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

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
一、关于保全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关于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三、关于保全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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