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直是执行阶段的难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仍然是执行程序中的难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简称“《新公司法》”)的施行,对于如何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也更加明确和严格。本文以一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为例,探讨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如何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
1、案件背景
A 公司与 B 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后,B 公司因未能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A 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 B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A 公司随后申请追加 B 公司的股东 C 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 C 公司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 C 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案件申请追加时正值《新公司法》颁布,但未生效之际,故当时仍然适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的法律规定,主要通过《变更追加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终也获得法院支持。
2、《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追加路径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该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股东期限利益;
《九民纪要》第6 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也是本案判决作出的主要法律依据,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关于《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追加路径,已经有多位学者进行论述,本文不再赘述,主要分析《新公司法》中确立的追加规则。
3、《新公司法》确立的规则
在上述案件判决之际,正值《新公司法》生效前后,所以对于能否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仍然无法确定,最终法院在《新公司法》生效前,以《变更追加规定》及《九民纪要》成功追加了股东为被执行人,那么《新公司法》生效后,法院又是通过何种路径追加呢?
(一)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是例外情形,而属于一般原则,这对于追加程序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
(二)新公司法生效后的司法实践及追加路径分析
(三)新公司法确立的规则存在的问题
1.《新公司法》未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方式及审查程序。
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新公司法》未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方式及审查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使用》”)载明:“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与能力状况,亦称支付不能,德国破产法称为无支付能力。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使用最为普遍的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中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了认定,只要求符合“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条件即可,似乎并未明确必须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定债权债务,也未说明须经债权人强制执行后无法清偿才能认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从法律体系解释来看,《新公司法》也应同样适用企业破产法中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债权人催告履行后,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催告失败主义;另一种是执行失败主义,即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判决义务,且法院在执行阶段已经穷尽全部执行措施,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催告失败主义中,债权人催告履行后,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存在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风险,也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优点是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执行失败主义,债权债务经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保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
结合《企业破产法理解与使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满足“债务人因丧失偿债能力而无法清偿债务,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1] ”的构成要件以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谨慎权衡,我们倾向于适用执行失败主义,即: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判决义务,且法院在执行阶段已经穷尽全部执行措施,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种方式可以权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经济发展。
2.《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适用入库原则还是出库原则。
(1) 观点分歧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是未明确股东的出资是归入公司(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对债权人清偿(出库规则),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两种不同的观点在于个别债权人与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入库原则:即股东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需要将出资缴纳至公司作为公司的财产,再以公司名义向债权人清偿。
出库原则(直接清偿原则):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2) 学者及法院观点论述
2024 年 8 月 29 日,最高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对于“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问题进行了答疑,最高院认为:“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认为:如果说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对代位权是否入库还有争议,那么民法典第537 条已对此一锤定音,“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2]。
王毓莹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54 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蕴含了企业维持和塑造注册资本严肃性的取向,以“入库规则”阻挡债权实现则大有重新回到《九民纪要》的趋势,不仅影响了新公司法的价值落实,也会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直接清偿说”[3]。
刘俊海教授认为:对股东出资财产不宜机械套用该法中的入库规则。为激励债权人激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司法实践普遍采取先来后到的个别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个别清偿规则遵循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4]。
赵旭东教授在《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中认为:加速到期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尚有独立的公司利益,因此需重新进行利益衡量,而采用入库规则最为平衡[5]。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陈克法官认为:此债权人直接清偿说过分强调交易法层面上的债权人保护,但也同步破坏了公司制度的体系效应。由此减损股东出资的多元化效用,进而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且与新公司法第54 条立法本旨相悖,并造成公司与债权人不同主体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的差异,也未顾及股东实物出资的情况。而且,加速到期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不入库规则实际异化为 隐性破产直接清偿规则,加剧公司濒临破产阶段债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情况。更何况,若是通过债权执行制度与加速到期的衔接,已能够基本实现债权人保护,就不宜采取不入库规则,轻易突破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6]。
(3) 我们的意见
对于入库还是出库,学术及实践中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有部分学者认为:结合《民法典》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与现实情况更加相符;有部分学者认为:入库原则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我们倾向于认定出库原则,即直接清偿说。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代位权之规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个别清偿,明确了出库规则,认定股东应当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义务。
第二,在此前的实务中,从《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到如今的《新公司法》颁布的一般原则,“直接清偿说”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脉相承。
第三,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正如王毓莹教授所说的“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范围将企业状态提前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态,公司及债权人或将在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而此时应当强调债权人的机会平等而非债权实现的平等[7]”,在该债权人已经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其他债权人未有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时,法律应当维护主张权利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操建议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和步骤,以确保执行程序的有序进行和各方权益的合理保护。
1.根据本文前章所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求,根据执行失败主义,即: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判决义务,且法院在执行阶段已经穷尽全部执行措施,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先行取得终本裁定,这也与司法实践相吻合。
2.债权人需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中应明确列明被追加的股东信息、追加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可能包括公司工商档案等,以证明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
3.追加股东被执行人可能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执行异议中部分法院以不进行实体审查为由,不支持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此时案件需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解决;或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由此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程序较多,追加时限较长。
5、结语
从《九民纪要》到《新公司法》,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例外规定变更为原则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在一般原则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极为明确的,股东在该种情况下有及时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无论是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还是出库入库观点分歧,仍然还存在极大的争议,有待后续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注:
[ 1 ] 奚晓明 主编:《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5页
[ 2 ] 刘贵祥: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责任体系上的问题,《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 3 ] 王毓莹:入库还是直接清偿——新《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法律适用》
[ 4 ] 刘俊海: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兴利除弊:兼论期限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
[ 5 ] 赵旭东 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第139页
[ 6 ] 陈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应当遵循入库规则——新公司法第54条的争议与法理,法与思·最前沿
[ 7 ] 王毓莹:入库还是直接清偿——新《公司法》第54条的理解,《法律适用》
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分析丨iCourt
作者:何根平 李晓霞来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直是执行阶段的难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