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十六条为投保人设定了如实告知义务,与之相对应,在第十七条为保险人设定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文拟就《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说明内容的有关规定做粗浅梳理及分析。
01 《保险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须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实务届和学界将该义务称之为“一般说明义务”,其说明的内容一般是指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具体内容往往是对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投保人难以理解的与保险、医学、法律领域相关专业术语和条文的说明。
与一般说明义务相对应的,是“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内容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具体而言,是指约定在一定期限或条件下,即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条款。例如,重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导致罹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即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须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将这些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就这些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详尽的解释说明。否则,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02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司法解释二把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范围扩展到“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保险人须就“免除”以及“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相关条款无效。如司法解释之列举,常见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与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比例给付有关的条款。除此之外,实务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等待期”条款,此类条款常见于重大疾病保险中,“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此等“等待期”的设置缩短了保险人实际提供保险保障的期限,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理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03 《民法典》: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将《合同法》对应条款中“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表述修改为“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将格式条款中需要提示和说明的条款整体界定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民法典》施行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除须遵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外,还须遵守《民法典》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因此,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将在《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基础上进一步扩展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当然,何为保险合同中的“重大利害关系”,“对方”是否包括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有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的规范。
04 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
(一)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月26日发布一个《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称:“《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基于此,可知明确说明义务仅在免责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情况下适用,对于非格式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明确说明义务。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义务致使保险人享有解约权的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出现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或保险人谎报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二年未复效等情形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约权。此外,保险人和投保人还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解约权的其他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以上这些关于保险人享有法定或约定解约权的条款,均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因而保险人无需就这些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三)列为免责事由的禁止性规定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列为免责事由的,默认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已有充分认识并理解其中的法律含义,保险人对此无明确说明义务。此类禁止性规定免责,较为常见的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中规定的超速行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免责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条款免除明确说明义务,须满足如下前提条件:其一,禁止性规定须出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禁止性规定不包括在内;其二,保险人须将禁止性规定情形列入免责条款,否则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其三,保险人须就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
(四)保险标的转让后无需另行向受让人说明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履行完毕之后即告终止,不因保险标的发生转让而须重复履行。理论上,基于保险合同的附属性,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该等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受让人履行。保险标的的一次或多次转让,并不增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条梳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说明内容
作者:黄宇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十六条为投保人设定了如实告知义务,与之相对应,在第十七条为保险人设定了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