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为发包方,住所地为甲,B公司为承包方,B公司承包建设A公司的一个楼盘,建设地点为乙,B公司已经按期完成整个楼盘的全部建设。而A公司没有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给B公司剩余的工程款,B公司向A公司索要不得,于是向A公司住所地甲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给A公司剩余工程款。但是甲法院以该案是不动产专属管辖不予立案。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因何为不动产纠纷的无明确规定,导致不同的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尽相同。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如上案例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管辖的焦点在于此类案件是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属于不动产纠纷归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应当适用合同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有各自的理解与适用,由此得出的判决必然不一致。而今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涉及不动产纠纷的和合同类纠纷,也应当遵循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因此如上案例的管辖地应当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乙法院。
目前民事案件中大量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与不动产相关的合同类纠纷,明确其管辖不仅能更好的帮助当事人更加快速的实现其诉求,也能让律师及法官等法律工作者有法可依。
不动产纠纷的管辖问题
作者:叶静来源: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案例:A公司为发包方,住所地为甲,B公司为承包方,B公司承包建设A公司的一个楼盘,建设地点为乙,B公司已经按期完成整个楼盘的全部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