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所谓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解除。最高院司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至今已有多年,但由于规定较为简单,与公司法的衔接也略显生硬,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的效力乃至后续操作仍存在争议和困难。
一、什么是股东除名诉讼
应当明确的是,与股东除名有关的诉讼并非是直接以解除股东资格为请求的诉讼,而是关于撤销、确认有关股东除名之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为行文方便,本文使用“股东除名诉讼”这一概念。
我国《公司法》未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解除作出规定。为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股东不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纠纷,保护已出资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2月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提起股东除名诉讼的前提,是公司股东会已作出了相应的股东除名决议。如果被除名股东不认可决议效力,可对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之诉,要求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从而保持自己的股东资格。从公司的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公司也可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从而使决议效力得以确定,为后续股东变更奠定前提。
二、股东除名诉讼的核心问题
股东除名诉讼的核心问题是除名决议是否有效,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考察:
1是否具备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股东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并且公司已催告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返还出资但无效果,公司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2股东会作出决议是否程序合法
决议程序合法,是指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表决等应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包括:由召集人依法召集;按规定期限,将会议日期、地点、审议事项等提前并有效通知各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东依法表决,并签署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会导致决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因此,在股东除名诉讼中,应充分关注、准备和审查与上述事项有关的证据,以便对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作出判断。
由于司法解释的语焉不详,表决通过所要求的最低表决权比例,以及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是存在较多争议的两个问题。有观点认为该事项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明的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范围,因此只需过半数通过即可。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章程对该事项的表决比例作出了规定,应以章程规定为准。在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事实上也几乎没有公司章程会单独就此作出规定),由于此类决议涉及股东变动,也可能导致公司减资,对公司而言属重大事项,应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方能通过决议。另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是:既然决议内容直接关系到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就与该股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
可供参考的是,在宋余祥诉豪旭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持有公司1%股权的小股东解除了另一名持股99%的大股东的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一审法院关于被除名股东在除名表决中享有表决权的判决。该院在终审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颇具参考价值。
三、除名诉讼之后的诉讼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缺乏《公司法》的支持,除名之后的处理可能存在更大的争议和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对股东除名作出规定后,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问题在于,无论是这种情况下的减资还是他方缴纳出资,在《公司法》中都难觅出处,面临难以办理变更登记的障碍。
首先是减资决议的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如果公司减资,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作出决议。在个别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理应由剩余股东作出减资决议,但由于被除名股东仍然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这样的决议很可能难以被工商登记机关认可,进而导致减资变更登记手续难以办理。
其次是减资款的归属。减资款是指所减少出资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在正常情况下,减资款应支付给减资股东。在减资股东是被除名股东的情况下,仍将减资款支付给未实际出资的被除名股东明显有失公平,如果由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分享,也同样可能不被工商登记机关认可,难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是他人补足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法》只有股东补足自己认缴出资的规定,没有他人来补足出资的规定。按《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他人补足出资似乎可以替代被除名股东,成为新的股东,但如何操作却缺乏法律规定。虽然可以考虑由补足出资的股东与其他股东签订新的股东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实际缴纳出资,但同样由于被除名股东仍然是登记股东,工商登记机关很可能不会接受前述新的协议和章程。
我们认为,如果上述工商登记环节的障碍难以消除,可以考虑通过另外提起诉讼来解决。例如,在他人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办理补足出资手续后,由补足出资人对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法院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再通过申请由法院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实现股东的变更登记。
“股东除名诉讼”知多少
作者:李绍波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所谓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