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这种形式的持股一直以来大量存在,在为隐名股东带来一定便利的同时隐含着不少法律风险,并且由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在必要的时候,实际出资人不得不抛开名义股东,独自以股东身份从“幕后”走到“台前”。但是这一过程并非一蹴而就,在实务中,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解决诸多问题,司法裁判的观点对股东资格确认已经有基本明确的要求。
案例:兴泰公司诉华源公司股权纠纷案
华安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与华源公司、创新公司、信托公司三家企业于2001年11月25日签署了《华富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后由于信托公司推出,华富有限公司发起人重新确定华安公司、创新公司、华源公司三家企业,约定各自出资分别占华富公司注册资本的49%、27%、24%。后华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决定退出,华源公司与华安公司签署《关于华源公司推出发起设立华富公司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原华源公司出资部分由华安公司落实新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一年内,华源公司只协助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不享有基金公司的任何权益,也不承担基金公司的任何损失及法律责任,公司成立一年后,华源公司退出等等。之后在公司成立之前,兴泰公司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兴泰公司委托华安公司将2880万元对拟设立的华富公司进行投资;兴泰公司推荐人员并经华富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出任该公司董事、监事,并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华安公司自华富公司成立后在相应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应协助兴泰公司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等等。之后华安公司委托华源公司以华源公司名义将2880万元对拟成立的华富公司进行投资。据此,兴泰公司于2003年8月向华富公司实际出资2880万元。
但是,公司成立之后,华源公司在公司名义持有的股份始终没有变更到兴泰公司名下。兴泰公司遂诉请法院确认兴泰公司对华源公司名义持有的华富公司24%股权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出资2880万元份额的股权。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华源公司名下的华富公司24%的股权属于兴泰公司所有。
一、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需要解决的问题
但是这种隐名投资的方式从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角度来说并非有利无弊。究其原因,在于这种代持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关系,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规避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或者仅仅成果隐藏了身份,但随着而来的法律风险常常使得因代持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比如,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擅自转让代持股权或者名义股东因个人债务无法清偿导致所代持的股份被执行,再比如名义股东因死亡、离婚导致代持股权被作为其个人财产而被分割等等。仅仅依靠代持协议约定名义股东的责任的方式依然不足以最大程度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当发生显名股东侵害隐名股东股东权益,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隐名股东需要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时,如何维护隐名股东的权益的问题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了。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确认代持双方的代持关系确实存在。隐名股东因为实际出资或者认缴了出资,确实应当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笔者认为这是资格确认的先决条件和基础,是隐名股东依据双方的代持关系而向名义股东或者公司提出的确认请求。但在实务中,代持关系经常与普通借贷关系相混淆。
第二,代持关系的认可意味着隐名股东可以向公司要求取得其应得的股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可以在今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继续以股东身份参与其中。对于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法》之所以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就是为了维持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基本的信任关系来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公司事先对隐名股东的身份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突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问题俨然就成为了股东是否愿意接受新成员加入公司的问题了。重要的是,这不仅限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均将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隐名股东想要以正式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必须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认可。由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才能明确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中,并在今后以正式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
最终股东资格的确认可能出现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况:
1.代持关系不被认可。出资的行为可能仅仅是一种借贷关系,因此出资人无法依此获得股东资格。而此时出资人可以合同关系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合同相关的责任。如果股权代持协议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则双方可依《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
2.出资人的实际出资的事实被认可,但是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其作为显名股东继续参与公司经营。此时公司可依照《公司法》的七十一条规定按照股权转让的方式由其他股东购买该股权。
3.实际出资的事实被认可,同时其股东资格已经征得公司法定数量的其他股东同意。由此,当事人应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内容,正式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二、实务中关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股东资格确认的重要前提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因此由于确认代持关系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在少数。鉴于此,代持关系的司法认定无疑是股权纠纷实务中重要的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为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比较明确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股权代持关系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达成的具有代持合意的协议或约定。
一般来说,如果存在一份经双方签章的书面代持股协议,这是证明代持关系的最直接证据。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股东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比如亲戚)亦或者对代持的法律风险缺乏认识,双方并没有达成书面的代持协议。根据目前司法判决的情况来看,代持关系的确认并不一定需要以书面代持协议为前提。只是在诉讼时,双方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曾经形成过代持的合意。
其次,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内容的表述,书面的代持协议必须是以“一方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权益,而另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持股”为实质性内容。代持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如何将其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事代理关系相区别。
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来源可能存在四种可能:一、名义股东自己出资;二、别人赠与;三、别人代为垫资;四、代别人持股。而仅有其中最后一种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代持。隐名股东出资的目的并非仅为了向名义股东提供资金从而定期收回利息,而是为了享有股东的权利,为了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隐名股东的出资意图是代持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对于没有书面协议作为证据的情况,隐名股东必须从“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享有权益”、“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等方面进行举证。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兴泰公司具备华富公司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就是“华富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均由兴泰公司实际行使和承担”,而作为代持人的华源公司只是作为名义出资人在华富公司持股,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不行使股东权利、不承担股东义务。另一方面,兴泰公司实际股东的地位在华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已经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也就说实际出资人是否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可以作为认定代持关系依据之一。
再次,代持协议的当然要涉及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名义股东代持的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代持关系的确认必须要以隐名股东已经切实履行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这一点在最高院另一起股权代持认定案件中(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这样表述:“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
另外,双方的代持关系当然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木偶剧该结束了 隐名股东从幕后到台前的司法路径
作者:俞瑾 章吴睿来源:智仁律师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