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进入信息社会以后,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持续高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随着犯罪手段不断更新,打击犯罪力度不断升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变得尤为重要。比如,为什么有的人从事“跑分”行为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而有的人却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掩隐罪”)呢?在此,笔者将结合案例分析“帮信罪”与“掩隐罪”之间的区分。
“帮信罪”,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掩隐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帮信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隐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在犯罪金额相同的情况下,“掩隐罪”明显量刑更重。
01: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数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沈某某2张银行卡、“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揽而来的“卡农”多人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等支付账户,按照上家指示用于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计130万余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按照上家指示接受、转移被骗资金 86万余元。其中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陈某某介绍被告人马某等人作为“卡农 ”,在明知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形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上述“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 ,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沈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租赁场地、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账户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02:裁判要旨
1.“跑分”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 ,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 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 ”、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03:由此可见,“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明知、介入时间、侵犯法益三个方面。
1.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
“明知”是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重要因素。“帮信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种概括的明知,不需要知悉具体行为类型,对行为类型认识有偏差,也不影响对明知的认定。“掩隐罪”中“明知”也是一种概括的明知,“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两罪对于“明知”,都应当围绕案件具体事实,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帮信罪”中根据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帮助的对象、次数、行为方式、非法获利等情况认定。“掩隐罪”中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与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产生关系的场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移方式、证人证言、共犯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等综合认定。
当行为人具有概括故意时,他人利用行为人提供的支付工具实施诈骗等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仅构成“帮信罪”;他人用于实施掩隐行为的,行为人既构成“帮信罪”,也构成“掩隐罪(帮助犯)”,属于想象竞合。
2.介入上游犯罪的时间不同
对于两罪介入上游犯罪时间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即帮信行为中的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不承认事后帮助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帮信罪”的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帮助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不应以时间节点,应以行为性质对两罪作出界分。最高检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第4条中,以时间节点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即“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实施于所帮助犯罪既遂前,而掩隐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笔者认同最高检的解答意见,不宜将事后帮助行为认定为“帮信罪”的实施行为,否则将导致“帮信罪”和“掩隐罪”理论体系难以自洽。
3.两罪侵犯法益不同
“帮信罪”侵犯的法益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掩隐罪”妨碍的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正常活动,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罪的行为使得违法财产状态得以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及时查处上游犯罪,侵害了国家的追缴权,同时也侵害了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及时挽回经济损失等追求权。
04:结语
结合上述对两罪的分析,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在上游犯罪完成前,排除“掩隐罪”的成立;而上游犯罪完成后的帮助行为,一般不构成“帮信罪”,如何认定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准确区分两罪,确保公正司法。同时,也应加强对网络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力度,从而实现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及案例】
-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 张明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
3.陈本正《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64卷第2期
4.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号(2022)沪0118刑初174号、(2022)沪02刑终6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