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应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

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但若被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等滥用关联交易,则可能会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

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加强企业之间合作等作用,但若被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等滥用关联交易,则可能会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本文立足现行法律框架,系统梳理股东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
01 关联交易的含义
关联交易是指具有关联或关联关系的交易主体间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之规定,关联交易的主体类型分为以下三种:(1)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持股、协议控制的公司之间;(2)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管或其持股、协议控制的公司;(3)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与其亲属、或与其代持、影子公司等间接关系之间。
公司高管的认定应从是否能够影响公司决策方面实质分析,而不局限于是否担任《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职务
【案例】周某与甘肃某车辆有限公司、高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590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事实:甘肃某车辆有限公司(简称“车辆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6日,2007年7月30日,经车辆公司任免,周某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09年7月31日之后,周某担任该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周某与高某某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7日,在郑州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由高某某与毛某某作为在兰州市工商局设立登记了兰州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销售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车辆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销售公司拖欠车辆公司车款未按时支付。2011年9月19日,经法院调解,确定销售公司拖欠车辆公司车款5967970元。后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期间,发现销售公司无营业场所、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申某下落不明。车辆公司以周某伙同其妻高某某、实际控制的销售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谋取不当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周某任职期间与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周某认为其不属于车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不构成关联交易。
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为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车辆公司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某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某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02 不当关联交易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2023)》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当关联交易审查的标准为是否满足“合法程序、信息公开、交易价格公允”的条件。
(一)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不能以“高于市场价格30%”作为衡量标准
【案例】李某,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某选煤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事实:通化某选煤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由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化乙公司)持有65%,为控股股东;由李某持股30%,后李健通过转让股权退出。甲公司的主要原材料(原煤)由乙公司及其关联方供应,2009年至2010年关联采购比例高达90%以上。乙公司单方下发文件确定原煤销售价格,未与甲公司协商,且交易价格高于同期非关联交易平均价。李某转让股权后,主张乙公司通过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其股东权益,导致股权转让价款被低估,请求赔偿损失及利息。
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认为,应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高于市场价格30%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标准来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属于不公平价格。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标准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为保护交易安全,采用了第三方能够发现交易存在问题的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该标准只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但关联交易是“内部人”的交易,不涉及第三方,不能采用该标准衡量正常情况下的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乙公司下发给甲公司的调整原煤价格的文件中直接确定了原煤的价格,并未体现该价格是其单方报价,甲公司可以与其协商调整的含义。甲公司一直按乙公司下发的定价文件执行,也表甲公司无权更改乙公司的定价。乙公司的文件不是要约性质的报价单,而是单方决定交易价格的文件。由于乙公司与甲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交易信息不公开,未经甲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破坏了甲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因而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
(二)未经正当决策程序进行的关联交易不具有正当性,决定开展该交易的股东、董监高对关联交易具有正当性负举证责任
【案例】韩某与孙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60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基本事实:大风行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原股东为冯某和韩某。从大风行公司成立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韩某任职执行董事,冯某任职监事。韩某原为大风行公司执行董事,孙某为大风行公司股东。卓伟工作室系由韩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大风行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收购韩某控制的江风科行公司股权,并向韩某支付150万元。2018年大风行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同意,和卓伟工作室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12.6万元。
人民法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需满足“公平标准”,而“公平标准”具体又包含:一、程序公平标准;二、实质公平标准。程序公平标准主要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此前提下,关联交易还需满足实质公平标准,是指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对上述要求,主要应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联交易便不具有正当性。
(三)开展关联交易,应主动披露关联信息
【案例】上海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初55号
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9月,法国兰某公司与法国、比利时其他投资人共同设立上海兰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兰某公司)。江某担任上海兰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9月,上海兰某公司与澜某公司签订《装潢工程合同》,委托澜某公司对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后嘉某公司替代澜某公司进场施工,上海兰某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装修款1,508,323.50元。江某的配偶钟某持有嘉某公司99%股权,但江某未向上海兰某公司报告该情况。上海兰某公司认为,江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与嘉某公司签订合同,将远高于实际费用的装修费用转移至嘉某公司及钟某名下,江某及嘉某公司存在侵占上海兰某公司财产的行为,故诉请主张赔偿。
人民法院认为:江某系上海兰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上海兰某公司章程未规定准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江某欲促成嘉某公司与上海兰某公司开展交易,理应基于自身负有的忠实义务,主动向上海兰某公司股东会披露其配偶钟某持有嘉某公司99%股权并直接控制公司的事实,以便上海兰某公司股东会决定是否同意与其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江某故意隐瞒其与嘉某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代表上海兰某公司与嘉某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江某与嘉某公司、钟某将超出市场公允价值的交易所得342,861.50元返还给上海兰某公司。
03 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
(一)民事诉讼
1.确认关联交易无效之诉
股东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关联交易无效,“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认定标准,故股东需证明关联交易的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抑或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55号中认为:关联交易是否无效,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化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能化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诉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针对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司决议,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主张决议无效,但需要聚焦“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关联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权益”,而不是单纯因“关联交易”。
(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认定股东会决议当然无效;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需要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规定判定。
3.损害赔偿之诉
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2122条,向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以本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向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本质上应属侵权之诉。故提出诉请的股东需要举证:(1)损害责任人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2)上述五类人与关联方进行了关联交易;(3)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4)公司所受利益损害与关联交易之间有因果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2民终7836号中认为:案涉主体间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应当构成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引发相关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而是必须以前述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造成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行政监管与刑事程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未履行以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等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除此外,关联交易还有可能涉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股东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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