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判例研究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类型化应对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结语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判决对该法条的适用产生了一些歧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亟待探究。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判例研究
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法》63条”与“股权转让”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取具有代表性以及判决说理部分充分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类型化应对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发现,无论股权转让后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变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股权出让方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关系。
有的观点认为,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应同时满足下列构成要件:
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2.股东逃避债务;3.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前两项为行为要件,后一项为结果要件,并且应由公司债权人举证。
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满足一项构成要件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该条构成要件并不包含结果要件在内,且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无论是从条文结构还是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关于股东的解释,应当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股东”理解为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具备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
其一,从公司法立法原意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特殊性,一人公司股东的意志与财产难以与一人公司相分离,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一人公司具有绝对的支配力。《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六十三条等规定都意图防止法人人格独立的滥用,避免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连带责任。
其二,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时往往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上述多数判决中股权转让以及公司类型的变化都发生在提起诉讼的前后,股权出让方想利用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性质的变化以逃避债务的意图更明显。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以股权全部转让,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其三,从股权出让方持股期间产生债务形成的损害后果而言,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债务发生于其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并不因为后来股权出让方身份的变更该行为即不复存在、所形成的损害后果就自然消失,因此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也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争议,上一部分已经阐述过,此处不再展开。
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说法不一,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发生于股东受让股权之前,股权受让方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股权受让方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让方此时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具有审慎注意义务。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清楚并且认可的,因此股权受让方对受让股权出让方股权后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股权受让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包括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受让方作为其存续期间的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仅仅具有内部约束力,并不能对债权人产生对抗的效力,虽然债务存在于股权受让之前,但公司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也不会因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而消灭,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仍然是公司财产。并且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会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实行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一部分的案例分析,我们发现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合法的税务证明等方式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
1.以审计报告作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因此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若违反该法定义务,审判者会合理怀疑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为混同。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者通常将符合标准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标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方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的要求,另一方面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与客观事实相符,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只有能实质性反映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才可以作为判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标准。
2.其他辅助判断标准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判断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最主要的标准。但是没有办法提供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法官会参考其他的辅助性判断标准例如: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合法的税务证明等方式判断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标准。
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与归纳,我们发现:
第一,在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股权出让方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实践中说法不一,但是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以审计报告作为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合法的税务证明等方式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判例研究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类型化应对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结语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判决对该法条的适用产生了一些歧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亟待探究。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判例研究
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法》63条”与“股权转让”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选取具有代表性以及判决说理部分充分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后,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类型化应对
(一)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出让方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发现,无论股权转让后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变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股权出让方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关系。
有的观点认为,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应同时满足下列构成要件:
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2.股东逃避债务;3.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前两项为行为要件,后一项为结果要件,并且应由公司债权人举证。
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满足一项构成要件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该条构成要件并不包含结果要件在内,且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无论是从条文结构还是构成要件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二,关于股东的解释,应当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股东”理解为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具备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
其一,从公司法立法原意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特殊性,一人公司股东的意志与财产难以与一人公司相分离,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一人公司具有绝对的支配力。《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六十三条等规定都意图防止法人人格独立的滥用,避免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连带责任。
其二,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时往往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上述多数判决中股权转让以及公司类型的变化都发生在提起诉讼的前后,股权出让方想利用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性质的变化以逃避债务的意图更明显。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以股权全部转让,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其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其三,从股权出让方持股期间产生债务形成的损害后果而言,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债务发生于其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并不因为后来股权出让方身份的变更该行为即不复存在、所形成的损害后果就自然消失,因此股权出让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也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还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争议,上一部分已经阐述过,此处不再展开。
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说法不一,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发生于股东受让股权之前,股权受让方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股权受让方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让方此时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具有审慎注意义务。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清楚并且认可的,因此股权受让方对受让股权出让方股权后的法律风险是明知的,股权受让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包括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此股权受让方作为其存续期间的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仅仅具有内部约束力,并不能对债权人产生对抗的效力,虽然债务存在于股权受让之前,但公司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也不会因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而消灭,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仍然是公司财产。并且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会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
(三)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标准
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实行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一部分的案例分析,我们发现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合法的税务证明等方式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
1.以审计报告作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因此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若违反该法定义务,审判者会合理怀疑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为混同。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者通常将符合标准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标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方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的要求,另一方面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与客观事实相符,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只有能实质性反映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才可以作为判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标准。
2.其他辅助判断标准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判断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最主要的标准。但是没有办法提供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法官会参考其他的辅助性判断标准例如: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合法的税务证明等方式判断一人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标准。
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与归纳,我们发现:
第一,在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股权出让方对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前,公司与股权出让方的财产被推定为混同,股权受让方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实践中说法不一,但是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以审计报告作为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完整的公司财务账册、合法的税务证明等方式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