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告对原告的房产的抵押权。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为三级案由,二级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民间借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时,可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那么合同履行地应该如何确定呢?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要点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
- 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案情概要 - 2012年12月31日,卢国庆与王庆波在天津市西青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庆波借给卢国庆70万元,卢国庆以其西青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书面约定管辖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法院。
- 王庆波未履行借款义务,卢国庆为撤销房产抵押,向江宁区法院起诉。该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与案涉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天津市西青区法院管辖。江宁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
-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卢国庆诉请属于解除合同之诉范畴,应由被告王庆波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法院管辖。
-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1.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定本案系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
首先,关于本案约定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宁区法院虽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但是不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广汇园7-5-301的房产的抵押权”,而之所以请求撤销相应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2.天津高院认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出解除抵押权的诉请,虽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但原告的诉请应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且双方不存在合法的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栖霞市,且被告在天津市亦没有经常居住地,故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显属不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
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受案法院)认为
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可书面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双方合同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签订,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亦在天津市西青区,且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栖霞市,故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辖区,涉案争议与其院没有实际联系,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合同实际履行地、签订地及原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故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115民初192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卢国庆与王庆波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辖42号;裁判日期:2020年08月19日]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