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设立通讯群组,但实际控制群主、管理员利用群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可认定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来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R1深度思考过程: 好的,我现在需要处理用户的问题:未设立通讯群组,但实际控制群组的群主、管理员利用群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一,认定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R1深度思考过程:
好的,我现在需要处理用户的问题:未设立通讯群组,但实际控制群组的群主、管理员利用群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一,认定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首先,我要确认用户的问题核心。用户提到的是群主或管理员虽然没有设立群组,但实际控制并利用群组进行违法犯罪,是否构成该罪。根据检索到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或通讯群组是构成要件之一。但用户的情况是实际控制而非设立,所以需要看是否有相关规定。
接下来,查看司法解释。根据法释〔2019〕第八条,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此类活动的通讯群组会被认定。这里提到设立后的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但用户的情况是实际控制,可能涉及运维或管理行为。检索到的理论部分提到,辅助性行为如管理、运维如果发生在设立过程中且直接作用于设立,可能被认定为设立行为。但设立后的管理行为可能不被直接认定为设立,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比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另外,法释〔2019〕第十条提到情节严重的情况,比如数量、违法所得等,但用户的问题不涉及这些具体情节,而是主体资格的问题。还有法释〔2019〕第七条指出“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所以即使未构成犯罪,只要符合违法行为也可能适用。
需要考虑的是,群主或管理员虽然未设立群组,但如果他们的管理行为实质上使得群组用于违法犯罪,并且符合情节严重,是否可以适用。根据理论部分,如果管理行为属于设立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设立。但如果是设立后的管理,可能不直接适用,但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特别是如果明知他人利用群组犯罪,提供帮助的话。
因此,结论可能是:如果群主或管理员的管理行为属于设立过程的一部分,则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否则,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需要结合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
需要引用的法律依据包括《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法释〔2019〕第八条、第七条,以及可能的法释〔2019〕第十条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理论部分提到的观点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分析辅助。
正式回复:
关于实际控制通讯群组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分析
根据检索到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结合您提出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法律概念与基本原理
《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其核心要件为:



  1. 设立或利用通讯群组:行为人需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如微信群、QQ群等),或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2. 情节严重:包括违法所得、信息传播数量、社会危害性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关键争议点:若行为人未设立群组,但通过实际控制(如群主、管理员)利用群组实施违法犯罪,是否符合“设立”要件?
    二、法律适用分析

  3. “设立”的认定范围
    司法解释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设立”包括两种情形:
    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设立群组;
    设立后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群组。
    理论争议:检索到的理论观点指出,若行为人在群组设立过程中参与修改、完善、运维等辅助性行为,并直接作用于群组的设立,可认定为“设立”行为(参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适用难题解析》)。

  4. 实际控制群组的法律后果
    若群组设立后主要用于违法犯罪:即使行为人未直接设立群组,但通过实际控制(如群主、管理员)持续维护、管理群组,并明知或应知群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则可能符合第8条“设立后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形,进而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若仅为辅助性管理:若管理行为未参与群组设立过程,且仅对已存在的群组进行日常维护(如踢人、禁言),则可能不构成“设立”,但需结合是否明知他人利用群组实施犯罪,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
    三、实务建议

  5. 判断行为性质:
    若群主、管理员的管理行为实质上使群组成为违法犯罪工具(如发布诈骗信息、传播违禁品链接),且符合“情节严重”标准(如违法所得超1万元、发送信息超2000条等),则可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一追究责任。
    若仅提供技术支持(如服务器维护)或广告推广,且明知他人利用群组犯罪,则可能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二

  6. 证据收集:
    需证明行为人对群组的实际控制权(如群主权限、管理记录);
    证明群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证据(如聊天记录、资金流水)。
    四、法律依据引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设立后主要用于此类活动的通讯群组,应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
    五、结论
    实际控制通讯群组的群主、管理员若明知或应知群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管理行为实质上推动违法犯罪实施,则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若仅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定性需结合行为性质、情节严重程度及证据综合判断。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 第八条
    【法律】-刑法(2020-12-26发布)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七条
    【法律】-刑法修正案(九)(2015-08-29) 二十九、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
    【理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适用难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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