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公司僵局”在司法实务案例中屡次出现,是我国封闭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运营中时常会遇到的窘境,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处理、公司实体的稳健存续都有着极大的不良影响,鉴于此,如何正确地界定并高效率地化解公司僵局,使公司摆脱经营困境即成为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解决甚至是在设立时就需要未雨绸缪去考虑的问题。
前文回顾:
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救济相关问题的研究(上)
第三部分:如何化解公司僵局
01 “司法解散+调解”模式
当前,我国公司立法体系中专门用于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路径主要为“司法解散+调解”,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见于《公司法》第18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5条1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概括来看主要要件如下所示: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上四项要件之时法院才会认定公司所处的僵局状态已经达到需要法院公权力机关以解散的方式救济的程度。实务中,法院首先会确认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在确认原告具备民事诉讼法上“诉的利益”后,才会进入真正的实体审判阶段。实体裁判争议焦点的优先级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是否已经真正处于“公司僵局”状态,只有确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后,法院才会进一步判断此状态是否会对公司股东利益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此状态是否已无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化解。如(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该案一审、二审的审判逻辑均按照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资格审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逻辑逐一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启动解散的条件。
司法解散在救济公司僵局时确有独到之处,但作为终端性救济,其不可逆转性从商业经济性角度考虑也确有救济滞后等缺点。具体来说,首先,可能会剥夺公司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导致公司的实体最终归于消灭;其次,导致设立公司所费成本价值归于消灭,且额外增加清算、注销公司的成本,增加股东获得救济的成本;不仅如此,解散公司甚至会对债权人、雇员、外部合作方乃至广大公众利益都会带来不利影响。债权人借贷的本金、利息或许会无法得到全部清偿15(举例来说,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之所以向外部第三人借款,就是因为流动资金不足或公司实际资金不足,试图借助外部资金运转营利性业务获取收益以充实资本,而若公司解散,那么清算后的财产可能并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本金与利息。然而,债权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借给公司,其目的就在于借助公司健康持续经营而获取约定的利息或其他的收益,而若公司因僵局而解散,那么债权人期待的本息也就可能无法实现。),公司原有的雇员失业,公司的供应商失去有价值的客户,甚至连社会秩序也可能会受到影响。以(2017)津民申173号为例,该案原审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正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主要来源于挂靠司机购买车辆所缴纳的资金,其名下有诸多挂靠司机,这些挂靠司机主要依赖于挂靠永基公司继续经营而获取利益,而若解散公司则势必会对诸多司机的就业、生存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法院考虑到这一点对于解散公司十分谨慎,也会积极适用调解程序,但法院调解本身的非强制性必然会使解散之诉程序所涉调解程序在避免公司解散的价值上大打折扣。因为法院本身在调解过程中介入的主动性较低,所以在是否申请购买,以何种条件购买,如何确定股权价值这些关键性问题上仍然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乃至第三人的协商,而在公司僵局状态下,股东关系已经恶化严重,如果法院介入的强制性程度不够,则未必能达成有效的调解协议。
鉴于前述,为了减少诉累,仍然应当为尚未发展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为已经处于或尚未处于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股东提供一些前置性的救济方式,避免公司经营管理继续恶化,发展到整体瘫痪、无力回天的地步,最终贻误股东获得救济的时机。
02 未雨绸缪的事前救济
1、设置强制买断协议进行自力救济
实务中,借助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股权提前让争议股东退出公司不失为终结公司僵局的有效路径,但正如上文所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转让股份要约发出的滞后性(即这种基本的股份转让要约往往是在公司僵局等问题真正出现且难以解决之后才由股东提出)16(中国地大物博,各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各有不同,此处所分析的是最为常见、基本的股权转让模式。当然,中国也有比较典型的附条件生效的前置性股权转让协议,即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与本文所倾向的股权转让模式在结构上类似,但订立协议的根本目存在区别,对赌协议的目的在于为外部投资者的投资利益提供担保,而本文所述的协议则是为了保护公司内每个股东的期待利益,确保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时能提前退出。关于对赌协议,可以参见傅穹:《对赌协议的法律构造与定性观察》,《政法论丛》2011年第6期。鉴于对赌协议与本文所欲采用的协议存在区别,所以此处不对对赌协议展开分析。)使得采用股权转让救济公司僵局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东本身可能不愿主动退出公司、股份难以及时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两类问题。
当前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内部在遵循契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订立避免公司解散的协议,鉴于此,不妨将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救济的时间节点提前,在公司设立或新股东入股的时候即与相关股东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当某些触发事项出现时即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动或被动买断其余股东的股权。如此一来,如果股东之间出现重大争议/分歧导致某些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时,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即可为了保护自己的经营管理权而依据协议请求买断其余分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其余股东亦可根据协议主动请求争议股东或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评估基准买卖股权。
2、积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关于股东重大分歧时的调解路径
2019年4月我国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亦为这种事前救济提供了参考思路。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设定的目的在于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避免公司最终走向解散。17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提起诉讼之时,法院即采取措施全力调解,促使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份额达成买卖协议,在公司最终发展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表决机制和具体业务经营都陷入瘫痪困境之前及时补救。这种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指引股东友好协商,以调解的方式促使股东退出的路径,也能够有效弥补僵局状态下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操作受阻时导致的救济漏洞。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的优势在于可救济范围较广,公司不需要形成僵局就可以引进法院调解予以救济。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如果股东们在某一经营事项表决时产生了重大分歧,51%的股东投赞成票,剩余49%的股东投反对票,尽管该决议成立并生效,但可能会导致后续的关系破裂等问题。此时,单独或合计持股49%的股东如果想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以改变原有表决结果的时候,都需要满足较为严苛的条件才可能获得胜诉,如果无法满足则法院只能驳回起诉,提起诉讼的股东难以借助法院裁判救济自己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失利,双方的不信任关系也有可能继续存续。而在此时,如果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法院调解的介入即可为异议、失利股东的及时退出提供一条路径。
3、其他公司治理的小建议
除此之外,公司还可以通过在设立时制定权责分配更为明确的公司章程、三会议事规则、决策事项清单等书面文件,在设立时就明确各类可预计事项的决策权限,并于每年股东会时判断是否需要修订相关清单文件,尽量避免权责不明确导致的经营僵局。
注释
17.蒯本清:《<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五大要点整理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EGJOD7QO0521C3G3.html。
“公司僵局”在司法实务案例中屡次出现,是我国封闭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运营中时常会遇到的窘境,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处理、公司实体的稳健存续都有着极大的不良影响,鉴于此,如何正确地界定并高效率地化解公司僵局,使公司摆脱经营困境即成为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解决甚至是在设立时就需要未雨绸缪去考虑的问题。
前文回顾:
有限责任公司僵局救济相关问题的研究(上)
第三部分:如何化解公司僵局
01 “司法解散+调解”模式
当前,我国公司立法体系中专门用于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僵局的路径主要为“司法解散+调解”,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见于《公司法》第18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5条1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概括来看主要要件如下所示:
要件 |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 |
单独或合并持有10%股份的股东提起 |
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上四项要件之时法院才会认定公司所处的僵局状态已经达到需要法院公权力机关以解散的方式救济的程度。实务中,法院首先会确认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资格,在确认原告具备民事诉讼法上“诉的利益”后,才会进入真正的实体审判阶段。实体裁判争议焦点的优先级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是否已经真正处于“公司僵局”状态,只有确定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后,法院才会进一步判断此状态是否会对公司股东利益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此状态是否已无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化解。如(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该案一审、二审的审判逻辑均按照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资格审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逻辑逐一判断公司是否符合启动解散的条件。
司法解散在救济公司僵局时确有独到之处,但作为终端性救济,其不可逆转性从商业经济性角度考虑也确有救济滞后等缺点。具体来说,首先,可能会剥夺公司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导致公司的实体最终归于消灭;其次,导致设立公司所费成本价值归于消灭,且额外增加清算、注销公司的成本,增加股东获得救济的成本;不仅如此,解散公司甚至会对债权人、雇员、外部合作方乃至广大公众利益都会带来不利影响。债权人借贷的本金、利息或许会无法得到全部清偿15(举例来说,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之所以向外部第三人借款,就是因为流动资金不足或公司实际资金不足,试图借助外部资金运转营利性业务获取收益以充实资本,而若公司解散,那么清算后的财产可能并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本金与利息。然而,债权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借给公司,其目的就在于借助公司健康持续经营而获取约定的利息或其他的收益,而若公司因僵局而解散,那么债权人期待的本息也就可能无法实现。),公司原有的雇员失业,公司的供应商失去有价值的客户,甚至连社会秩序也可能会受到影响。以(2017)津民申173号为例,该案原审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正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主要来源于挂靠司机购买车辆所缴纳的资金,其名下有诸多挂靠司机,这些挂靠司机主要依赖于挂靠永基公司继续经营而获取利益,而若解散公司则势必会对诸多司机的就业、生存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法院考虑到这一点对于解散公司十分谨慎,也会积极适用调解程序,但法院调解本身的非强制性必然会使解散之诉程序所涉调解程序在避免公司解散的价值上大打折扣。因为法院本身在调解过程中介入的主动性较低,所以在是否申请购买,以何种条件购买,如何确定股权价值这些关键性问题上仍然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乃至第三人的协商,而在公司僵局状态下,股东关系已经恶化严重,如果法院介入的强制性程度不够,则未必能达成有效的调解协议。
鉴于前述,为了减少诉累,仍然应当为尚未发展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为已经处于或尚未处于公司僵局状态下的股东提供一些前置性的救济方式,避免公司经营管理继续恶化,发展到整体瘫痪、无力回天的地步,最终贻误股东获得救济的时机。
02 未雨绸缪的事前救济
1、设置强制买断协议进行自力救济
实务中,借助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股权提前让争议股东退出公司不失为终结公司僵局的有效路径,但正如上文所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转让股份要约发出的滞后性(即这种基本的股份转让要约往往是在公司僵局等问题真正出现且难以解决之后才由股东提出)16(中国地大物博,各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各有不同,此处所分析的是最为常见、基本的股权转让模式。当然,中国也有比较典型的附条件生效的前置性股权转让协议,即对赌协议。对赌协议与本文所倾向的股权转让模式在结构上类似,但订立协议的根本目存在区别,对赌协议的目的在于为外部投资者的投资利益提供担保,而本文所述的协议则是为了保护公司内每个股东的期待利益,确保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时能提前退出。关于对赌协议,可以参见傅穹:《对赌协议的法律构造与定性观察》,《政法论丛》2011年第6期。鉴于对赌协议与本文所欲采用的协议存在区别,所以此处不对对赌协议展开分析。)使得采用股权转让救济公司僵局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东本身可能不愿主动退出公司、股份难以及时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两类问题。
当前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内部在遵循契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订立避免公司解散的协议,鉴于此,不妨将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救济的时间节点提前,在公司设立或新股东入股的时候即与相关股东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当某些触发事项出现时即允许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动或被动买断其余股东的股权。如此一来,如果股东之间出现重大争议/分歧导致某些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时,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即可为了保护自己的经营管理权而依据协议请求买断其余分歧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其余股东亦可根据协议主动请求争议股东或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的评估基准买卖股权。
2、积极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关于股东重大分歧时的调解路径
2019年4月我国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亦为这种事前救济提供了参考思路。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设定的目的在于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机制,避免公司最终走向解散。17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提起诉讼之时,法院即采取措施全力调解,促使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份额达成买卖协议,在公司最终发展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表决机制和具体业务经营都陷入瘫痪困境之前及时补救。这种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指引股东友好协商,以调解的方式促使股东退出的路径,也能够有效弥补僵局状态下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操作受阻时导致的救济漏洞。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的优势在于可救济范围较广,公司不需要形成僵局就可以引进法院调解予以救济。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如果股东们在某一经营事项表决时产生了重大分歧,51%的股东投赞成票,剩余49%的股东投反对票,尽管该决议成立并生效,但可能会导致后续的关系破裂等问题。此时,单独或合计持股49%的股东如果想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以改变原有表决结果的时候,都需要满足较为严苛的条件才可能获得胜诉,如果无法满足则法院只能驳回起诉,提起诉讼的股东难以借助法院裁判救济自己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失利,双方的不信任关系也有可能继续存续。而在此时,如果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法院调解的介入即可为异议、失利股东的及时退出提供一条路径。
3、其他公司治理的小建议
除此之外,公司还可以通过在设立时制定权责分配更为明确的公司章程、三会议事规则、决策事项清单等书面文件,在设立时就明确各类可预计事项的决策权限,并于每年股东会时判断是否需要修订相关清单文件,尽量避免权责不明确导致的经营僵局。
注释
17.蒯本清:《<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五大要点整理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EGJOD7QO0521C3G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