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并非简单的公司运营终止,而是一个复杂且严谨的法律程序。从股东利益角度看,公司清算决定了股东能在公司终结时获得多少剩余财产分配;从股东责任角度看,股东在公司清算中若未能履行应尽义务,股东可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拟对公司清算程序中股东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剖析股东在清算程序中的法律风险,为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股东提供实务参考。
01 清算程序启动义务
公司清算有两种类型,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公司自发组织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公司在解散后,没有或者不能进行自行清算,利害关系人(股东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在清算程序的启动程序中,负有发起、组织清算义务的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2023)》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将“清算义务”被界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的义务,即“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启动清算程序这一项义务,不应包含清算组及其成员实施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义务,也不应包括怠于履行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2024)》与《公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不同,根据法律溯及力的一般原理,对于应清算但一直未启动清算的公司,其董事将自新法生效之日起成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清算责任,但新法实施前逾期清算责任仍应由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
【案例】潘某、张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6574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事实:A公司2015年向B公司借款345万元,2018年A公司股东张某、冯某做出股东会决议解散A公司,张某为清算组成员,冯某非清算组成员。2018年年底,A公司在为清偿B公司欠款情况下,注销登记。B公司起诉张某、冯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张某、冯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并非清算组成员,其作为A公司的股东系清算义务人,即只有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故改判。
02 清算主体责任
(一)责任内容
尽管清算义务人范围不再包括股东,但股东亦可成为意定的清算组成员。《公司法(2023)》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责任承担类型
1. 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公司法(2023)》第23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消极不做为导致的赔偿责任;《公司法(2023》第238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大多数人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
2. 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直接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03 清算责任纠纷实务要点
(一)关于小股东免责
《公司法(2023)》生效前,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股东均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即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而未清算时,全体股东均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符合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4条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小股东可以举证其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为实际参与生产经营而免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但《公司法(2023)》生效后,清算义务人从股东、董事限缩到董事,董事并无可以免责的法律规定,故董事应当实际履责,特别是负责管理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的董事,一定要切实履职,保管好财产、账册、文件。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及举证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要求不仅仅在于按时成立清算组,还需要履行监督清算、协助配合后续清算的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过错的认定上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需要由清算义务人、清算组举证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中闻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山东某促进会等清算责任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239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清算义务人,被告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若主张其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作为主张积极性事实的一方,有义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主张其于2006年6月17日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07年8月22日委托山东泰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色传媒公司进行审计,但以上行为仅为清算组成立之初的基础工作之一,并不足以认定清算组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三)发布公告和通知债权人缺一不可
《公司法(2023)》第一款第二项要求清算组在清算期间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完全不履行,清算组既不通知债权人也不发布公告,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清算并注销公司;另一种是不完全履行,即只通知不公告或者只公告不通知。部分清算人认为通知与公告只选择一项进行即可,这种方式其实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杨某鹏、郑某女等清算责任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知民终550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公司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仅在《长江商报》发布公告,但并未以书面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对方当事人王某,以致王某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杨某鹏、郑某女作为该清算组的成员有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王某作为已注销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原应由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向杨某鹏、郑某女主张赔偿责任。
04 实务建议
(一)兼任子公司董事的人员,在所兼任公司已有股东会决议注销后,应重点注意公司是否按规定推进清算程序,以降低自身风险。负责管理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的董事,一定要切实履职,保管好财产、账册、文件。
(二)如准备解散注销公司,建议委派专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避免避免瑕疵清算而导致的股东责任。
(三)如不委派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能力以及应当委派专门人员监督清算组的工作,避免因为怠于履行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义务导致承担责任。
(四)股东、清算组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应当注重工作底稿的保管,以便于在发生争议时证明自己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清算程序中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及应对建议
作者:姜南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公司清算并非简单的公司运营终止,而是一个复杂且严谨的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