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捕诉合一”背景下的刑事辩护

来源: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捕诉合一”改革,调整了检察权的运行方式,强化了对侦查的监督、引导。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通过审查逮捕向侦查传导,抬高了逮捕的证据标准。

摘 要: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捕诉合一”改革,调整了检察权的运行方式,强化了对侦查的监督、引导。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通过审查逮捕向侦查传导,抬高了逮捕的证据标准。审查逮捕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程度显著增加,审查起诉环节弱化。律师要将审前辩护的重心置于审查逮捕阶段,强调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辩护价值。将来修法要更加注重人权保障,构建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机制。
关键词:捕诉合一 辩护 逮捕 审查起诉
一、“捕诉合一”是检察权的重置,调整了检察权的运行方式
“捕诉合一”专指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将侦查监督的部门和起诉的部门合并,由同一检察官或者办案组集中行使批捕权和起诉权。具体内容是:“在刑事检察方面,按照案件类型、案件数量等,重新组建专业化刑事办案机构,统一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监督等职能”(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深圳举行的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提出)。
审查逮捕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属性,基本特征是中立性,应当遵循司法裁判的客观规律,依据中立裁判的原则运行;公诉则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发起刑事审判程序要求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请求权。
域外国家逮捕与公诉的权力一般分由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出于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多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是两项基本职能,二者各自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和构造,但在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的价值方面是一致的,批捕权和起诉权均有法律监督的功能。
“捕诉合一”改革虽系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但改变了逮捕权和起诉权的行使方式,重新配置了刑事检察权,不仅改变了检察权的运行方式,还将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产生重大影响。
二、“捕诉合一”对刑事诉讼产生的影响
(一)检察权对侦查的监督强化,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提高
“捕诉合一”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前后均可监督侦查活动规范运行,防止公安机关滥用侦查以及侦查行为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诉对侦查的监督和证据引导工作前移,逮捕后继续跟踪,不仅发挥源头制约作用,而且实现了对侦查的全程、动态监督,避免了过去分阶段承办欠缺全局意识而存在的监督空挡,强化了侦查监督。
逮捕与起诉的权力合一同时也是双重责任合体,检察官必然会突破阶段性办案的局限对案件进行整体考虑,以起诉的标准审视移送批捕的案件,根据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引导侦查取证,列出需要补充侦查的证据清单,使侦查活动按照法庭审判的证据标准规范而有针对性的进行。对有时效性、容易发生变化的证据及时固定,促使侦查机关增强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
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通过审查逮捕向侦查传导,抬高了逮捕的证据标准,起诉的证据标准前移,实际上取代了审查逮捕的证据标准,导致不捕率升高。
(二)审查逮捕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程度显著增加,审查起诉环节的功能弱化
1、 “捕诉合一”会导致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重心前移,更加重视这一阶段的办案质量,承办人审查逮捕自然要考虑到起诉,以及最终接受法庭的实质化检验。更加关注案件的证据条件以及对侦查的取证引导,审查起诉的许多内容被前置到审查逮捕环节。审查逮捕成为审前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阶段,也是律师审前辩护最重要的时期。
2、尽管审查起诉仍然是独立于审查逮捕的诉讼阶段,但承办人的同一性造成思维定势,加之办案人自身的功利因素,即避免承担责任的考量,作出批捕决定的承办人倾向于作出起诉的决定,难以改变固化的思维去否定自己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此不起诉率将会减少。而且“捕诉合一”后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流程中的监督缺失,审查起诉的实质性功能减弱,趋于形式化。
(三)检察官办案的专业化、亲历性以及高效化对辩护律师专业化要求提高
“捕诉合一”改革按照案件类型设置专业化办案机构,相比按照诉讼阶段设置,在专业思维、专业知识以及专业技能的提升方面更加有效。办案检察官思维方式发生变化,既要从更大的视角看待案件,从案件诉讼的整体规划案件办理,又须重视每一具体环节,辅以前期的员额制改革,将全面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素质。
“捕诉合一”实际上前移了审查起诉的工作和办案思路,公诉检察官至迟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已介入案件,已经掌握基本案情,了解证据情况,审查起诉阶段无需重复阅卷、熟悉案情等进行同质化的工作,重点审查逮捕之后新取的证据材料,减少重复劳动,提高效率,缩短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检察官亲历整个案件过程,对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深入、透彻。但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主要通过会见嫌疑人获取案件信息,对案件的知情权同检察官严重不相称,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也由于时间缩短而受到限制。
检查官专业化水平以及办案效率的提高,客观上对辩护律师的专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须具备相当的专业能力方可胜任辩护。否则,在审查逮捕阶段难以说服决策者,在审判阶段不足以对抗控方。
三、辩护律师的应对策略
(一)律师要特别重视捕前辩护,将审前辩护的重心置于审查逮捕阶段
律师尽早介入,发现违法侦查的,及时反应;发现不应当逮捕及其他有利证据和证据线索的,及时收集固定或者提出;及时提交辩护意见。
1、充分、有效利用律师会见,了解案情
“捕诉合一”后,检察官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经熟悉案情,甚至提前介入,而律师在审查起诉之前不接触证据,难以提出精准的辩护意见。律师要特别注重从嫌疑人处获取案件信息,会见笔录要科学、细致、有目的性。必须争取尽早会见,首次会见务必告知嫌疑人诉讼权利,特别是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对记载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以及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然后要详细了解侦查人员的讯问情况,以及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情况,特别是讯问笔录制作的情况,还须了解未形成笔录的侦查人员与嫌疑人的谈话情况等,并尽可能了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律师要熟悉侦查思维,结合案件性质通常必备的证据综合判断案情。
2、积极调查取证,增加辩护的主动性
辩护律师要特别注重同办案人员的有效沟通,了解案情。此外,需要走访现场、调查取证。“捕诉合一”后,侦查、检查联系更加紧密,趋于侦检一体,律师没有调查取证就缺乏主动权,难以有效辩护。律师要加强调查取证以及风险防范方面的技能训练,科学取证、规范取证、安全取证,当然还需要律师的勇气和智慧。
(二)论证无逮捕必要性作为审前辩护的重点
我国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包括证据条件、刑罚条件以及社会危险性条件。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条件只是逮捕的基础条件之一,符合证据条件的并非必然逮捕,尚需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条件,即具有社会危险性。而社会危险性非主观臆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有一定迹象表明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是对将来行为可能性的证明,也就是具体危险性的证明。一方面,辩护人可提出具体的社会危险性证据不足的观点和理由,另一方面,可以提交品格证据和习惯证据等,论证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三)坚持审查起诉阶段本来的独立性,突出不同诉讼阶段证据的层级性要求
批捕、起诉本是前后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内涵和程序功能。“捕诉合一”仅是办案人员的合并,非诉讼程序合并。基于上文的分析,“捕诉合一”后,两个阶段的辩护可能成为实质上的一次辩护,但辩护人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区分两个阶段的独立性,分别提出辩护意见,追求辩护目标。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从不同诉讼环节对证据要求的层次性不同作为辩护方向,论证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改变罪名、从轻、减轻量刑的理由。对于已被逮捕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存在附条件逮捕的,要根据具体情况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理,起诉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不容忽视,不错过每一个可以争取的环节和机会。
四、修法建议
(一)建立审查逮捕诉讼化机制
鉴于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建议对批捕环节进行诉讼化改造,建立健全相关的诉讼化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建立普遍的听证审查制度,除了极个别例外情形,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意见的案件都要组织听证,将封闭、单向的逮捕审查方式改为开放式、亲历性的诉讼模式,削弱批捕的追诉职能,强调独立性与中立性。
在操作方式上,可选择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进行,由检察官主持,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共同参与,由侦查人员和辩护方分别陈述理由,公开辩论,检察官居中裁决。
(二)重新调整检察机关的诉讼义务和责任
对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致的地方,从有利于保障辩护权的角度做出明确规定。关于核实证据的范围方面,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嫌疑人核实全部证据材料;在阅卷权方面,明确律师有权要求复制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细化操作程序,要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确定为检察机关的强制性职责,并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律师的义务,做到双边的有效交流,改变现行制度下司法实践中被动、单向听取律师意见的状况。
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建立相应的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检察官决定逮捕之后,由于证据等情况的变化决定不起诉的,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免于追责。
(三)明确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以及调查取证的权利
审查起诉前律师与检察官对案件信息的知悉程度明显不对等,限制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为平衡律师和检察官对案件的知情权,必须保障律师在提交辩护意见之前能够获取参加逮捕听证必要的案件信息,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应当规定律师阅卷权前移至案件移送审查逮捕之时,同时延长审查逮捕的期间,并可以缩短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和次数。
现行法律除了三类证据,即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外,关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模糊不清,实务中也有争议,造成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依据不明。修法时应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规定取证权行使方式包括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并规定调查取证权被侵害的救济措施,建立办案机关相应的责任机制。
结语:“捕诉合一”实际上重新分配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力,加大了对侦查的监督力度,从源头上规范侦查行为,提高案件质量;庭审实质化改革从诉讼程序的终端把控案件质量,二者合力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新的形势下,辩护律师要充分认识到改革带来的影响,迅速调整思路,不断提高自我,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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