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
法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权和使⽤⽔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特许用益物权。与原《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一致。
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领域存在两类核心特许物权:其一为探矿权,指民事主体基于勘查许可在法定范围内实施矿产资源勘探活动的专属性权利;其二为采矿权,系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开采资质的主体,在许可矿区内实施资源开采并取得矿产品所有权的复合型权利。此二者在学理及实务中统称为"矿业权"体系。
水资源利用方面,取水权表征为权利主体经行政许可从地表或地下水源合法取用水的用益物权。就水域利用而言,养殖权与捕捞权构成"渔业权"的核心内容:前者指在特定水域开展水生生物培育活动的特许权利,后者则是对自然水生资源进行捕获的专项许可,二者均以行政机关核发的资质证书作为权利载体。
上述各类权利与海域使用权类似,均需经审批程序取得,属于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属性,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此类权利通常被称为特许用益物权,学界亦有“准物权”或“特许物权”的称谓。《民法典》对这些用益物权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的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行使规则等,由《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特别法予以规范。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遵循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未作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及其他一般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下分别概述如下:
(一)矿业权:
1、矿业权的取得:《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业权的行使:《矿产资源法》第25条规定,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第26条规定,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第32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第37条规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3、矿业权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取水权
1、取水权的取得:《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2、取水权的行使:《水法》第21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取水权的转让:《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三)渔业权
1、渔业权的取得:《渔业法》第1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23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2、渔业权的行使:《渔业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第20条规定,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第30条第1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䑩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渔业权的转让:《渔业法》未有明文禁止养殖证转让的规定;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则规定,养殖证可以转让,只是须符合条件和程序。对捕捞证,《渔业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案例分析
原告沙岭农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立即赔偿沙岭农场二年租金损失264330元。
被告刘某辩称:1.案涉养殖圈在2020年末已经闲置;2.沙岭农场主张的每亩每年1500元的租金标准无事实依据;3.沙岭农场主张刘某占用养殖圈的面积系单方测绘,亩数已超过发包时的面积总和。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沙岭农场与李某签订《承包虾圈养殖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660亩,合同下的养殖圈共有18个。合同期内,李某将其承包的养殖圈流转给了14人,承包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末,其中17号圈流转给了刘某。沙岭农场曾于2021年张贴竞价发包公告,后被叫停。2022年,自然资源局向沙岭农场下发海域使用权情况表,该表确认了案涉养殖圈的实际面积,17号圈面积为88.11亩,合计亩数为1908.15亩。另查,各养殖户在案涉承包合同到期后进行了清圈,但陆续在2021年、2022年的养殖期再次占用养殖圈进行养殖,养殖户并未与沙岭农场签订承包合同,亦未缴纳承包租金。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法院认为,《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沙岭农场为案涉养殖圈的合法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利用登记海域从事水产养殖或发包经营,任何人不得侵害。刘某在2020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并未同沙岭农场再次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故其在2021年、2022年养殖期占有并使用17号圈的行为侵害了海域使用权人沙岭农场的合法权利,沙岭农场有权向刘某主张损害赔偿。法院结合案涉养殖圈原始合同租金标准、养殖圈闲置的不利影响等因素,酌定案涉养殖圈租金标准为每亩每年1000元。刘某侵占的17号养殖圈面积应按照作为海域主管机关的自然资源局确认的案涉虾圈实际面积。沙岭农场有权诉请的租金损失应为176220元(1000元/亩/年×88.11亩×2年)。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329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赔偿沙岭农场租金损失176220元。
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
作者:白雁军 李珂珺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 法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权和使⽤⽔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