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多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市场,极大败坏了社会风气。1991年9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加规定了介绍他人卖淫和引诱幼女卖淫的犯罪,并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犯罪修改为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犯罪,这主要是根据当时卖淫嫖娼活动蔓延,严重败坏社会风气的状况而增加的。
一、法律研究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与嫖客寻找对象,并在他们中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规定,是一个罪名的选择性规定,这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在认定罪名的时候,根据其行为确定罪名。既引诱又容留并介绍卖淫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行为的其中一种的,则可以分别定引诱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实施其中两项行为的,定引诱、容留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容留、介绍卖淫罪。有两种或者三种行为的,也是一个罪名,一般不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二、有效辩护
1、犯罪形态之辩
对于涉淫SPA、会所尚未开业,就被查获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涉淫犯罪,应当以卖淫人员和嫖客达成合意并着手实施卖淫嫖娼活动为既遂标准。被告人将卖淫人员组织(容留、介绍)起来,准备实施卖淫活动,尚未开工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未遂。
2、组织与协助组织之辩
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控、管理、控制、安排、调度,而协助组织是指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比如保镖、打手、排钟员、培训师。尤其是培训师,培训他人卖淫,和组织他人卖淫,还是有较大区别。
3、主从犯之辩
组织卖淫罪的各被告人之间,可以区分主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各被告人之间,也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那些处于被控制、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从犯。
4、投资从犯之辩
一般认为,投资者即便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但往往是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实际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共同作用下,完成了组织行为。若投资者未处于控股地位,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作用小于控股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则应当认定为从犯。
5、劳务之辩
涉淫犯罪,重点打击的是在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在合法场所、从事一般劳务且领取固定薪金的人员(如清洁工、迎宾、厨师),不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宜定罪处罚。
6、介绍嫖娼之辩
介绍卖淫构成犯罪,介绍嫖娼是否构成犯罪?虽然卖淫嫖娼是紧密结合的,但是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有本质区别。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刑法、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介绍嫖娼构成犯罪。
7、前科劣迹之辩
《涉卖淫刑案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那么,被告人“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判处刑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能否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论证,不宜将“一年内因涉卖淫犯罪被定罪处罚”作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条件。
8、人数之辩
认定某个技师属于卖淫人员,完整的证据有:
(一)技师的证言;
(二)嫖客的证言;
(三)其他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
(五)现场物证、书证、交易明细。
另外,卖淫人员累计达到10人以上,属于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这里的累计10人,必须满足组织卖淫罪基本犯的“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条件。即同时组织三人以上实施卖淫活动,而不能累计3人+累计7人。
9、金额之辩
(一)卖淫嫖娼是非法的,涉淫犯罪所得和非法获利均是指犯罪收入的总和,而非利润,即不能剔除成本。但是,如果被告人经营项目中既有非法项目,也有合法项目(正常足浴、按摩),就不能笼统的将所有经营收入认定为非法获利和犯罪所得。
(二)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淫犯罪被告人,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没收财产不等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否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获利情况等方面予以确定。
结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严重损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极大,极大败坏了社会风气,需要予以严惩,不仅要远离卖淫场,更不能以身试法,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否则将是触碰法律,面临牢狱之灾。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律研究及有效辩护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前言: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多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市场,极大败坏了社会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