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入了“认缴制规范化”的新阶段。新规则对注册资本金实缴的最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旨在遏制认缴资本虚高的乱象。然而,当公司注册资本金过低且无有效资产注入时,一种相对冷门但日益重要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资本显著不足”,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将结合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归纳认定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四大核心要件,为债权人维权及公司合规运营提供指引。
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审判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对此,
有三点需要强调:
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这是因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相匹配,主观性很强。一旦掌握不当,而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是致命的打击。原则上,市场的情况由市场来判断,发生纠纷时,不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一定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第二,在判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时,还应当有时间要求。换言之,如果只是一时的“明显”不匹配,即使不匹配的程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这时也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我们认为,应该是“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否则,可能因为是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如果如此,则不能否定公司人格。
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审判实践中,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应该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表现形式
(一)利用“空壳公司”从事大额交易
司法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的“资本”并非仅限于注册资本金,而是包括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全部资产。股东利用空壳公司从事大额交易,可能被认定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案,法院认定:“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华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此而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广州中院(2020)粤01民终7959号案,法院认定:“本案中,王云涛和张赟作为昊凌建筑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为0且将其认缴出资时间定于2036年12月31日,昊凌建筑公司作为一个认缴出资两千万元的建筑行业公司向钟文安承揽工程时却没有实缴资本,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2791号案,法院认为:“佳沐公司于2020年4月注册成立,总注册资本2000万元。但截至二审期间,佳沐公司的所有股东未进行任何出资。欧口洁公司提供的其他案件中对佳沐公司的银行资产查询信息显示,佳沐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等的账户余额为83067.4元。佳沐公司是否存在包括银行存款在内的其他资产,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银行余额,在佳沐公司的股东未予出资的情况下,其来源只能是包括欧口洁公司在内的公司债权人。佳沐公司辩称其于与案外人中展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高达2000万余元,远比本案合同标的450万元要高。若其陈述事实为真,恰说明佳沐公司在股东未予出资的情况下,其开展数额巨大的经营活动,能证明其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综上,可以认定,佳沐公司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未投入资本进行经营,没有经营公司的诚意,实质上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二)公司资本规模与经营风险达到“明显”不匹配程度
“明显不匹配”是资本显著不足的核心判断标准,其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业特性与风险等级、交易规模与资本投入的比例、公司资产负债的具体构成等因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4825号案,法院认为:“深赜公司的设立系为了收购XX公司三十个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可知,A向深赜公司投入资金合计8400万元,但与深赜公司需要支付上海B有限公司及三十位自然人的股权受让价款相差甚远。且深赜公司现无法支付三十位自然人剩余50%股权受让款。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股东A投入的资本数额与深赜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已经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距离2018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A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上就是利用深赜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5468号案,法院认为:“中泰公司注册成立前,股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各股东在利辛县开发房地产,投资2亿元,1000万元主持成立公司,1.8亿元用于购买土地……2012年12月23日中泰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将购买土地款1.9亿元作为中泰公司借款,按月息1.8%计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多笔往来款,其中包括股东收回借款11200万元、中泰公司支付股东借款利息21574651元,由此看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而且在中泰公司成立前各股东已经明确2亿元用于开发房地产,明显中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成因,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不存在被告辩称的以小博大正常的经营活动。”
(三)滥用股东地位,转移公司资产或对公司减资
资本显著不足导致股东承担责任的实质是股东存在恶意,而当股东行为加剧了资本不足状态,如发生抽逃资金、恶意减资等,可推定股东存在主观恶意。
四川省绵阳中院(2021)川07民终3003号案,法院认为:“从注册资本及经营情况来看。根据在案证据,今百福公司注册资本仅200万元,上诉人任朝碧、贺斌2006年至2018年7月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及由公司代支付利息分别为7153.63万元、1352.8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的借款分别为392.32万元、67.22万元,其借款金额及尚未归还的金额远远大于公司注册资本。
今百福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超市零售,日常经营活动中需要不断地从供货商处进货,需要支付大量货款,充足的资金流是其日常经营的重要保障。根据任朝碧、贺斌的陈述,多年来,任朝碧、贺斌作为公司股东,长期大量从公司抽出资金供个人投资或消费使用,其金额远远超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根据公司时任财务总管侯永明、任朝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侯永明在2014年即向今百福公司建议扩大注册资本金至500万或扩大经营规模来降低运营风险,但被股东拒绝,所以长时间运营风险没有排除,最终导致今百福公司停业。综上,今百福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2023)辽02民终2254号案,法院认为:“霖宏公司在注册资本空虚状态下从事大额举债活动,增大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二上诉人作为霖宏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股东责任,不能仅以未经证实的借名股东身份为由推卸责任。且从一审查明的霖宏公司账户流水、纳税记录、社保参保等信息可知,霖宏公司没有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其获取举债资金后立即转移给案外人。因此,霖宏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系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及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现霖宏公司不能偿还案涉借款,二上诉人作为霖宏公司发行案涉理财产品期间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霖宏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13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辣伴鲜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其注册资本为其进行特许经营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辣伴鲜公司被曝光虚假宣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并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即存在严重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刘伟升等股东将辣伴鲜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大幅减少至3万元,具体到刘伟升系由42万元减少至0.42万元,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
资本显著不足认定的实务难点
(一)资本显著不足与正常经营,“以小博大”的界限划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特别强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包括:
1.资本与风险匹配的实质合理性
正常经营的“以小博大”建立在行业合理资本基准之上,即便资本投入与交易规模存在差距,仍符合该行业风险抵御的基本要求(如通过供应链金融、信用担保等合法融资手段补充流动性);而资本显著不足表现为股东实际投入资本与经营风险的“明显不匹配”,如高风险行业企业长期维持零实缴状态且无有效资产注入。
2.主观经营动机的正当性边界
正常商业策略以合法盈利为目的,股东通常具备充实资本的诚意(如设定合理实缴期限、制定融资计划);资本显著不足则往往伴随恶意转嫁风险的主观故意,典型如股东可以拉长认缴期限、通过“空壳公司”从事远超资本能力的交易,或在债务危机前恶意减资以逃避责任。
3.风险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差异
合规经营主体会建立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内控机制(如期货公司设立风险准备金、贸易企业投保商业保险);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则缺乏基本风险保障,例如账户长期保持几乎无余额状态,却维持千万元级交易流水直至全部债务崩盘等。
(二)资本显著不足与其他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竞合处理
公司发生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时,也可能同时伴有资产混同、过度支配等其他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
对于竞合情形,法院通常采取“最相近情形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很可能同时出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因此,在审理债权人提起的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要看具体案件与否认公司人格的三种典型情形哪一种更吻合,用最相近的情形处理,这样说理由更充分。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不少否定公司人格案件在论述理由时,“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都用。我们认为,从加强说理性来说,也没有问题。但是,无论用哪一种情形说理,都应说透。
结语
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实践中通常偏向于财务混同的认定标准,对于“过度支配与控制”“资产显著不足”的应用相对较少。但随着2024年新《公司法》大幅缩短认缴期限,一定程度上遏止“高认缴、零实缴”的公司注册的同时,也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规避自身风向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投入过少的资金从事高风险的交易,亦将大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资本显著不足制度将在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唯有资本与风险匹配、股东善意经营、债权人利益得到实质保障,才能实现公司制度的公平与效率。
资本显著不足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表现形式
作者:张喆来源:海鲲律师

导言 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入了“认缴制规范化”的新阶段。新规则对注册资本金实缴的最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旨在遏制认缴资本虚高的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