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第六次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在推进中,本次修订设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更好地规范实践中股东的出资行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制度体系,本文由文康高级合伙人苏源律师解析这一制度,以期给各位同仁提供参考。
01 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进程
现行《公司法》是1993年实施的,至今我国公司法先后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订。
在这5次修订中,只在2005年进行过一次大的修订。
2013年是为了配合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修改。
2018年股份回购制度的修改,是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结合资本市场的现状,为促进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来维护自己的公司利益、增加上市公司的活力而进行的。
目前,第六次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在推进中,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为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充分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2022年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召开,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中国式现代化道路上肩负重大使命。这次修订,是公司法实施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
此次提请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充分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着重在立法目的、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董事责任、强制注销等方面作出调整和优化,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将更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2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设定
现行《公司法》中并无股东失权制度,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中,对“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和“解除股东资格”作出了司法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影响。
该司法解释中,将“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的前提设定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将“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设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认缴出资的制度下,大量存在的是出资人如约缴纳了部分认缴出资,而部分的认缴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或者拒不按期缴纳,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
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中设定股东失权制度,可谓正合时宜。
03 公司法解释(三)与《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相应条款对比
| 公司法解释(三) | 修订草案二审稿 |
| 第十六条【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解除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04 股东失权制度浅析
本条为修订草案二稿增加的一项新制度——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又称股权没收制度。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股东除名”,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或未按时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公司通知其缴纳出资并给予其一定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者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
但本条增加的“股东失权”并不等同于“股东除名”或“解除股东资格”,是以出资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实际情况来处理,即,该股东丧失其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权。
05 对第五十一条的浅析
(一)董事会职责。本条确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的权利,同时这也是董事会的法定义务。
(二)程序。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发出书面催缴书。至于宽限期,条款表述为“可以载明”,那么,是可以给也可以不给宽限期吗?根据后面关于失权通知的规定来看以及参考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应当给予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可发出失权通知。
(三)关于失权后果。一是“依法转让”,这里的“依法”当然指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进行转让。该“依法转让”包括其他股东认购、第三方认购,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购买权。如存在多个股东认购的情形,则由各方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则以具体出资比例购买,只有在没有其他股东认购的情形时,第三方才能向公司主张购买。
但该股权的出让人是谁?既然“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且“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那么,该股权的出让人显然不是该被失权的股东。笔者认为,该部分股权应属于其他股东共有(按份共有)。因此,前述“依法转让”应当由其他股东作为出让方,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转让,而无需该被失权的股东办理转让。
二是“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这里还涉及,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稿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且第六十六条规定减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在股东部分失权的情况下(例如该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部分失权后,仍持有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情况)是否还需要减资的决议?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因为,此种情况的减资为法定减资,应当依法进行,而无需经股东会决议来决定。
三是“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规定,进一步说明,在失权后,该部分股权由其他股东按份共有。所以,如果其他股东既不转让也不减资注销,则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补足该部分资本,以保障公司资本金的稳定。
(四)失权股东的法律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针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与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是并列责任,而非责任竞合。
06 结语
综上,本次修订草案设立的股东失权制度,从监督执行主体、失权条件,到失权程序、失权后果和法律责任均作出了规定,具有较高的操作性。如果得以通过,一定会对当前认缴制下股东违背认缴承诺进而造成公司资本金不足的突出问题,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