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商业标识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或将受重罚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网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送审稿)》,送审稿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主体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标准和处罚力度做了修改。

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网公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草案送审稿)》,送审稿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主体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标准和处罚力度做了修改。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送审稿把此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也可以依照其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上述内容的修改明确了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有一般管辖权,其他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执法主体的补充。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的主体,将彻底根除多部门执法导致的执法标准、执法尺度不统一、执法责任不明确的局面,树立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在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互相推诿执法责任的同时,也便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受害者及时寻求到法律救济的主体。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而送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混淆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修改内容的对比不难看出,送审草案参照新《商标法》对经营者利用“混淆商业标识”的不争当竞争行为加大了处罚的力度。一是,不再以“违法所得”作为处罚依据,改为以“违法经营额”作为处罚依据,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显然,违法经营额越高,受到处罚的力度会更大,相应的违法成本越高,对经营者起到了警示的作用。二是,增加了“违法营业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条款的增加,即使违法经营者事后销毁账本、删除交易记录等证据无法计算交易额,也难以摆脱被执法机关重罚的噩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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