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提要 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 3.

内容提要
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前言
合同诈骗罪其实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合同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就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文作者通过对合同诈骗罪几种类型的介绍,以期公众获得对合同诈骗罪的更深层次的认识。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来说,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判断出来,如行为人自始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去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或者无意履行或者携款潜逃等。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本条共列举了五项犯罪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
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一般表现为以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其中,既可以是自然人以虚构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也可以是单位冒用其他自然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因而被《刑法》第224条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
通过虚构担保实施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常见类型。在许多情况下,签订与履行合同不一定需要担保。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即使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但是,当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行为人提供担保时,行为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则是合同诈骗行为。当然,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动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也是合同诈骗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只是虚假担保或者不真实担保的部分表现形式;另外,即使提供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完全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行为类型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却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想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事后转移担保物,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担保权的,则不能认定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行为,如果不符合前四项中的其他规定,就只能适用兜底规定。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将汽车“质押”给他人,骗取他人现金。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也存在争议。首先,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不能认为后行为是共罚的事后行为或者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概言之,后行为也构成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罪。最后,对上述实行数罪并罚也是有道理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以接受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打算履行合同的手段,所以,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不打算履行合同却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才是这一类型的关键。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打算,就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但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质言之,即使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如果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有理由否认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不履行小额合同与部分履行合同,而是直接利用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同样成立合同诈骗罪。只不过对这种行为应适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因此,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 条项前的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确实打算履行合同,也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产据为己有、自己不再履行合同的想法,也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只是单纯逃匿的,因为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当然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充其量可能成立侵占罪。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项规定是指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这类犯罪的多样性、复杂性作的规定。三是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完全可能同时符合上述几种类型,对此,可以同时引用《刑法》第224 条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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