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后,权利上之睡眠者何去何从——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

来源:恒都青岛律师

文章摘要
引 言 《民法典》正式实施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新司法解释已调整为第十一条)外,法律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留有“白地规定型漏洞”,即

引 言
《民法典》正式实施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新司法解释已调整为第十一条)外,法律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留有“白地规定型漏洞”,即将该问题交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自由裁量。
但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该规定将原法律体系中所遗留的“白地规定型漏洞”予以弥补。较之前相比,此规定势必会导致合同主体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相应限制。本文将结合相关判例,浅谈新规生效后,司法实践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的认定与裁判标准。
探 讨
一、《民法典》施行前就“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及观点
《民法典》正式施行前,下述相关法律(保险法、海商法等规定暂未列举)针对该问题作出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现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得知,作为适用民商事纠纷的普适性法律,《合同法》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违约方或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主体在应对“解除合同”之诉请时,往往向法庭主张,参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已超过除斥期间,解除权已消灭。
针对该种抗辩意见,此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合同。
该观点自(2019)最高法民申5308号(2016)最高法民终173号案件中均能体现。
同时,通过案例检索,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以及极个别情况外,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基本不会直接认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合理期限,进而丧失合同解除权。
因此,基于此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我们经常可见到满足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后多年,合同主体才主张解除合同之情形。
二、《民法典》施行后就“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及裁判观点
如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后对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即除斥期间有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如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基本不会直接认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合理期限,进而丧失合同解除权。但《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基于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中止的特殊性。新规的施行,势必会出现部分“解除合同之诉情”由于超出除斥期间进而导致解除权灭失之情形。此时则可通过判例分析,了解《民法典》施行后就该问题,法院认定、裁判结果的前后变化。
【案号】(2021)皖17民终523号
【裁判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国博置业公司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交房,逾期超出60日,刘中羊即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上述约定,因案涉房屋逾期交付已达5年时间,刘中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一审未支持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号】(2021)琼97民终890号
【裁判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乐安村委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其已经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故该权利消灭。
【案号】(2021)辽01民终8174号
【裁判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现金相元起诉已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其解除权亦已归于消灭,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1)新01民终1750号
【裁判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自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至驰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近三年之久,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驰隆公司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1年内才知晓债务受让人新天公司拒不履行债务、协议解除事由出现。驰隆公司作为主张方,就本案除斥期间未经过这一法律事实理应举证证明,在其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应由驰隆公司自行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驰隆公司请求解除《协议书》的除斥期间已经过,驰隆公司该项权利消灭。本院对驰隆公司请求解除与天亿翼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予支持。
【案号】(2021)鲁03民终292号
【裁判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尽论述,本院同意,不再赘述。退一步讲,即便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享有解除权,涉案协议书第二条未履行至其发出解除通知,已超过五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淄博颐康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的解除权消灭,其主张解除涉案协议书不能成立。
【案例总结】
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得以确定。
因《民法典》正式施行不足一年,本次案例检索中尚未出现省高院、最高院等高级别法院的判例。但从现有检索案例来看,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民法典》新规均进行了适用,较之前相比对合同解除权的任意行使加以了限制。该审判实践也进一步提醒合同主体需要积极行使法律权利,不能成为“权利上之睡眠者”。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就该部分内容并非本文着重分析、研究的部分,但由于解除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所以正确判断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尤为重要,因此本文仅进行简要提示与说明。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具体规定的除斥期间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该规定从文义解释理解可以看出,并非出现解除事由后直接起算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而系为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开始起算。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笔者认为,由该规定可知,承担民事责任事项发生后,解除合同并非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形式。即使符合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解除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然可选择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相对方以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以更好的保障合同履行权益。
结合上述两规定,从法律体系解释理解,若合同解除权人以其他形式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时依然起算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话,显然不符合《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标准,即此时解除权人主观认为合同仍有继续履行或具有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而非必须采取解除合同以保障自身权益,此时并不构成“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
下列判例也可作为参考,学习。
【案号】(2021)辽02民终7427号
【裁判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从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发货和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8日回函内容判断,上诉人最晚于该日应当知道合同解除事由……上诉人于2021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主张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未过除斥期间,应受法律保护。
四、建议
基于《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了防止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应当在确认需解除合同时及时主张权利。同时,若解除权人认为双方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或有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更好的维护合法权益,亦要积极通过书面形式主张权利以阻却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
结 语
目前,仍有大量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合同有待解除。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对于适用《民法典》还系适用原法律规定了多种情形且存在重合以及存在对于同情形不同司法理解的情况。目前,仍存在适用原法律处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况。
随着《民法典》施行时间的自然增长,此后对于该问题的裁判思路、法律适用必然会形成统一。届时,笔者将会继续分析、查阅、学习相关案例,争取深度分析、厘清本部分司法实践结果与观点,以供大家交流、学习。
本文并非本问题司法处理方式的既定结论,具体案件应集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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