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把手教您如何向配偶追索扶养费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裁判要旨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应当给付扶养费的一方拒绝给付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

1、裁判要旨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应当给付扶养费的一方拒绝给付的,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但是,在确定扶养费的标准时,应考虑需要扶养的一方的基本生活需求,扶养费的数额与对方的实际工资收入并无直接关系。
2、 案情简介
熊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生活产生矛盾,现张某已搬出家在外居住。在此期间张某未支付熊某相关生活费。庭审中张某认可其月收入为四至五万元,且根据其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张某年收入约二百余万元。而熊某无工作,亦无其他收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义务,张某作为熊某的丈夫有义务扶养熊某,虽张某称现正与熊某进行离婚诉讼,但熊某现无工作,亦无其他收入,在未离婚前张某仍应履行扶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熊某生活所需的必要开支,判决张某给付熊某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扶养费2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熊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张某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熊扶养费,理由是:张某年税后收入在230万左右,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扶养费的标准过低,无法保证熊某及女儿正常的开支,无法保证与其居住环境及身份相适应的生活水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义务。关于扶养费的支付标准,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的劳动能力水平、劳动收入水平以及生活必要开支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现一审法院结合前述因素及张某拖欠扶养费的时间,确定由张某支付熊某的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生效后,熊某依然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决的扶养费标准与熊某每月生活必要开支水平相差甚远,根本无法保障熊某的基本生活;一、二审认定张某每年税后收入在200万元的情况下,判令张某支付14个月的扶养费仅2.4万元过低。
3、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熊某以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现其无工作,要求张某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一、二审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当。熊某提出的再审意见,不予支持。熊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熊某的再审申请。
4、 律师点评
本案历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夫妻间是否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确定扶养费的标准是什么?
第一,夫妻间是否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对此,三级人民法院都予以肯定的回答,张某有给付熊某扶养费的义务。
第二,确定扶养费的标准是什么?
纵观本案的发展,熊某正是无法认同法院确定扶养费的标准,才致使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从三级人民法院的一致态度,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实践中,确定扶养费的标准,主要是对夫妻双方的劳动能力水平、收入水平以及生活必要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主要的审判宗旨是满足要求给付扶养费一方的日常生活所需,而不会因给付一方的收入高,就支持要求给付一方提出的高于其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要求。这一观点,亦可理解为目前的法律规定附加给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责任有限,仅要求其满足对方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即可,并不支持要求给付一方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的诉求。
对此,可能有些朋友会提出疑问:本案中,张某的收入这么高,而其每月仅需负担熊某不足2000元的扶养费,岂非不公平?
实际上,这种疑问的产生是源于仅仅局限在扶养费纠纷的框架内来看待这起案件的。因张某和熊某在案中仍是夫妻关系,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无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熊某完全可以在离婚之时提出分割的主张。所以,总体上讲,本案关于扶养费的处理上并不存在不公平之处。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