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要点解读: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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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在即。近日《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会议上的讲话整理稿《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全文两万余字,对金融审判理念、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七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观点阐述,信息量巨大,预示着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将带来诸多裁判规则的重大实质性转向。
本文着重对本次会议的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总结的两大要点进行提炼和解读,以期对即将出台的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的学习提供参考。
01、关于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标准
【要点提炼】
1.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主要采用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刑民并行”和“先刑后民”三种审理方式。这三种审理方式的基本划分标准是:
(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
(2)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
(3)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
民刑案件是否构成“同一事实”,是选择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还是民刑并行程序的核心标准。
2.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
如银行柜员将储户交付的存款私吞,涉嫌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储户为犯罪被害人,因银行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储户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银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
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订立贷款合同后采取欺诈手段拒不还贷,涉嫌贷款诈骗罪的,因金融借款合同的逾期还款违约事实的认定,不受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犯罪的影响,人民法院对金融借款纠纷可继续审理。
4.对于在“刑民并行”过程中发现民事案件构成必须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采“先刑后民”模式。主要包括:(1)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而拒赔的,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2)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单与银行记账不符,且存在额外获取高息行为,存款人是否与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谋这一事实,民事案件难以查清的应当中止审理。
【要点解读】
金融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因金融行为同时牵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民法都对该法律事实存在相应规定,导致刑事和民事的法律适用相互交叉、牵连及相互影响的案件。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往往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诸多尚待厘清的问题。
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二章遵循以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原则,在涉及同一事实时例外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
如何界定“同一事实”又成为难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但在《九民会议纪要》的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以上述条件界定“同一事实”,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其他民刑交叉问题,为此未能形成纪要条文。[1]
而本次会议,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了在金融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的衔接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是对《九民会议纪要》例外情形处理规则的继承与发展;其二,对于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本次会议明确为,当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相同,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的,可以认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同一事实”;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的,即使主体相同,也不构成“同一事实”。为实务审理提供了更加清晰的判断标准。
从最高法观点及判例、各地实践来看,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在判断“同一事实”上,也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首先,实施主体是否同一系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核心要素。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较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其个人涉嫌伪造印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司以此主张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一般而言,因民事诉讼的被告为公司,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为涉嫌犯罪的个人,两案实施主体并不同一,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别审理。
(2019)最高法民终1610号案中,一审法院错误地以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存在集资诈骗犯罪嫌疑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二审最高法予以改判指令审理,其理由即是李迎光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故本案民事诉讼和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实施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2020)最高法民再39号案、(2020)最高法民再154号案、(2020)最高法民终983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5587号案等亦持该等观点。
其次,“同一事实”可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倾向性地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案中法院认为:“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可佐证以“法律关系”作为“同一事实”的标准。
第三,要件事实方面,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在最高法相关案例中,聚焦于“同一事实”论述的案例较少。经笔者检索,部分案例通过判断民事行为是否为刑事犯罪更外显地表现形式的来进行认定,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187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92号案中,法院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中的“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引发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可能系以民事经济纠纷为表象的刑事犯罪,而该等事实认定并不要求经济犯罪的事实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事实上同一,该刑事犯罪以民事纠纷为更外显的表现形式。
同时,在(2019)最高法民申2594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行为,属于认定省直汽修公司、隆圆公司、百盛房产公司共同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行为相关事实的组成部分,即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侦查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此外,法院判定,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性质不同,涉案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结合对法律事实的判断,认为该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
故通过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在各地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当然,伴随着金融审判会议纪要的出台,对这一要件的判断,将有更明晰的标准,进一步统一司法实践。
由于金融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并且需要对行为手段的性质进行判断,民事诉讼途径对此往往难以查明和认定;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会采用更加多元的手段调查事实,经刑事侦查的案件事实也会更加全面且更加接近客观真实。故在金融刑民交叉案件中以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为原则,亦可最大限度地帮助司法查清事实以及判断民事合同效力,或确定各方过错程度。
同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保护法益、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具体而言,刑法的目的是规制和惩罚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而民法以平等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基础,规范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和救济损害,以保障民事交易的正常运行和发展。[2]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02、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要点提炼】
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分为三类:
1.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
(1)在合同一方主体构成金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如无其他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
尽管《民法典》第143条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但不能对此作反对解释,认为只要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就无效。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是可撤销的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刑法上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该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同时构成民事欺诈。民法典之所以未把欺诈等情形规定为当然无效,是站在被欺诈人立场上,给受害人一个选择权,由其在法定期限内衡量维护合同效力是否对自己更有利,有利则诉请继续履行,不利则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如果仅因民事欺诈构成了诈骗犯罪,就断然认定合同无效,对被欺诈方的保护将无法周全。以骗取贷款罪为例,一旦认定合同无效,且不论担保将随之无效,就连追究犯罪分子违约责任的可能都没有了,显然有悖常理,更有悖法理。
(2)如果是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则应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认定该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则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能再根据原《合同法》第52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订立所谓“阴阳合同”或者“抽屉协议”,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将《民法典》第146条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
(1)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构成犯罪 ,也应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
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
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借款人构成行贿罪,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认定该代理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合法权益,判令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不适用于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
以骗取贷款罪为例,如果在判处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判处出借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合理。
(3)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比如,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通过行贿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形成虚假不良贷款,该犯罪行为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1)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2)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3)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4)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其他制度解决。比如,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要点解读】



  1. 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当然无效:
    (1) 一方主体构成金融诈骗犯罪,且金融机构不知情的情况下,合同可撤销
    如果金融机构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合同,若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48条(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可撤销合同,金融机构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若金融机构主张撤销,则相关合同自始无效,担保合同等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各方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金融机构不主张撤销,则相关贷款及担保合同仍属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
    (2018)鄂民终828号案中,借款人以虚构工程合同和虚报企业经营状况等欺骗手段,获取巨额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法院认定:银行因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合同,银行作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原告(银行)并未主张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所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2)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在典型的金融刑民交叉——骗取贷款案件中,导致贷款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合谋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仍利用职务便利或其他方式帮助其顺利取得贷款。上述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类犯罪的共犯,但贷款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问题应当交由民事法律判定。
    《民法典》出台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下文称“通谋虚伪”)所取代。通谋虚伪其实高度涵盖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以虚假形式掩盖隐匿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虚假的表面行为一定无效,欲掩盖的真实法律行为则根据《民法典》对合同效力的规定进一步判断。
    因此,在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共同骗取贷款的情形下,贷款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属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而贷款合同所掩盖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互勾结从金融机构处骗取贷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归于无效。

  2.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在一般情形下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此外,会议提到“在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如借款人骗取贷款罪的同时,判处出借人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合同无效,将该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更加合理。”将对此类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有着重大的指引。
    实践中,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的案例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17)沪民终376号案,被告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及单位行贿罪。但对该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银行法定代表人陈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单位意志,不影响合同效力,不构成恶意串通而致使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此外,对于会议提到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下,在(2018)鄂民终828号案中,除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湖北银行大悟支行工作人员鲁某也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认为:本案银行工作人员存在过失犯罪,但不能据此否认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绿源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在民事关系范畴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未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撤销而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绿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还本付息,表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放弃行使撤销权。绿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大悟支行所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1】李玉林,《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2】钱叶六,《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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