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本息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莫庆新与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案 再审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7年12月23日以[2006]民一监字第429-1号

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莫庆新与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申请再审案
再审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7年12月23日以[2006]民一监字第429-1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裁定再审以前,就储蓄合同纠纷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一庭、民二庭的意见。一致意见认为:基于存款关系产生的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本案应提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庆新。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社。
1997年2月4日,莫庆新将40万元人民币存入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用社给其出具一本活期存折,存折上除载明这40万元为初存存入现金外,同时将双方约定的利息12万元作为现金存入写在该存折上,该本存折合计存入的金额为52万元,存折上盖有信用社的印章。另外,在该存折的户名下端注明此款于1998年2月4日一次性付清。1998年2月4日,莫庆新持该存折取款,信用社以莫庆新与其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存折是虚假的为由,拒绝付款。该存折上的款项于1997年2月4日、2月5日、2月18日分别以20万元、10万元、99000元三次被他人提取,但存折一直在莫庆新手中。莫庆新在1998年间曾多次找信用社及当时经办存款的信用社中心分社主任陈立芳,但未获解决。之后,莫庆新直至起诉前均未找过该信用社,也未向任何部门反映情况。2002年5月4日,莫庆新持该存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社按存单兑现其存款及利息。另查明,中心分社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0年5月中心分社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该社主任陈立芳提取储户存款的犯罪事实,2002年9月10日中心分社以该社负责人陈立芳涉嫌职务侵占63万元(包括莫庆新的40万元)向宾阳县公安机关报案。信用社在一审时诉称该存单为假存单,一审法院提出可以对存单的公章进行鉴定,未获信用社的同意。判决生效后,信用社也没有对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有真实存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提出异议。
——《储蓄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关于莫庆新与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申请再审一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l辑(总第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189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问: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请您谈一下该规定的意义以及具体内容。
答: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须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我们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时,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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