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监管指引11号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分析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12月31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2025年3月14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

2024年12月31日,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2025年3月14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正式稿》”)公布。
就上述两个文件,笔者总结了两者的不同,并就两者的不同之处做如下分析: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区别

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的区别

序号

正式稿

(金色为正式稿增加)

征求意见稿

(褐色在正式稿删除)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监管,有效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制定本指引。

为加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监管,有效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条

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座谈会纪要》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的,可以包括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目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存在退市风险,重整必要性、重整实现目标等内容。

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座谈会纪要》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的,可以包括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目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存在退市风险,明确重整必要性、重整实现目标等内容。

第四条

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对是否存在下列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二)涉及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三)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五)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价值。

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对是否存在下列事项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的;(二)涉及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的;(三)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的;(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操纵上市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五)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可能的。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为破产重整事项提供有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各方,对所知悉的破产重整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为破产重整事项提供有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各方,对所知悉的破产重整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充分说明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转增股票用途及目的审慎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

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充分说明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转增股票用途及目的审慎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

第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参与重整的条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合理确定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的用途。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实际控制人情况、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等。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破产重整中涉及重整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方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重整投资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应当说明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其批准情况。重整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属于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合理确定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的用途。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破产重整中涉及重整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方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重整投资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应当说明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其批准情况。重整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属于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

第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相关方持股期限作出约束,以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重整投资人自根据重整计划取得股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重整投资人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其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重整后上市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原有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按照重整计划对股权调整完毕后,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上述股份锁定期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五的除外。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相关方持股期限作出约束,以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重整投资人自根据重整计划取得股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重整投资人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其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重整后上市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原有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按照重整计划对股权调整完毕后,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上述股份锁定期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五的除外。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情况:(一)全体重整投资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约定将认购股份的全部款项支付至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管理人账户;(二)债权人是否已按重整计划获得偿付或者偿付给债权人的偿债资源是否已划转到管理人账户;(三)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并披露;(四)其他与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相关的事实和情况。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履行充分、必要的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不得在破产重整或者债务重组方案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判断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情况:(一)全体重整投资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约定将认购股份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上市公司;(二)债权人是否已按重整计划获得偿付或者偿付给债权人的偿债资源是否已划转到管理人账户;(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并披露;(四)其他与判断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相关的事实和情况。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履行充分、必要的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依据、理由、合理性及其可实现性,是否与业绩补偿承诺相关联,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盈利预测应当以上市公司重整后保留的业务开展情况为基础,不得以资产重组等不确定事项作为预测依据。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依据、理由、合理性及其可实现性,是否与业绩补偿承诺相关联,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核心区别
相比征求意见稿,正式稿有如下需关注的核心区别:
1.第六条:明确了保密义务主体中涉及上市公司方的具体人员。
征求意见稿仅列明了“上市公司”,正式稿中明确了不仅“上市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人员”同样负有保密义务。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的重整,势必有该等相关人员的参加和介入,本身也是内幕知情人,故而负有保密义务。此处予以补充明确和强化。
2.第八条:重整计划草案中对“重整投资人”的描述的细化。
此条款变化有两处:
(1)重整计划草案中需明确事项,增加了投资人“参与重整的条件”。此处对实务指导的价值较大,但对于何为“参与重整的条件”?似乎理解上会存在一定歧义。是指参与重整的对价?现金投资+注入资源/业务?还是意味着投资人可以“附条件地参与重整”?
(2)重整计划草案中对重整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应描述哪些?此处为实质性修改,之前的重整计划草案一般对投资人信息披露并不完善,此次新规要求需在重整计划中清楚写明重整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实际控制人情况、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等。
3.第十条:关于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确认的相关要求。
此条有三处修改:
第一处修改: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的“破产重整或者债务重组方案”修改为“重整计划”。此修改表述更为准确,根据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被执行的主体是重整计划,而非“破产重整”或“债务重组协议”;
第二处修改:增加收取投资款的账户。此修改更符合实践操作情况,大部分重整计划都规定投资款需支付至管理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
第三处修改:将征求意见稿“资本公积转增股份”修改为“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此修改表述更为准确,因为部分上市公司重整中可能不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份。
4.第十二条:关于“盈利预测”范围的细化和明确要求。
此条实质性地明确了盈利预测的具体要求,即以上市公司“保留的业务为基础”,明确禁止以后续资产重组等不确定的事项作为盈利预测的基础。
《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重整计划采取以股抵债方式清偿的,应当重点说明以股抵债价格是否客观反映公司股票的公允市价以及据此计算的债务清偿率是否合理。
通常理解,抵债股票的价格核心取决于后续公司的盈利预测。
此处修改,实质上限定了“盈利预测”的范围,实务中将对“债转股”的价格构成较大影响,之前畸高的“债转股”抵债价格将不具有合理性,也将不符合现行规定要求。
对此处修改的意义,个人持保留意见。若只允许对保留的业务进行盈利预测,很难体现上市公司重组后的真实价值,上市公司通过重整化债的空间可能会降低。
另外,根据证监会同时公布的《起草说明》,需注意:“本指引公布之日前,法院已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无需适用本指引第七条转增比例限制及第八条股份定价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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