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购主体为公司时不存在变更的问题,本文主要讨论回购主体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时股权转让后的回购主体。
股权转让在公司法领域是常有的事情。如果说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那么也可以说,有公司的地方也会存在股权转让。在股权激励中,负有回购权利或者义务的主体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回购权利或者义务的主体是谁呢?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要解决两个问题:
股权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转移?
“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股权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转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判断股权是否进行了实质性的转移,受让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查明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仅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善意第三人。
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是什么
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人身属性的权利。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股权项下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要式行为,不仅要符合实体条件外,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使他人成为公司的股东。
股权及股权项下的权利是基于公司法而享有的法定权利,而“回购”是基于合同存在的约定性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否对股权受让人产生约束力,决定了股权转让之后,由谁来履行回购权利或者义务。
下面从受让人是否知晓并接受股权回购来进行分析。
股权转让后,回购权利或义务的主体是谁?
一、回购主体转让股权时向受让人充分说明了其负(享)有股权回购义务(权利)
此种情况下,说明受让人明知其受让股权转让后将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或权利后依然受让股权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受让人以其行为表明同意并接受股权回购。
那么,受让人实质取得股权的同时也应当承受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回购权利或义务的主体自然应当变更为股权的受让方。
二、回购主体转让股权时没有向受让人充分说明其负(享)有股权回购义务(权利)
回购主体的约定是特定的人,而不是特定股权的持有者。如前所述,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是依据该股权所享有的法定权益转移。回购的主体未明确将回购义务(权利)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回购主体不发生改变,应当按照原有约定进行股权回购。
约定的股权回购主体转让全部股权后已不在公司,依据原有约定要求回购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外转让公司股权,应提前通知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结 语
股权激励中的股权回购主要受各方的约定来约束,具体的回购方式及不同情况下的处理主要依据签订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管是公司在设置股权激励方案还是员工接受股权激励时不只要考虑能够从中获取多大的利益,还要将会面对不利情况下的退出方式及细节纳入考虑范围,出现纠纷时各方才能更好的找到处理方式。
约定的回购主体转让全部股权,回购义务由谁履行?
作者:苑蝶来源:树人律师

回购主体为公司时不存在变更的问题,本文主要讨论回购主体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时股权转让后的回购主体。 股权转让在公司法领域是常有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