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转型期,"不良"盛宴开席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银监会办公厅日前发布《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

银监会办公厅日前发布《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AMC)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AMC合规经营和稳健发展,引导其重回风险化解和资产价值提升之正轨。
AMC金融机构
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有“禁区”
1.禁止AMC为银行不良资产提供“出表通道”
《通知》强调AMC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时,要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早前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办法》规定金融企业与AMC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交易基准日、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收款账户、资产清单、资产交割日、资产交接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实践中,银行业金融机构虽将不良资产打包出售,但通常与AMC签订“抽屉协议”回购或者通过收益互换收回不良资产的受益权,AMC开展的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也逐渐沦为银行不良资产的“出表通道”。
《通知》则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那么《通知》发布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AMC违反《通知》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或条款其效力如何?我们认为,该类协议或条款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其后果是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风险防范,从这个意义讲,该等协议条款是损害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2.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清收保底义务
《通知》明确AMC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基于商业原则,禁止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尤其是不良资产的转让方相对更了解标的资产的“前世今生”及其涉及的法律关系,由其协助或者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客观上能够提高处置效率和控制处置风险。因此《通知》只是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清收保底义务,换言之,只要AMC自行承担清收的后果,银行业金融机构仍然可以协助或者代理不良资产处置。
《通知》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时,能否约定保底清收义务没有规定。我们认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受AMC委托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时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保底清收义务和超额完成的奖励机制,从而激发受托机构的主动性。
AMC非金融机构
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有“防火墙”
1.禁止AMC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通知》要求AMC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简称《非金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关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并以存量资产为收购对象,禁止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严格遵守“不良资产”的判断标准。根据《非金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良资产”指“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
强调收购标的资产不能突破可收购“不良资产”范围。根据《非金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范围包括:①通常意义上非金融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应收账款外。②金融机构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自然人直接所有并自行管理所形成的不良资产,如自然人民间借贷所形成的不良债权则不属于收购范围。③ 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不良资产。该款规定为非金不良资产范围的扩大留下了空间。



  1. 禁止AMC变相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通知》强调收购标的之真实性,禁止AMC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的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级分类制度,单纯依据经济变现价值来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是否属于“不良资产”本身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且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形成原因和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加复杂。因此,AMC在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时,存在利用非金不良资产的复杂多样性,借收购名义为企业或项目变相借贷融资,或者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甚至仅仅出于经济利益驱动而利用企业资金困境收购其正常资产的种种现象。
    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刊载的“四大AMC的‘房贷’生意:‘债权受让’输血中小房企逾百亿”的报道,部分AMC原价受让融资方债权,但同时让融资方提供抵押和担保,并通过协议方式要求融资方的股东回购这笔债权,从而变相向房地产企业提供贷款。为此,《通知》严禁收购企业之间虚构的或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等非真实存在的债权、资产,不得借收购不良债权、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通知》强调AMC承担的化解不良资产风险的功能,严控其向“影子银行”转变的风险。
    3.非金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应规范尽职调查
    明确尽职调查的工作要求。《通知》要求AMC要切实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全面了解和收集与收购标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及认定为不良资产相关的证明材料。
    真实性指标的资产客观存在,且对应的基础行为真实发生,能够取得相关证明文件,且文件内容确定、来源可靠。有效性指标的资产可以转让,且标的资产持续存在。涉及的基础合同及协议效力上没有瑕疵,不存在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合法性指标的资产是合法形成的,转让人合法取得该等资产且不属于《非金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不允许收购的范围。全面性是指尽职调查范围应尽可能广泛,审阅文件无遗漏。《通知》规定,审查文件范围包括:业务发生的基础合同及协议、贸易背景证明、双方企业会计报表、各交易方银行账户流水等资金收付凭证、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资产性质证明等;同时,要对收购标的,债权转让人、债务人、担保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收集相关征信信息、舆情信息以及是否涉及民间借贷等方面的材料。
    应确保尽职调查的独立性。从文件来源上,《通知》要求不能单纯依赖于资产出让方、债务方等交易相关方提供的材料,强调要通过其它第三方渠道或者公开信息披露渠道收集相关文件、了解相关信息。从调查主体上,除AMC业务部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外,《通知》的规定同时引导AMC引入律师、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尽职调查提供专业支持。
    AMC合规经营不良资产业务
    具体保障措施
    实践中,AMC业务人员为追求业绩,各种“业务创新”层出不穷,使得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也不断被突破,而AMC基于利润追求之需求对此多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此次《通知》明确规定保障AMC合规经营的具体措施。

  2. AMC是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
    《通知》要求AMC完善预警指标体系和风险处置预案,建立风险责任制和内部问责机制,强化内部问责,按半年频度向银监会报送问责情况。发生风险案件的,要严格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办发[2013]255号)做好问责工作。
    2.禁止采取不合理的展期、重组、内部转让、借新还旧等方式掩盖风险。
    《通知》明确提出AMC应当加强项目全流程管理,健全风险管控机制。业务调查、项目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部门、各岗位职责明确,各项制度执行到位。
    3.《通知》要求严格执行财务监管要求,资产分类准确并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

  3. 禁止AMC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进入禁止性领域。
    《通知》要求AMC实现角色回归,明确业务发展和创新的“边界”。强调开展业务需要严格遵守国家经济金融和产业政策,树立为经济发展全局服务,为国家产业调整和经济结构转型服务的意识,严格执行各项监管规章制度和监管政策。
    当前的基本形势与几点建议
    根据银监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底,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达到12744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利率为1.67%。截至2016年一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13921亿元,较上季度末增加1177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1.75%,较上季度末上升0.07个百分点。
    随着经济进入“新常态”,供给侧改革的深入和对“僵尸企业”的清理,部分行业和企业的经营压力持续增大,企业的资金链紧张、偿债能力下降,实体经济中的不良资产也在集中暴露和积聚。
    可以肯定,AMC正在迎来业务发展和转型的“窗口期”,《通知》的出台给AMC业务开展划定了“雷区”,也给AMC企业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我们相信,经营规范且风控到位的AMC将成为未来市场的主力军。
    为此,我们对AMC提出以下几点参考建议:首先,定期对公司业务流程进行梳理,查找风险“盲点”,确保各项制度执行到位避免道德风险;其次,对创新业务,从经济和法律层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保证其合法合规性;第三,对员工开展合规要求和风险防范的教育培训,强化员工风险责任意识;第四,改善公司内部生态,不唯业绩而论英雄,加强风险管控和法务岗在业务流程中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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