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要约及合同成立的基本概念(一)

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合同法对于合同构成的规范 在美国合同法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应具备以下要素:第一,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Meeting of Mind)所形成的合意(Mutual Assent)——通常表

一、合同法对于合同构成的规范
在美国合同法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应具备以下要素:第一,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Meeting of Mind)所形成的合意(Mutual Assent)——通常表现为由一个有效的要约(Offer),加上一个有效的承诺(Acceptance)共同组成;第二,具备对价(Consideration);第三,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因素(No Valid Defense)。
题目一:
相传有一个痴迷于风向仪收藏的收藏大家,不时对其追随者们发出深深的感慨:“就差一个,一个而已,有了它,我就可以完成这个矩阵,就会成为唯一一个将目前存世的所有经典款式全部收入囊中,站上风向仪收藏界的金字塔尖,被整个收藏界顶礼膜拜的一代宗师。”
当追随者们渐渐走远,他默默转身取出那个表面被荷鲁斯金像所覆盖的匣子,内心的汹涌才真正开始不可遏制:那是因为他心底存着这样一则秘闻:当初御用设计师受命打开地下宝藏,并将宝藏的秘密暗藏于维多利亚时期经典的蛇形标识中,为了掩人耳目,又精心设计,将此构件嵌入康涅狄格铜制风向仪中……据说,只有将运转良好的风向仪中的这一部件拆下,才能将其与王室的漩涡标志、泰塔手上的老鹰图章以及连枷和曲柄杖完整拼接,从而开启地下宝藏的密码……
于是,收藏家联系报社,刊登了这样一则广告:“我将向提供信息者支付5,000美元,他只需让我知道哪里可以购买到维多利亚蛇形徽章依旧运行良好的康涅狄格铜制风向仪。”这则包含联系方式的广告是在12月5日发布的,并预定了在报纸上连续登载一周的版面。收藏家的一位朋友知道他一直在寻找上述规格的风向仪,但她并没有看到上面的那则广告,12月7日(星期日)上午,她在一个旧货交易市场上看到了那款收藏家正在寻找的风向仪,于是立刻打电话告知收藏家。收藏家风驰电掣赶到交易市场,用令人欣喜的价格买下了让他魂牵梦萦的风向仪。12月8日,收藏家的朋友在报纸上看到收藏家发布的广告,于是她给收藏家打电话要求这笔高达5,000美元的小费。
问题:假如这位收藏家拒绝了她的请求,她依据该悬赏广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她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案:
A.是的,因为收藏家是根据她所提供的信息而购买到风向仪的。
B.是的,因为收藏家单方面撤销要约是无效的。
C.不可以,因为这位朋友在接受要约的时候并不知道这个要约的存在。
D.不可以,因为收藏家所刊登的广告并不是要约。
题目二:
12月6日,一家销售电子产品的商场老板,发邮件给一个电脑制造商,向他询问一款笔记本电脑的价格。电脑制造商很快寄来了一份书面答复,同时寄来的还有一份带有产品明细价格的产品清单,上面列出了他所能提供的所有产品说明及价格。信的最后还特别提示说,上述产品价格是特别针对能够在货物运抵买家指定地址后30日内完成付款的客户而做出的。
12月14日,商场老板给电脑制造商回复邮件,向他订购该款电脑一台,并寄出了数额为4,000美元的支票。电脑制造商在收到上述邮件和支票后,立刻给商场老板回信称,上次去信附带产品清单中的价格有误,该款电脑的零售价格应当为4,300美元。收到信后,商场老板非常生气,拒绝支付额外的300美元,同时辩称说,自己于12月14日寄出的邮件和支票,就是对电脑制造商所发出之要约的有效承诺。
问题: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电脑制造商的主张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案:
A.是的,因为在第一次的沟通邮件中,表明了需在收货后的30天内以现金形式付款。
B.是的,因为价格上出现了差错。
C.是的,因为第一次的沟通并不构成要约。
D.不可以,因为商场老板在12月14日的信,构成对电脑制造商要约的承诺。
你没看错,这些就是美国司法考试客观题部分的(Multistate Bar Examination,简称为MBE)原题(叙事部分的情节和数字略有改动),这里已经进行了全文翻译,去掉了因为语言问题可能造成的困惑与障碍。但也许多数读者在第一遍读完时,仍是一头雾水,不知所云。也有些朋友有些法律基础,初读题目时还觉得没有太多生僻的知识点,认为找到正确答案的过程应惬意丝滑、如探囊取物,但等到读完答案后,才发现并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甚至连回过头来静心审题、重新思考解题思路都变得困难了……
查理芒格说,“人类只有学习了学习的方法,才能取得进步与发展。”如果我们希望更多接触、了解、应用美国民商法体系,特别是希望知道美国作为商事活动体量最大、签订合同数目最多的国家,是如何始终坚持以合同法体系为基础,为调整纷繁庞杂、瞬息万变的经济活动提供统一规则与标准的,那么我们只要坚信,从确立美国合同法基础规则的经典案例入手,紧扣案例法的特征,跟随法官说法的思路,通过对合同法规则的剖析与适用,必能推开普通法制度规范的大门,并从中汲取经验和养分。因为在对真实案例第一手资料的反复筛选、分析、判断中,就会提高透过现象看到事物本质的能力;也能够逐步体会和掌握从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理性的方法,而将这样的说理思路和分析方法,运用到所列举的MBE考题的解答中,在不断推演和反复练习解题思路与方法中,终将揭秘并领悟美国民商法体系的核心——合同法的规则与精义。
知识点一:美国合同法的体系分类
美国合同法的立法体系主要有两个来源,即统一商法典(UCC)3和普通法(Common Law)4。在面对具体案例时,应如何选择并适用法律呢?想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直接到美国合同法体系中寻找依据,看立法是否已关注到此类问题,并已经对此做出了清晰而明确的规范呢?我们看到《统一商法典》第2条针对此类问题,给出了明确而高效的分类标准,那就是首先应当将合同的类型作为判断法律适用的基础5。由此可知,当遇到这类问题时,我们首先应当考虑合同所约定的标的,是否属于“货物买卖”的范畴6。如果属于上述范畴,且交易中至少一方为商主体时,则应当优先适用《统一商法典》,如果不属于上述范畴,则应优先适用普通法体系7。
为了明确货物买卖的具体含义,准确理解何为“货物”?何为“买卖”?接下来我们来看UCC的具体规定。
首先,何为“买卖”?根据UCC的规定,买卖是指卖方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交易8。而根据这一要言不烦的定义,就已经能够将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托管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其他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的合同清晰的区别开来。
其次是何为“货物”?UCC对于何谓货物的定义非常宽泛,最终将其定义为“任何可以移动的物体”,虽然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表述,但这一概念至少清晰地界定了两个客观标准,第一,物体必须是有形的,从而能够将无形资产清晰地分离出去。无形资产由于缺乏有形载体,平时常会被忽视,但其范围却会远超过我们的想象,例如:以各种形式呈现的信息、知识产权、企业的商誉、用于交易的货币价值、投资类证券产品(包括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服务(例如:建筑和维修项目、景观美化、干洗服装、清理家务、清除杂草、粉刷墙壁……)等等,其实都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
第二,物体必须是可移动的。这样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具有可移动性质的动产与以房地产为典型代表的不动产(property & estate)截然分离开来。当分离掉上述两类物品后,我们对“可移动的物体范围”的理解是否就一定是准确而周延的了呢?可能依然未必如我们所想象的那样确定。
比如按照UCC的规定,一切可见的具体的物质存在都是货物。包括:大型设备、车辆、加工食品、工艺品、画像、服装、地毯、家具……这样的表述如果还不足以帮助我们判断其范围,那么可以引入一个更为简便的判定方式,一切我们能够在Cosco、Sam’s、Walmart等这样的超级市场中见到的物品,都属于货物的范畴。
不仅这样,UCC甚至还特别指出,即将完成之产品、定制产品、尚未出生的牲畜、生长中的农作物以及还未砍伐的树木,都可以被作为“特定物的附随物”,而被列入货物的范畴9。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已经可以为货物清晰地划定一个范围了,但是接下来问题又来了,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涉及货物买卖,但同时又涉及服务合同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关于这一点,美国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最为常见的规则是,合同的类型由交易的主要目的决定。能够决定合同目的的因素通常有:合同的语言;供应商的业务性质;货物与服务的相对价值等。
第二,在比较少见的情况下,在货物买卖部分适用UCC,在服务合同部分,适用普通法。
在实践中,分割合同通常只适用于特殊情况,例如,在高档音响系统销售的打包合同中,通常来说,合同的组成部分就既包含音响系统的买卖合同,也包含音响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长期维护保养的售后服务合同。
而从理论上说,也可以将包含安装调试与长期维护保养的售后服务合同,从音响系统买卖合同中分割出来。而根据前面所学习的合同分类标准,高档音响买卖合同毫无疑问属于货物买卖合同,应受UCC的调整;而售后服务合同可以构成相对独立的服务类合同,从而区别于买卖合同,适用普通法加以调整。
但在实践中上述分类其实并不常见,更为常规的做法是,将附带安装调试的服务合同视作是货物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整体上属于UCC的调整范围。当然,上述这些分类方式都不是孤立和机械的,也可以根据标的物的具体价值和合同的规定,将提供安装和售后服务的合同视为主合同,而将买卖合同视为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从而整个合同都优先适用普通法。
第三,附带货物买卖的服务合同,整体上适用普通法。
例如,与画家签订的为订购者描绘肖像并安装画框的合同,就是一个主合同内容为提供画像服务,而附随一个画框销售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复合型合同,由于为消费者提供画像服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合同整体上应当适用普通法。
第四,附带服务合同的货物买卖合同,整体上适用合同法。
例如,一个销售并安装热水器的合同,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附带服务义务的货物买卖合同,热水器销售商的销售对象是热水器,且在整个合同中,销售热水器的价值远远高于所提供的安装服务的价值,因此,这种类型的合同仍然属于货物买卖合同,附随的安装调试服务并不改变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因此,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UCC,而不是普通法。
确定应如何适用法律的另一个标准是,双方交易主体的身份。如果货物买卖的交易发生在商人之间或者商人与非商人之间10,也就是当交易各方中至少有一方为商主体时,应当优先适用UCC11,而如果货物买卖交易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在MBE考试层面,应当优先适用普通法12。
小结:如果一个合同主要涉及的是货物买卖,且交易发生在至少一方交易主体为商主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UCC;而如果该合同涉及的是货物买卖以外的合同,包括不动产交易合同、知识产权合同、服务或雇佣类合同等其他合同类型,则应当优先适用普通法。
由于UCC和普通法在法律原则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区别,因此,在遇到合同法问题时,第一步需要判断的是,在具体的法律事实基本清晰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哪一个规则体系。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回溯两个题目,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哪一规则体系?
题目一,风向仪收藏家刊登广告,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出向其提供购买特定风向仪信息的邀请,并明确表明如果对方依约履行即可获得相应的报酬。这则广告显然表明了收藏家希望得到某种信息的意图,由于信息属于无形资产,而提供信息可以划归服务合同的范畴,因此,应当优先适用普通法。
题目二,通过电子器材商场老板发给电脑制造商订购电脑的邮件,能够表明:第一,交易双方均具有商人身份,无论是电子器材商场老板还是电脑制造商都是频繁参与商业活动的主体,也都具有商⼈之专门知识或技能13;第二,在他们之间即将发生的交易中,产生纠纷的基础事实源起于特定款式电脑的销售。由此可知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希望通过交易达成特定款式电脑所有权的转移。尽管在此类合同中通常都附带有对电脑安装调试及售后维修等服务项目,但很显然,制造商销售的主要是电脑这一有形货物,且电脑的销售价值远高于附随服务的价值,因此,此处的销售行为所指向的是特定货物而不是服务应该是没有争议的,综上,这一合同应优先适用UCC。
在确定了法律适用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两道题目中,分别通过广告发布与发送邮件、书面回复等形式进行的沟通,能否构成合同的“合意”,或者是合意的组成部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构成要素。
知识点二: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构成要素及意思表示的客观性标准
1.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构成要素
对于合同的成立来说,哪些要件是必不可缺的?缔约各方之间的沟通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构成合同?这一看似简单的提问,对于订立每一份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却都是不得不思考、不得不面对的基础与核心问题,更是长期以来,发生纠纷最多,最易成为困扰合同当事人的问题。
在美国合同法中,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当事人的合意(Mutual Assent):其由要约(Offer)和承诺(Acceptance)组成14;
(2)对价(Consideration);
(3)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因素(No Valid Defense),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涉及非法活动或违反公共政策等。
2.意思表示的客观性标准
我们注意到在合同的构成中,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的起点,这是因为合同必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意思表示,包括要约和承诺,都是按照“客观标准”进行认定的,即法律关注的是当事人之自由意志的外在表达。外在表达的形式包括语言、动作或者任何能够表意的行为,由此可知,只有具有表意功能才能成为构成合同的要素,假如当事人只形成了内心隐秘的意图,而从来不打算将这样的意图对外表达,那么就不属于这里的意思表示。
例如,John向Alice发出一个要约,表示愿意把自己位于第五大道顶层的精装跃层观景房以每月18,000美元的价格租给Alice,但实际上要约发出时,Bob的内心在想,“她不会当真吧,我只是开个玩笑,我怎么可能把我最喜欢的房子租给她。”而如果Alice听到John开出的条件,当场作出回复说“好的,成交,我同意。”问:他们之间有合意吗?答案是“有”。因为,按照客观标准,双方的表述分别传递了邀请对方达成交易以及同意接受邀请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已经构成要约和承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了。
在Lucy v.Zehmer(Supreme Court of Virginia,1954)一案中15,纠纷源起于原被告一起在酒馆中畅饮后的一场谈话,而原告举证所出示的原始书面证据,是写在酒馆餐饮收费单据背后的几行文字。根据文字的表述,原告想要以5万美元购买被告农场,被告最终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在上述文字下签名。原告认为该表达已经构成了一份有效的合同,而被告主张他从未认真思考过出卖农场的问题,他写下这些文字只是酒后所开的玩笑,并未表达他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订立合同时,判断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的标准,应当采取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法官最终判定,合同成立,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万美元,而被告应当将农场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
从判例中可以看出,美国合同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对合同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当合同客观上具备合意和对价,且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因素时,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法律对满足形式要件要求并已对外表达的意思表示,是否与当事人内心之真实意思保持一致,不予评价。
知识点三:要约构成的一般规则
与成文法系直接用列举式的方法对合同的主要构成要素进行了明确列举不同16,美国合同法在规范合同的构成要素时,只进行了概括式的说明17。
美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的明确意图。它是创建合同的第一步,因此也可以将要约视作是达成合同的初步提案。虽然仅有要约,合同并不能成立,但要约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在要约中,要约方需要概述他们将做什么或能够提供什么,并承诺己方将会按照这样的约定与接收方达成合同,同时邀请接收方考虑这一提议。在接收要约后,接收方有权选择接受要约、拒绝要约或对要约提出更改要求。
可以说,要约是与他人达成协议的具体提议,要约要能够表达一种意愿,即要约人愿意遵循要约所开列的条件与相对方订立合同18。同时,要约是向受要约人发出的邀请,要达到能够使受要约人对此产生一种合理期待的程度,即受要约人能够清楚的知道,一旦发出同意接受该邀请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并会立刻对缔约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由此可知,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或者说当一个意思表示足够完备到一旦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接受邀请,合同即可成立的程度时,就构成要约19。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称相对人或者承诺人)。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构成,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要约需要明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要约要明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满足这一条件的基础上,当事人可以选择用各种信息传递方式传递要约,但无论是采取口头的,书面的,或是通过行为传递意思表示,都需要能够明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20。
例如:一个销售报纸的小贩,站在街角,向每一个过路人手中递送报纸的行为,实际上就构成了要约。因为当小贩向路人递送报纸时,只要路人伸手拿取报纸并付费,买卖报纸的交易就随着拿取行为的发出而达成了。因为当递送报纸的行为发出时,理性人根据常识就可以合理预计到该行为是邀请自己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且一旦做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于是递送报纸的行为构成要约,拿取报纸并付费的行为构成承诺。
总之,能够表达当事人真实意愿是要约的本质要求,因此,无论是语言、文字或者行为,只要能够表达真实意愿就能够满足要约对信息传递方式的要求。
2.要约人需要明确表达希望邀请相对方订立合同的意图
要约人需要明确表达希望按照要约的约定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需要注意的是,这样的意愿表达,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包含需要对方主观预测或者推断的因素,除非合同缔约方,能够通过合理的预测得出确定且清晰的结论。总之,这样的表述必须能够使受要约人产生合理的心理预期,即清晰地知道一旦接受提议,合同即可成立。
例如:以8.99美元出售全新、高清、弧度屏松下彩色电视的提议,通常不被认为是要约。我们尝试思考一下,如果我们在参与网络直播带货销售活动的过程中,发现有商家正在以10元钱/瓶的价格不限量地出售30年飞天茅台,且保证所售货物为正品,作为普通顾客,我们能否凭借常识,预计到该广告所销售产品的真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交易达成,我们内心所确认的货物价值,应当是10元左右的替代产品价值?还是高达数千元的真品价值?此时,如果经过鉴定货物价值为100元,顾客是否可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商家的销售行为存在违约?
很显然,根据理性人常识,答案是确定的,以1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不限量交易,不可能获得足值(价值约数千元)的商品。因此,上述案例中所列举的广告宣传,通常不被认为是要约。这是因为,在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中,理性人难以预测以超出“合理认知”之外的价格出售货物之行为的确定性,所以这并不符合合理期待要件的要求。而且在要约人明确对外表达的意思表示中,作为合同基础条款的价格条款远远偏离了商品价值,因而在事实上成为一个需要依赖受要约人内心预测或者主观推断的不确定因素,因此,这样的表述无法构成要约。
3.要约的表述应达到受要约方一旦承诺即可构成合同的程度
要约方必须让受要约方清晰地了解到,后者只要表示接受,合同就会成立。因此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要约发起方是否保留了进一步磋商和议定合同条款的权利。
例如:“我打算以2,000美元现金价格出售我的轿车。”这就成立了一个要约,因为,这个表述明确传达了一种意愿,愿意以2,000美元的价格与对方达成出售该辆轿车的交易,一旦对方接受该提议合同即可成立,要约发起方没有保留进一步磋商和议定合同条款的权利。
而又例如:“是的,我愿意出售我的轿车,但是你希望付多少钱来购车呢?”这就不是一个要约,因为提议的一方显然保留了同意(或者拒绝)对方提议的权利。而单纯凭借这样的表述,即使对方表示接受,合同也无法成立,因此,这样的表述就不能构成要约。
总之,评价一项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要约,要看该项意思表示能否带给交易相对方一个“合理的预期”,即理性的相对方能够合理的预见,一旦接受要约的提议,即会在双方之间构建起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21。
知识点四:普通法与《统一商法典》对要约构成的不同规定
对于要约的构成,无论是普通法还是《统一商法典》其所设定规则的底层逻辑都是一致的,那就是要约需要表达出要约方希望邀请对方达成交易的意图。但具体来说,普通法和《统一商法典》对于要约构成,确实做出了不同的规范。
1.普通法对要约构成的规定
在普通法体系下,由于订立合同的各方不具备商主体身份,订立合同的行为多为一次性、偶然性的,因此不存在可以用事先存在的履约过程、惯常交易过程,或者贸易惯例等自动填补合同空白、解决合同模糊性的可能。所以合同的条款需要约定的相对比较详尽,比如至少应包含交易的数量和价格等,如果缺少这些合同的必备要素,导致不能表达一旦对方接受要约,即可以达成合同的意图时,合同就无法成立22。
例如,一位房主向粉刷工John提出要求,他表示,假如John能够在7月1日开始粉刷他目前住所的外墙,而到7月10日能够完工,那么,房主将向John支付8,000美元的报酬。
很显然,在这里房主向粉刷工发出邀请,邀请粉刷工按照他的要求为其提供服务,由于交易的对象并不是有形的物体而是无形的服务,属于服务合同,因此,应适用普通法的相关规则。根据普通法的规定,这是一个有效的要约,因为该邮件中已经包含了构成合同所需的所有必备要件,且已完备到一旦受要约方表示同意接受该提议即可达成合同的程度,因此,房主的邮件构成要约。
同样,如果房主只向粉刷工发出邀请,表示粉刷工如果能够在7月1日至10日为他粉刷房屋外墙,工作完成后他会付给粉刷工“合理报酬”,这就不是要约,因为这里缺失了服务合同最基本的价格条款,此时即使粉刷工承诺接受上述条件,合同的成立仍然有待于缔约双方进一步的磋商,因此,不构成要约。
2.UCC对要约构成的界定
在UCC体系下,合同可以更加自由地成立,只要当事人明确表达了愿意达成合同的意愿,即使合同条款有所缺省,UCC中关于解决合同模糊性的规则,仍然为填补合同空白预留了一定的弹性。
例如,A航空公司向耳机制造商R公司发出商业信函,表示下周向R公司订购5,000个耳机,每个5美元。问:该邮件是否构成要约?
由于耳机是有形的、可移动的货物,而航空公司与耳机制造商显然都是商主体,所以合同应当适用UCC。由于邮件中明确表明了邀请对方达成交易的意愿以及交易的具体数量与价格条款,一旦对方做出接受该提议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可成立,因此根据UCC的规定,该商业信函构成要约。
有的同学可能会问,在UCC体系下,只规定了数量与价格是否已经是构成有效要约的最低限度?其实并不是的,在UCC规范中,“极简”版要约还可能会以下的形态出现:
假设A航空公司向R公司发出商业信函,表示下周会按合理价格向R公司订购5,000个耳机,这同样是一个要约。因为在UCC体系中,如果交易发生在频繁参与市场交易的商人之间,尽管只具备数量条款,合同仍可成立。因为根据UCC的规定,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交易,双方只需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合同的其他条款都可依据相应的缺省规则自动填补。可见,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是遵循了只要明确表达了对方一旦接受该提议即可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构成要约的原则。
那么,假设A航空公司向耳机制造商R公司发出商业信函,表示下周按合理价格向R公司订购耳机,这样的表述还能否构成要约呢?这次的答案是不能,因为这一订购邀请不只缺失了价格条款,更是连数量条款也没有约定。对于这样的邀请,即使对方做出了接受邀请的意思表示,合同也无法成立。因此,即使是在UCC体系中,该信函也无法构成要约。
好,既然已经了解了要约的构成及相关法律规定,接下来回到我们的题目中来,首先,我们来看在题目一中,风向仪收藏家所刊登的那则广告,是否已经构成要约?
收藏家在所刊登的广告中表示:“我将向提供信息者支付5,000美元,作为了解到哪里可以购买到一个维多利亚蛇形徽章依旧运行良好的康涅狄格铜制风向仪的对价。”这一表述虽然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但约定已经非常完备,也没有保留继续磋商或有条件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相对方接受该提议,即可构成合同。因此,根据普通法规范,这一提议构成要约。
但由于截至这位朋友向收藏家提供信息时,并不知道该要约的存在,所以朋友的行为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表意行为,因其不能传达受要约人希望接受要约、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答案C是本题的正确答案。
而在题目二中,电脑制造商对于所收到的商场老板的询价邮件,不仅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寄出了标有产品明细价格的产品清单,标明了他所能提供的所有产品的说明及价格。制造商在发送邮件时并未保留进一步磋商或有条件订立合同的权利,而受要约方无须依赖其他信息,一经承诺,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知,制造商发送书面回复的行为,充分表达了其希望与商场老板订立合同的意愿,由于商场老板一旦接受该提议,合同即可成立,因此,该回信构成要约。而电子器材商场老板回信接受该要约并随信附上支票的答复,构成承诺。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条款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在合同达成后,制造商再次提出目录价格有误,向商场老板要求支付额外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因此,题目中的答案D为正确答案。
【Rule归纳】
1.如果合同属于货物买卖合同,且交易中至少一方主体为商人,应当优先适用《统一商法典》。
2.如果合同涉及的是货物买卖以外的合同,或者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均为自然人,则应优先适用普通法。
3.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为要约。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或称相对人或者承诺人)。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
4.要约所需传达的是要约人希望与受要约人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要约必须具备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的特征。
5.保留了进一步磋商权利或有条件订立合同的提议不是要约。
【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23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主要条款及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24。
参考文献
[1] 跨州律师资格考试(MBE)是一项时长为六小时、包含200道题的多项选择题考试,由NCBE开发并由用户辖区管理,作为律师资格考试的一部分,于每年二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三和七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三举行。MBE只是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在确定执业能力时使用的众多指标之一。每个司法管辖区都会自行制定MBE和其他分数的相对权重政策。MBE是统一律师资格考试(UBE)的一个组成部分。实施UBE的司法管辖区将MBE部分的权重设为50%。
[2] 为了写作的需要,在引入MBE考题时,作者进行了全文翻译,同时在对考点和解题的基本思路不构成影响的基础上,作者对于题目中的叙事性元素和部分数据进行了修改,在以后各节中的考题引入部分也采用了这个方法,不再赘述。
[3]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s Law/NCCUSL)和“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这两个组织联合负责制定的,也是他们共同制定的许多部法律中最成功、最具影响力和代表性的成果。尽管《统一商法典》的文本仅具建议性,但截至2003年9月其已被美国各州及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以及维京群岛的立法机构所采纳,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统一”的商法典。特别是其中的第二编“买卖”由于集中了普通法中有关买卖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美国商业贸易中的诸多惯例而倍受人们关注。值得一提的是,自从1958年以来,《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买卖”的正式文本基本保持了原样,未有实质性的修改。鉴于商业贸易的不断现代化,1987年秋由“统一商法典常设编辑委员会”(the Permanent Editorial Board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PEB)组织研究小组提出修改建议,并两度任命起草小组历时十多年,终于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在各自年会上先后通过了“关于《统一商法典》第二编的修正”(Amendments to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Sales)。
[4] 普通法(也称为司法先例、法官制定法或判例法)是由法官和类似的准司法法庭通过书面意见陈述而创建的法律体系。“普通法”一词指的是司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体系,通常与成文法和法规区分开来,后者分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通过的法律。在遵循普通法的法律体系中,司法判例与成文法形成对比,且地位平等。各国使用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体系是民法,民法将其法律原则编纂成法典,不将司法意见视为具有约束力。本书中所引述的普通法体系之法律条文,除另有说明外,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重述(二)(SecondRestatementofcontract)》。
[5] 参见《统一商法典》2-102条原文如下:“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条适用于货物交易;它不适用于任何虽然采用无条件销售合同或赠送销售形式但旨在仅作为担保交易的交易,本条也不削弱或废除任何规范向消费者、农民或其他特定类别的购买者销售的法规。”
[6] 《统一商法典》第1-102条规定了管理货物销售的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等,大多数州(路易斯安那州除外)都以某种形式将其编纂成法。
[7] 参见《统一商法典》第1-103条原文如下:“(a)《统一商法典》必须被广泛地解释和适用,以促进其基本目的和政策,即:(1)简化、澄清和现代化管理商业交易的法律;(2)允许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人的协议继续扩展商业实践;(3)统一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法律。(b)除非被《统一商法典》的具体规定所取代,法律和公平原则,包括商法和有关缔约能力、委托人和代理人、禁止反言、欺诈、虚假陈述、胁迫、强迫、错误、破产和其他确认或无效原因的法律,均对本法的规定予以补充。”
[8] 参见《统一商法典》第2-106条第1款 原文如下:“(1)本条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合同’和‘协议’仅指与货物的现售或未来销售有关的合同与协议。‘买卖合同’既包括当前货物的买卖,也包括在未来某一时间出售货物的合同。‘买卖’是指卖方以一定价格将所有权转让给买方(第2-401条)。‘现售(当前买卖)’指订立合同与出售货物同时完成的买卖。”
[9] 参见《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第一至四款 原文如下:“(1)‘货物’是指除用于支付价款的货币、投资证券(第8条)和动产之外,在确定为买卖合同时可移动的所有物品(包括特制货物)。‘货物’还包括未出生的幼畜和生长中的农作物,以及在与不动产分离的货物部分中所述的其他已确定的附着于不动产的物品(第2-107条)。(2)货物必须既存在又被识别,其上的权益才能转移。既不存在又被识别的货物是‘未来’货物。当前出售的未来货物或任何相关权益,视为一项销售合同。(3)可能会出售现有已识别货物的部分权益。(4)已确定的整批可替代货物中的未分割份额已充分确定,即使整批货物的数量尚未确定,也足以出售。该整批货物的任何约定比例或任何以数量、重量或其他计量方式约定的数量,均可在卖方对该整批货物的权益范围内出售给买方,买方随即成为共同所有人。”
[10] 参见《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第1款、第3款 原文如下:“1.‘商⼈’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经纪⼈或其他中介⼈的⼈。‘商⼈之间’指交易的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之专门知识或技能。”
[11] UCC中文名叫统一商法典,是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缩写。目的是统一美国当时50个州的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为商人之间或者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买卖。标的是货物,可以是生活、家庭物品。UCC下对于商人有特别的定义:商人(merchant)指经常性进行特定物品交易或者对外声称自己对某种货物具有特定知识的人。这个定义的重点是UCC下对于商人施加了比一般消费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
[12] 参见《统一商法典》第2-102条原文如下:“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条适用于货物交易;它不适用于任何虽然采用无条件销售合同或赠送销售形式但旨在仅作为担保交易的交易,本条也不削弱或废除任何旨在规范消费者、农民或其他特定类别购买者的买卖商品的法规。”
[13] 参见《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第1款、第3款 原文如下:“1.“商⼈”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经纪⼈或其他中介⼈的⼈。3.“商⼈之间”指交易的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之专门知识或技能。”
[14]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二)》第22条原文如下:“(1)对⼀交換所存合意之表示通常采取当事人⼀方做出要约或建议⽽由他方当事人做出承诺之方式。(2)虽在要约与承诺皆无法律确认,又虽契约作成之时间无法确定时,仍得为合意之表示。”
[15] W. O. LUCY AND J. C. LUCY v. A. H. ZEHMER AND IDA S. ZEHMER.Record No. 4272., 196 Va. 493; 84 SE2d 516 (1954).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做出了如下规定(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0条【合同主要条款及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17]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二)》第17条第1款 原文如下“(1)除本条第(2)项另有规定外,合同的订立要求当事人就允诺与允诺、允诺与义务履行以及义务履行之间的交换和约因意思表示一致。
[18]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二)》第24条原文如下“要约就是以交易磋商为目的而为意思表示,使得他人合理地认为该意思表示被邀请并且该交易将要进行。”
[19]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二)》第24条原文如下:“称要约者,乃对成立⼀交易之意愿的表明,且据以协议中证实他方之对交易表示同意乃出于受邀且有定约之意。”
[20]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二)》第4条原文如下:“意思表示之作成方式意思表示得以⼜头或书面为之,或得全部或⼀部由行为中推知。”
[21] 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二)》第1条原文如下:“合同是⼀个意思表示或⼀组之意思表示,于违反时法律予以救济或其之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为义务。”
[22] Ahmad S.A [2003]. Principle of the Law of Contact in Malaysia, Malayan law journal.
[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原文如下:“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及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0条原文如下:“第四百七十条【合同主要条款及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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