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首次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为解决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清偿提供了方法。本文尝试在《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法》中配套创设遗产清册、公示催告等制度,进一步细化相应制度的实施规则,以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为妥善解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供方案。
《民法典》遗产管理制度之配套程序设计——以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债务清偿案件为视角
一、问题提出: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决
债务人死亡,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还是超越法律规定,在利益衡平的基础上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这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案例1: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2016年,王某某向陆某某借款合计70万元。2018年,王某某死亡。故原告陆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的继承人被告唐某某、王某两人向其清偿全部借款7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唐某某、王某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某名下的全部遗产,同时也不同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虽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某名下的所有遗产,但仍应履行协助还款义务,故判决两被告在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70万元还款责任。
案例2: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2019年7月,钟某向曹某某借款20万元。2019年8月,钟某自杀死亡。故原告曹某某起诉要求钟某的继承人被告钟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向其清偿全部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表示放弃继承钟某某全部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为钟某合法继承人,被告王某某表示放弃继承钟某的遗产,故王某某无须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被告钟某某、赵某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钟某的遗产,故被告钟某某、赵某某应有义务清理遗产并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是针对庭审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做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案例1中,法院认为,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依然有义务协助还款。案例2中,法院则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产生不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相应债务由其他未做放弃继承表示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相同情况,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究其原因在于:《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与实务中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得到实现的审判理念之间存在矛盾。故当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选择不顾《继承法》第33条规定;仅在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因债权人的债权仍有其他继承人可以配合实现,如此方使得当事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不负偿还责任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首次在实体法层面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谁来帮助实现债权人债权这一问题。《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的职责;……”但是,《民法典》就如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本文旨在为《民法典》创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配套设计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使得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具操作性,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效衔接。
二、实践困境:支持与驳回诉讼请求间的进退两难
通过对2016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审结的150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进行整理后发现,其中仅有13例,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其余均为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13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中,其中有9例系因债权人存在保证人等其他救济途径,4例为在债权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依照《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直接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由此可见,针对该类案件,法院在审理时的主要思路是:在有效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情况下,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案结事了。然而,在该思路指导下,却给既往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一)以“朴素正义”为考量,超越法律框架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
通过对150例案例进行分析后发现,其中约35例案例中,法院为使得债务人的遗产发挥定纷止争的最大功效,即便在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依然不顾《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超越既有法律框架,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明确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图1所示:
图1 无法律依据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分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救济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通过对全国法院150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进行分析后发现,在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确保有继承人可以代为履行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义务,约在25%的案件中,法院选择适用该条法律规定,通过不断扩大对法定义务的解释,从而认定继承人的放弃行为无效,最终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
(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向“恒定式被告”身份的彻底妥协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存在继承人为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未知的债权债务纠纷,选择放弃继承。然而在《继承法》框架下,如果在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再次出现被继承人新的债权人时,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除特别程序等案件外,起诉需要有明确的被告。故如果新债权人需要主张其债权,依然只能再次选择将原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此时继承人为避免讼累在前案中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将全然丧失意义。只要出现新的债权人,继承人仍然可能需要成为新案件的被告,配合完成相应诉讼程序。此种操作方式,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得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完全被架空。
(四)被继承人遗产状况不明致终结诉讼程序操作不能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大部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关系淡薄甚至恶化,对被继承人财产状况不甚了解,通常多主张被继承人无遗产可供清偿。针对该类情况,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因审执分离,审判庭多无权对当事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在未穷尽调查手段了解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贸然作出终结诉讼裁定。而仅能以各种形式或者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或者暂予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工作交由执行部门进行,在查无财产的情况下,由执行部门裁定终结执行。这一操作方式使得审判阶段终结诉讼的裁定失去应用可能性。
三、成因分析: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的双重缺失
(一)缺失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固定程序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财产的确定,多通过由继承人提供相应财产线索,由各方律师或者法院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但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通常会出现继承人不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无力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或者继承人基于其已放弃相应继承权利,而不愿配合法院调查被继承人遗产状况。在此种情况下,目前法律并未就如何固定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作出相应规定。而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量,是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得以清偿的必要基础。在未得以明确的情况下,债权难以清偿。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就该种情况下,如何明确遗产数量、遗产债务的范围等作出实体上及程序上的规定,以确保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自由及债权人利益获得切实保护。
(二)缺失被继承人财产的管理处置人
正常情况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应当由继承人来完成,但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继承法》并未规定继承人尚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此时需要单位或者个人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进行保存和管理,这类身份的人员,在比较法上被称为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设立与否有待探讨,但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设立遗产管理人却是迫在眉睫。《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违反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报酬请求权等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可以有效提高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效率,同时避免继承人因后续类似纠纷而产生讼累。
(三)程序法上相关程序的比照适用困难
纵观民事诉讼法,在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唯一具有适用可能性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如果在该种情况下,直接适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相关规定,将面临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如果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视为无主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应当公告满一年,周期过长,这将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第二,申请认定无主财产程序的客体是已被特定化的财产。在一般继承纠纷案中,继承人多清楚知悉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但在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的案件中,债权人或者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往往不知道债务人遗产的具体情况,目前也缺乏遗产的搜索、发现机制。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针对特定的财产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并从中受偿。第三,债权人申请启动“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后,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无主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债权人从中受偿的依据仍然不足。因此,欲类比适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相关规定以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似有不足。
四、解决思路:遗产管理制度的程序性设计
《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7条首次在我国实体法上确立遗产管理制度。这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言是一项重大进步。但细究上述制度,可以发现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视为遗产没有继承人,此时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量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此才能确保债权人得到有效清偿。而《民法典》并未对如何清算遗产作出明确规定。第二,在上述情况下,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未必知道继承事件的发生,遗产管理人等也未必知道债权人的存在。此时如何确定遗产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范围,是确保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的重要保障。综上,为避免使得第1147条“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规定成为空文,配套设立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势在必行。
(一)确定管辖: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本质上多源于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被修正)第3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条规定,目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多由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此时面临两个问题:第一,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能遍布全国各地,若基于该管辖的规定,全国各地不同的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可能均存在管辖权。各债权人在得知原债务人已经死亡的消息后,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先后向各管辖法院,以原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若此时,继承人存在规避债务的恶意,其可能会向债权人主张债务金额较小的法院表示继承遗产,并同时愿意承担少量债务;在债权人主张债务金额较高的法院则表示全部放弃继承,以规避高额债务,如此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各管辖法院,可能因为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无法通过现有系统查询到其他法院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如此,可能会造成仅部分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而部分债权人债权因继承人的恶意规避行为而无法得到实现。即使后续法院开始启动遗产管理程序,也可能面临部分遗产因为继承人同意继承而已为部分清偿的困境。第二,即使原债权人的继承人无规避债务恶意,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若多家法院均已受理不同债权人提起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在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规定,此时,多家法院均可能将原案件转入遗产管理程序进行处理,包括指定遗产管理人、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等。在该情况下,若多家法院均有管辖权,可能会出现重复编制、重复催告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
综上,为避免出现上述继承人恶意规避债务导致仅部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情况,或者出现多家法院均有管辖权等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该类案件因涉及财产清点、债权申报等程序,与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相似之处,故该类案件管辖可以考虑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条、第21条规定,即该类案件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程序衔接:终止诉讼转入非讼程序
在债务人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此时面临的问题是应当以诉讼方式还是以非讼方式继续进行。如果以诉讼方式进行,就应当直接将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等遗产管理人变更为被告。如果以非讼方式进行,就应当停止诉讼,进入专门的遗产管理非讼程序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遗产管理非讼程序来完成后续债务清偿工作。首先,在原诉讼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属于两造对立模式。而在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相应债权债务由遗产管理人来处理,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是维护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存在对立关系,故难以继续以诉讼程序构造。其次,非讼程序以职权主义、非公开主义、非对抗主义及自由证明等为制度特征,具有快捷、便利、低廉、迅速等程序优点。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为提高遗产管理效率及降低遗产管理成本,一般都适用非讼程序来处理相关事务及纷争。再次,继承事件可能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他们彼此之间的利益有重合又有冲突。这种错综复杂的利益纠葛难以纳入单个诉讼程序进行妥善解决。如果任由不同诉讼各行其是,最终汇集于执行阶段,由众利害关系人参与分配,还得由法院负责遗产清算与分配,而此前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及成本均无实益。最后,在“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共同趋势下,非讼程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事务性宣告、确认,而扩张至具有一定的对抗性、纷争性的事件。综上,将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遗产处理纳入非讼程序范畴,具有合理性。
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法院对于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的处理,一般有三种选择: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裁定终结诉讼。如果选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为实体驳回,将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选择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虽未丧失实体权利可以再行起诉,但该诉累并非由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所致。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裁定终结诉讼对应的是诉讼程序不可能、没必要继续进行的情形,本文中所涉情形应符合该条立法精神,故此时应当终结诉讼,转入遗产管理非讼程序处理。
(三)遗产管理人的变更:异议程序
在案件进入遗产管理非诉程序后,首要任务是确定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管理人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上述条款,其仅规定村委会可作为遗产管理人,但未规定居委会可以作为遗产管理人,探究其立法精神,在该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案件中,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设立原则为:以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为主,村委会为补充。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应当是考虑到民政部门对于公民的人身关系更为了解,调查权限亦更为广泛。之所以规定村委会亦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应当是考虑乡土中国的传统,相比于城镇,在乡土社会,村委会可与村民保持更为紧密的社会联系。综上,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优先考虑民政部门。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有异议申请法院指定的情形,可以主要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包括:(一)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二)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三)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遗产的公正处理;(四)遗产管理人怠于或不当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
遗产管理人变更前,原遗产管理人仍应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关于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审限可参照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清点遗产范围:编制遗产清册
遗产清册是记载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簿册,又叫财产目录、遗产清单。遗产清册的作用是确定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并据以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界限。
1.启动时间及条件
有的学者认为,所有的继承都应当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对此,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如果对所有继承都需要编制遗产清册,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违背我国国情。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需要启动遗产清册的编制程序,第一种是遗产较多、继承关系复杂、在遗产分配过程中有异议的案件;第二种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多名债权人均要求清偿债权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有一名债权人主张债权,不论遗产多寡,且不论是否能全额清偿,案件仍然需要继续审理,此时无需制作遗产清册,因为该情况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具体清偿数额可以在案件执行阶段根据查询到的被继承人遗产情况再做确定。只有在多名债权人并存的情况下,则需确定遗产数量从而明确遗产的具体清偿比例。本文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遗产清册的编制程序的启动。在这类案件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多是基于遗产数额较少,希望避免讼累等事由,故要求继承人主动申请启动遗产清册的编制程序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可以将该启动权利交由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该程序。
2.责任部门及完成时限
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数量等的确定通常只能依靠第三方进行。通常情况下,可以考虑公证机关或者法院作为编制遗产清册的责任机关。但是,综合考虑在这类案件中,继承人配合度较低,被继承人遗产通常处于一种状态不明的情况下,此时需要相关责任部门启动相应程序以明确其遗产范围。在财产查询权限上,相比于公证机关,法院的查询权限较大,故由法院作为编制遗产清册的责任机关较为适宜。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审执分离的现状,执行法官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系统,例如最高法院开发的总对总查询系统,以及各地方法院与协助执行单位开发的点对点查控系统,借助上述系统已能较为全面高效的查询到当事人财产情况。然而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则无此查询权限。因此,重点尝试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如总对总、点对点等查询平台系统,可以大大提高这类案件的财产查控质效。关于遗产清册的编制时间,可以结合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的查询反馈时间,限定于30日较为适宜。如果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该期限内完成编制程序,经遗产管理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可以延长30日继续查询,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编制规则
首先,应通过查询系统就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发起查询,同时通知继承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了解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线索,在财产清册上将遗产按照性质进行分类编制,如按照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其他物权、占有物等进行分项列记。关于对上述财产的估价,如果财产数量不大,且属于常见物品,可以先通过部分购物网站进行初步非专业估价,待执行阶段需要进一步折价、拍卖时再进行专业的价格核定。如果财产数量较大,或者属于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高的财产,且存在多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此时则需要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估价。因为这将决定多个债权是否可以全部获得清偿,还是按比例获得清偿。其次,在初步编制完遗产清册后,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并将其交由利害关系人审阅,同时设定15天异议期,相关权利人对遗产清册的异议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如果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则视为无异议,该遗产清册即可以生效。最后,在遗产清册编制完成且生效后,制作遗产清册的费用,主要是遗产评估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编制遗产清册的费用,这笔费用也仅能与其他债权一起按一定顺序、按比例清偿。
(五)确定利害关系人范围: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遗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为了及时确定遗产上的利益相关人,由法院发出公告催促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程序。
1.公示催告期限
《继承法》对于公示催告程序未作规定,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债务清偿纠纷案中,在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时,为了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在解释论上可以参考德国关于公示催告期间的规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但该期限可以根据遗产清册中初步确定的遗产数量作出灵活变通,如果遗产数量较少,为提高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效率,可以将公示催告期限限定于60日内,如果后续遗产数量发生较大变化,可以及时结合遗产数量的变化情况,调整公示催告的期限;如果继承人明确知晓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情况及债权人联系方式等,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省略公示催告程序,而选择直接向债权人送达债权申报通知,明确其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遗产数量较多,继承人提供的债权债务线索较为复杂或者完全不知晓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债务情况,则需要适当延长公示催告期,但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
2.公示催告效力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前,遗产管理人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否则可能使得债权人不能获得受偿,使得公示催告及债权申报失去意义。公告期届满后,遗产管理人会按照优先权的债权、普通债权、遗赠、未在公告期间内申报的债权、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剩余遗产收取权的顺序,进行遗产清算和分配。优先权的债权通常包括遗产管理费用及共益债务。遗产管理费用,主要包括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必须的合理费用,例如评估、鉴定、诉讼费等。共益债务主要是指遗传管理人在遗产清册过程中因进行管理而产生的债务,例如在遗产管理中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遗产因接受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产生的债务。
因不知情而未在公告期间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权利如何保障?对于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申报债权的,不对其债权产生不利益,即使分配完毕或者由国家、集体组织取得剩余遗产,仍可以主张相关主体返还遗产并进行重新分配,返还的财产不以收取剩余遗产时的价值为准,而以现时价值为准负遗产返还义务。但普通债权人因其不及时申报所将遭受的不利益,可以参考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458条第1款规定:遗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将遭受法律上的不利益,即仅当权利未被排除的债权人获得清偿后尚有剩余时,他才能就此向继承人要求清偿;但应当先于源自特留份、遗赠与遗产上负担的债务而予以考虑的权利,不受影响。故普通债权人未及时申报的后果为,只能从分配后所剩遗产中受偿,失去平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结语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困境,一方面源于《继承法》的滞后性,同时亦因《民事诉讼法》未能提供相应程序救济,实体和程序的缺失,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裁判不一。在《民法典》已经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上,为保证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尝试在《民事诉讼法》中配套设置相应的遗产管理非讼程序,并进一步细化相应制度的实施规则,以期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况下,能更加高效、便捷的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
《民法典》遗产管理制度之配套程序设计
作者:王朝莹 谢颖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首次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为解决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清偿提供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