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出现频次高达12,实践证明“它”绝非摆设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以因果律为基础,因而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自然法则截然不同。

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以因果律为基础,因而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自然法则截然不同。———— 鲁道夫·冯·耶林
诚然,当事人订立合同均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和动机,合同的条款与内容则是此目的“外化”的手段与结果。合同目的在合同乃至合同法中均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纵观《合同法》的条文,涉及“合同目的”之处多达12处,遍及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法定解除、合同解释等重要规定,裁判实践中,其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重要性自不言而喻。
情人节买的不仅是“花”,还有“爱”和“浪漫”
每年的2月14日,情人间互赠礼物,玫瑰成为众多情侣的不二之选,当天的花店买卖不断,而使得玫瑰在2.14销量剧增的原因是玫瑰便宜还是玫瑰观赏性好?大家都清楚,在一个纪念为情人做主而牺牲的瓦伦丁神父的节日里,赠予爱人鲜花,意义或许更多地源于恋人间的美好情感和精神向往(精神权利),而并不在于鲜花本身(经济利益)。
“合同目的”=经济利益的实现+精神权利的实现+精神享受+……
上海二中院的案例:谷某在某车展上购买了一辆宾利慕尚(尊贵版)轿车,价值648万元。但在提车当天,车辆的空调制冷即出现故障,经维修后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时隔几个月,谷某又发现车辆车身局部油漆有气泡、发动机舱盖处螺丝有撬动痕迹等瑕疵。经交涉,经销商承认车辆为了展出美观确实加喷过两次清漆,谷某认为车辆经二次喷漆,系二手车,要求经销商解除合同并退一赔一。
案件中,谷某能否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不可否认,经济利益是合同目的所涵盖的主要内容,但二者并不等同,若将所有合同目的都归纳为一方获取款项、另一方取得商品或服务,则“合同目的”的规定毫无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限于经济利益,精神利益也是当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实务中,“合同目的”的判断属于法官或者仲裁员的自由裁量,但合同的目的应有一个符合正常第三人合理预期的判断,而并非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
本案中,谷某为购买价值高达648万元的宾利豪华轿车而订立的购车合同,其目的已不仅仅局限于将车辆作为代步工具而享受到的交通便利,更是包含了其对于顶级豪华汽车品质的追求以及由此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该追求与宾利汽车所宣传的品牌定位是契合的。现车辆多次出现质量瑕疵、且车辆在售前进行了二次喷漆,谷某支付648万元对价购买该宾利慕尚轿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最终据此支持了谷某解除合同的请求。
合同目的≠合同动机
陈某向某汽车品牌经销商购买了一辆轿车,并签订了购车合同,购车价为15万元,约定的交车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但经销商于2014年9月10日才通知陈某提车,陈某认为购买该车是用于其女儿9月2日结婚婚车之用,经销商迟延履行,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动机是驱使、推动行为人订立合同的内心起因。一般而言,当事人基于各式各样的动机而签订合同,但动机仅是停留在思想层面而未经表达出来的一种想法。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而动机则是当事人尚未表示出来的意思,能否在其意思表示反推出来动机,对于案件的处理不尽相同。
合同当事人希望其主观动机转化为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予以明示,或虽未明示,但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知悉或能够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知识、经验所能够推知的。动机上升为目的,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明示,在合同并无特殊约定且无法证明对方在缔约之处对其动机是明知的情况下,该动机是不能约束相对方的。
小编认为:在第一个案件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买卖648万元的宾利豪车,购车者想通过购买行为达到其精神利益的满足,自不需要合同的明确约定,该事实可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社会认识、经验所推知。但在第二个案件中,车辆价值为15万元,对于该“合同目的”的认定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买方亦无法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对此是明知的,证据上难以认定卖方迟延履行而造成买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法院最终驳回其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
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规则
1、最高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摘要:
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
2、最高院公报案例
裁判摘要:当违约情况发生后,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
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实践中,尤其在商品房或存量房买卖领域,存在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以承担支付违约金为代价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这是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信守原则的表现,通过解除合同换取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若支持违约方的请求,则有悖于双方缔约之处的合同目的,也助长了当事人交易不诚信的风气。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从维护合同目的出发,继续维持双方的买卖关系显然是更公平的选择。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当合同出现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如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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