,以确定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如【(2016)沪73民初896号】、【(2016)陕民终624号】、【(2018)沪73民初810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等案件。
(三)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和难点。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往往有以下路径:
1)将当事人的技术手稿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能够体现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判断其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当专利文件记载的实质性特点与当事人的技术手稿基本能够一一对应时则认定其为发明人。
在【(2016)沪73民初896号】案件中,法院将当事人所提交的英文技术手稿与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进行比对,两者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实施例部分的内容基本完全一致,因此认定当事人为发明人;
在【(2016)陕民终6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研制的结肠炎丸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原料、制备方法基本一致,因此认定当事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而在【(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一案中,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来源于“分段的上下模腔”,而当事人董国华的部队技术方案并没有使用过分段模具,因此否定董国华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不支持董国华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2)结合当事人的入职时间、技术背景、工作内容等,考察当事人的技术背景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是否相契合,当事人的技术研发能力、工作内容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相匹配。
在【(2016)沪73民初870号】中,法院并没有将涉案专利文件的实质性特点与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而是根据当事人的入职时间、负责的工作内容否定了当事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全部创造性贡献的主张。
在【(2014)鄂武汉中知初第00030号】案件中,法院也并没有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进行审查,仅从技术方案研制过程中的任务计划书、会议记录等书面文件来判断当事人在对整个发明创造的完成所做的技术贡献。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本文的检索案件中,关于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中发明人的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主张自己是唯一发明人,否认其他被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的的资格,二是当事人主张专利文件记载错误,即专利文件记载的不是实际发明人或者主张自己是发明人。
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推定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身份属实。除非证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第一种情形下,主张自己是“唯一发明人”的当事人,需要对“唯一”提供充分证据,不仅要证明自己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新性贡献,也要证明其他发明人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新性贡献。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第二种情形下,则需要分情况讨论。若是用人单位主张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是实际发明人,则用人单位作为涉案专利文件的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对发明人登记错误进行合理解释,否则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若是员工主张专利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书时没有准确、恰当地记载发明人情况,导致发明人登记错误,则需要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
二、律师建议
1、对于公司
(1)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应注意对技术资料以及技术人员任命文件等重要文件的规范管理;
(2)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应合法、合理确定发明人身份,维护发明人以及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
(3)公司在与本公司科研人员约定科研人员的署名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时,应形成明确的书面文件。
2、对于发明人
(1)各发明人应尽量保存好在技术研发、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手稿、图纸、实验操作记录、会议记录等记载本人工作内容的技术原件以及确定本人工作职责的工作任命书、工作计划书等文件;
(2)发明人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注意对署名权及其他权利的保留和放弃条款的审查。
结语
在深入分析了相关裁判文书后,我们发现,在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主要是因为双方对于专利申请文件发明人的署名存在异议。虽然法律规定对专利实质性特点做出创新性贡献的人是发明人,但是在检索样本中出现申请人错报、瞒报、漏报发明人、在员工离职后删除发明人姓名,以及只负责辅助工作的人作为发明人等等情况。这对于保护发明人权益、规避公司知识产权风险产生巨大挑战。
在我国,专利申请时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对发明人进行实质审查,极容易产生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若对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身份有异议,需要提起发明人身份确认之诉,应当举证证明记载发明人并未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进行创新性贡献,即不是实际发明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是在本文检索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缺乏证据或者证据无法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新性贡献这两个标准相关联,导致法院只能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发明人的职务、工作内容、手稿文件等进行认定,导致不同法院法官对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判案思路并不一致。
面对上述现实,我们需要思考如何更好地实现保护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立法目的。这不仅依赖于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创新性贡献的判断,而且可能需要当事人尽可能地保存发明创造过程中的证据。当然,最有效的方法,可能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护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改革和完善:
1、规范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统一法院判断标准;
2、细化实质性特点和创新性贡献的法律规范,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总体而言,我们需要在各个方面共同努力,通过更完善的法律法规,更加公正和有效的司法裁判,强化发明人的权利保障。如此,我们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对公司利益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保护。当然,这将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多方的利益和权力调整,需要我们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平衡各方的利益。
本文以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裁判文书为样本,从发展趋势、审理程序、审理期限、裁判结果、高频法条等维度进行分析,重点对82份判决书涉及到的高频争议焦点进行了探讨,并且将相关裁判规则附后。
结合争议焦点的认定结果,笔者尝试着给出了相应的律师建议,希望对读者全方位、多角度认识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裁判观点有所助益。
报告主文
检索条件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日期:2023年6月25日
检索案由: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裁判时间:2004年8月25日—2022年7月28日
审理法院:各级人民法院
文书数量:82份
检索结果
根据Alpha案例库显示,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共计82份(数据采集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
第一部分 总体情况分析
一、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数量及发展趋势

上图显示2013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由为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呈现先上升后下降趋势。笔者认为,之所以在2013年至2018年呈现上升趋势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国家日益重视科技的发展以及对科技企业、科研人员的扶持和奖励,企业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的申报;另一方面,企业及其科研人员对专利署名权的认知不足是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从2018年开始呈下降趋势是企业和科研人员对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认知逐渐增强、发明人署名日益规范等原因所致。司法实践中,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纠纷仍存在较多值得探讨的裁判观点,故而本团队律师共同撰写该大数据报告以供探讨和参考。
二、审理程序分析

从上图可得,笔者检索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相关案例中,一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46份,占比56.1%;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有36份,占比为43.9%。
三、审理期限统计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61天。其中,审理期限31天至90天的裁判文书有19份,占比为29.69%;审理期限91天至180天的裁判文书有12份,占比为18.75%;审理期限181天至365天的裁判文书有16份,占比为25%;审理期限在365天以上的裁判文书有17份,占比为26.56%。
四、诉讼标的额统计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裁判文书中,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有54份,占比76.06%;标的额在10万元到50万元有17份,占比23.94%
五、裁判结果
(一)二审裁判结果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及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二审裁判文书有46份,其中维持原判的有22份,占比为61.11%;改判的有8份,占比为22.22%;其他原因的有6份,占比16.67%。
六、高频法条
2004年至202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主要涉及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等。各法院依据的高频法条如下图:

高频法条具体内容如下:
(一)高频程序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高频实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条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部分 争议焦点分析
一、关于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问题
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创造性劳动的技术成果,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在理论上有时被称为专利权的“精神权利”或“人身权”,这种权利既是对创造性劳动的精神奖励,同时往往也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人获得物质奖励和报酬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核心要素有二:(1)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的认定;(2)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的“创造性贡献”的认定。
(一)法院判决情况
在本文检索条件下,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的82份判决中,除6份判决的争议焦点为发明人的署名顺序,其余76份判决均涉及发明人的认定问题。在这76份判决中,法院支持当事人为发明人的判决共45份,占比约为59%;不支持当事人为发明人的判决共23份,占比约为30%;其他包括认定当事人为发明人但并非唯一发明人、判决未公开等情形的共8份,占比约为11%。

(二)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认定
1.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基础
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区别。在专利文件中,记载专利关键技术特征的为权利要求,因此,实质性特点的判断基础为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权利要求。
2.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依据和裁判规则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涉案专利的审查文档,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在内,往往在案件裁判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后,法院往往以专利审查文档为依据,以确定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如【(2016)沪73民初896号】、【(2016)陕民终624号】、【(2018)沪73民初810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等案件。
(三)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和难点。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往往有以下路径:
1)将当事人的技术手稿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能够体现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判断其是否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当专利文件记载的实质性特点与当事人的技术手稿基本能够一一对应时则认定其为发明人。
在【(2016)沪73民初896号】案件中,法院将当事人所提交的英文技术手稿与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进行比对,两者在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实施例部分的内容基本完全一致,因此认定当事人为发明人;
在【(2016)陕民终6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研制的结肠炎丸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原料、制备方法基本一致,因此认定当事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而在【(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1号】一案中,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来源于“分段的上下模腔”,而当事人董国华的部队技术方案并没有使用过分段模具,因此否定董国华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不支持董国华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2)结合当事人的入职时间、技术背景、工作内容等,考察当事人的技术背景与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是否相契合,当事人的技术研发能力、工作内容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相匹配。
在【(2016)沪73民初870号】中,法院并没有将涉案专利文件的实质性特点与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而是根据当事人的入职时间、负责的工作内容否定了当事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全部创造性贡献的主张。
在【(2014)鄂武汉中知初第00030号】案件中,法院也并没有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进行审查,仅从技术方案研制过程中的任务计划书、会议记录等书面文件来判断当事人在对整个发明创造的完成所做的技术贡献。
(四)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本文的检索案件中,关于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中发明人的认定问题,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主张自己是唯一发明人,否认其他被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的的资格,二是当事人主张专利文件记载错误,即专利文件记载的不是实际发明人或者主张自己是发明人。
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推定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身份属实。除非证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第一种情形下,主张自己是“唯一发明人”的当事人,需要对“唯一”提供充分证据,不仅要证明自己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新性贡献,也要证明其他发明人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新性贡献。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第二种情形下,则需要分情况讨论。若是用人单位主张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不是实际发明人,则用人单位作为涉案专利文件的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对发明人登记错误进行合理解释,否则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若是员工主张专利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书时没有准确、恰当地记载发明人情况,导致发明人登记错误,则需要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
二、律师建议
1、对于公司
(1)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应注意对技术资料以及技术人员任命文件等重要文件的规范管理;
(2)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应合法、合理确定发明人身份,维护发明人以及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
(3)公司在与本公司科研人员约定科研人员的署名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时,应形成明确的书面文件。
2、对于发明人
(1)各发明人应尽量保存好在技术研发、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手稿、图纸、实验操作记录、会议记录等记载本人工作内容的技术原件以及确定本人工作职责的工作任命书、工作计划书等文件;
(2)发明人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注意对署名权及其他权利的保留和放弃条款的审查。
结语
在深入分析了相关裁判文书后,我们发现,在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主要是因为双方对于专利申请文件发明人的署名存在异议。虽然法律规定对专利实质性特点做出创新性贡献的人是发明人,但是在检索样本中出现申请人错报、瞒报、漏报发明人、在员工离职后删除发明人姓名,以及只负责辅助工作的人作为发明人等等情况。这对于保护发明人权益、规避公司知识产权风险产生巨大挑战。
在我国,专利申请时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对发明人进行实质审查,极容易产生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若对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身份有异议,需要提起发明人身份确认之诉,应当举证证明记载发明人并未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进行创新性贡献,即不是实际发明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但是在本文检索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缺乏证据或者证据无法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新性贡献这两个标准相关联,导致法院只能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发明人的职务、工作内容、手稿文件等进行认定,导致不同法院法官对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判案思路并不一致。
面对上述现实,我们需要思考如何更好地实现保护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立法目的。这不仅依赖于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创新性贡献的判断,而且可能需要当事人尽可能地保存发明创造过程中的证据。当然,最有效的方法,可能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护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改革和完善:
1、规范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认定,统一法院判断标准;
2、细化实质性特点和创新性贡献的法律规范,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总体而言,我们需要在各个方面共同努力,通过更完善的法律法规,更加公正和有效的司法裁判,强化发明人的权利保障。如此,我们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对公司利益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保护。当然,这将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多方的利益和权力调整,需要我们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平衡各方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