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治理权力的分配规则,重点解决作出公司担保决定的适法主体问题,而不直接影响外部交易的效力;外部交易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等交易规则判断。在法定代表人制度定位不清晰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指限制代表权较为适宜,而非指公司决策权。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是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和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因违反受信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外部交易问题,不论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效力如何,只要相对人为善意,外部交易合同即为有效。当公司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后,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善意相对人的,则有效;恶意相对人,则无效,进而确定担保人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应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和《合同法》第50条,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确定担保合同效力。
壹、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一)案件事实[1]
2017年7月7日,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三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
翔瑞投资成立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龙翔集团;其法定代表人原为王硕鑫,于201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赵炟焮。翔瑞投资的章程载明:其出资人为龙翔集团,龙翔集团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该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0%。该章程记载的上述公司基本信息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翔瑞投资的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该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不含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
2017年7月6日,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翔瑞投资已通过电子邮件将其相关证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电子文件打包发送给吉煤投资工作人员常用邮箱。其中两份董事会决议由王硕鑫、徐元签字,日期分别为2017年7月和2017年9月,决议内容分别为:以翔瑞投资董事会名义同意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展期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约定,德成实业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还本付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德成实业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吉煤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德成实业承担违约责任;
(2)翔瑞投资对德成实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判决[2]
1.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翔瑞投资与吉煤投资签订的保证合同,由时任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翔瑞投资公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及股东等主体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通过公司内部控制程序限制公司内相关主体的行为,而非由此增加交易相对方的责任或者影响交易安全。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董事会记录,均不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翔瑞投资签署该保证合同已获得公司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相对方吉煤投资已经尽了合理审查义务。”
因此,判决翔瑞投资对德成实业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但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 《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
第一,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
第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第三,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2)关于案涉债权清偿不能的责任承担
第一,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亦加盖翔瑞投资公章,翔瑞投资应对王硕鑫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翔瑞投资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对于翔瑞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权限,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吉煤投资与翔瑞投资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贰、评释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越权担保的责任承担等诸问题,下文将结合法院判决对本案进行评释
(一)目前学说争论及相关司法实践意见
本案涉及到核心问题仍然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本质上属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这一历来纷争不止的问题,理论上目前存在“规范性质识别进路”“法定权限限制进路”“内部管理规范进路”三种观点。[3]
“规范性质识别进路说”直接以《合同法解释二》第14 条所规定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来解读《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如果《公司法》第16条属于前者,那么即使违反该条,也不能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换言之,当认定《公司法》第16条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条才能成为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
“内部管理规范进路说”是本案一审判决说理的路径,即该说认为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运营机制的程序性规定不能影响公司的对外关系,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二审法院则从“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出发,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根据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决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50条,再通过赋予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4]此论证路径被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确定下来以统一司法裁判。具体规则为,对公司非关联担保事项,债权人只要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即符合善意标准,担保合同有效,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翔瑞投资已证明吉煤投资知晓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的规定,吉煤投资只有审查是否存在龙翔集团的担保决定才能构成善意,而不能依据已尽到审查董事会决议的义务被认定为善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0条,《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可以想见,接下来的司法审判极大可能以该观点作为解释论的依据。[5]
(二)重述《公司法》第16条
在选择哪种学说作为解释路径前,不得不回答两个更加深层次的问题,一是《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二是中国特色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定位。
首先,《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从现代意义而言更多是公司治理规范,而不是交易规范。在我国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民法植根于大陆法系的严谨周密的概念法学,《公司法》也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台湾地区公司法。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法理论发展也越来越多依赖于美国的公司治理规范(这可能是由于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实践带来了复杂多变的公司法问题及研究成果) 。[6]
这一差异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公司法》作为公司治理规范在与市场交易法律(如《合同法》)的衔接过程中难以避免产生冲突与不适,此时再将精细化的民法分析方法放入到公司治理中更容易带来体系性不适。这种不适在第二个问题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定位上也有所体现,即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与公司法并不能很好衔接。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不同与大陆法系的共同代表制,可谓独具一格,其根源在于 “厂长负责制”和“国有企业的董事长任命制”,现今已经对公司治理造成了较大困扰。这一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董事、高管等经营者之间的定位。
现实生活中,法定代表人往往是由董事、高管等兼任,那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高管是否负有比其他董事、高管更严格的受信义务?如果是,何处能体现更严格的受信义务?如果否,同等的受信义务可能与法定代表人享有的权限不相匹配。举例而言,当某公司总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违法关联交易时,因违反受信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与该总经理不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相同违法关联交易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相同?
第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内容是“代表权”,还是“公司决策权”。
法定代表人的决策权源自于其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而其代表权则源于其作为对外意思表示机关的需要。那么《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指超越“代表权”还是“公司决策权”?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似乎只能解释为“代表权”。
通过上述两个问题可以知道,“规范性质识别进路说”确实不可取,不仅因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本身存在问题,[7]还因为《公司法》属于分配公司治理权力的体系性市场供给规则,其内部难以融入《合同法》等交易规则的理论,当然其外部行为需要受到《合同法》等交易规则调整。至于“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涉及到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应首先解决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是什么,义务是什么,才能再谈到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笔者认为,即使采纳该观点,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也应当是对代表权的限制,而非公司决策权。但《公司法》第16条不论从字面理解,还是目的角度,都难以解释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
因此,笔者较为赞同一种观点,即《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决议机制”的规定,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力归属与行使的正当性与程序性要求。[8]这种强制性管理规范是公司法意义上相对任意性规范而言的,如若违反该种强制性管理规范,首先应发生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合同法、担保法上的法律效果。[9]这种公司法上的法律效果更多体现在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和董事、高管的受信义务上。
按照笔者观点,在本案中,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不具有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硕鑫、徐元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龙翔集团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董事会决议,请求王硕鑫、徐元承担因违反受信义务的责任。此时,《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然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规定转到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10]
这种相对人的善意并非赋予相对人主动审查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相对人依赖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公章也能构成善意,除非公司能证明相对人的明知公司决议的不法性。吉煤投资收到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应当知悉翔瑞投资董事会无权决定对外担保,因此不构成善意,《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实际上是根据董事会决议与吉煤投资签订合同,公司章程并未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并不存在超越代表权的问题,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法》第50条。只有当不存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时,才可能产生《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
(二)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及标准路径之反思
按照现行司法实践所支持的“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应通过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而确定外部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吉煤投资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不能构成表见代表,从而认定《委托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基本赞同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大致有两点主要原因:
第一,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分为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11]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但由于“越权原则”和“通知推定理论”的废弃,相对人没有审查义务,[12]法定限制是指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此时相对人有审查义务;
第二,内部控制的消极外部效力或称特殊内部行为的“溢出效应”,即《公司法》第16条对相对人具有警示和公示作用,对公司担保相对人具有指引价值,可以推定相对人知悉公司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因此相对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13]
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不太容易得出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的结论。所谓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的划分根源在于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本身不清晰,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作出限制。即使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限制,那么也应当是公司内部治理权限的划分,并不能由此直接导出相对人具有审查义务。可能的解释原因只能是内部控制的消极外部效力,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但是公司担保事项足以引起相对人的警示,因此相对人需谨慎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如果这一理论成立,那么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程序,签订重大资产转让、重大投资事项合同,公司是不是也可以以相对人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相关资产转让合同和重大投资合同无效?
实际上,公司担保与公司重大资产转让、重大投资等事项都需要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程序,之所以将担保单独规定,大概有两点原因:一是从法律层面明确公司具有担保能力,二是公司担保暴露出很多严重问题需要明确作出担保决定的权力机关。[14]
不论是现行司法规则所支持的“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还是本文的观点,都不得不解决相对人的善意判断问题。前文已经回答相对人的善意不代表其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即只能通过公司证明相对人的非善意,比如本案中翔瑞投资已经证明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已经被吉煤投资知晓。按照“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九民纪要》第18条确定了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并认为公司不得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
既然认为法律规定能通过公示力赋予内部控制的外部效力,那么相对人应知晓《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难道就不应知晓对担保金额的限制,不知晓公司决议程序?可见形式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值得推敲。招商银行案很突出表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观点冲突。[15]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除担保人公司印章外,其余印章和股东名称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进而认定债权人未尽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二审法院认为,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进而认定担保债权人尽到程序上、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对于法律的供给与市场的需求而言,有时一旦供给规则,反而会带来新的问题。假如法定代表人伪造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此时相对人只需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需要考虑决议真实性,即可被认定为善意。如果伪造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现象普遍存在,按照现行规则,相对人无需审查是否伪造的事实,那么是否应该继续提高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标准?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公司担保乱象频发。实际上,不论如何设置相对人审查义务标准,都会带来新的问题,也许比不设置相对人审查义务所存在的问题更多。
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界理论,都提到要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所以对外担保的纠纷中应当倾向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要从公司治理规范中实现,而不是通过交易规则的保护间接实现。就越权担保而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起诉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不作为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也可以借由股东派生诉讼起诉法定代表人。此时法定代表人不得不承担因违反受信义务的赔偿责任,甚至要重于公司所对外承担的担保责任。
(三)越权担保合同无效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另一个困惑之处在于,既然已经认定相对人非善意,采“法定权限限制进路说”,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判定《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翔瑞投资仍因为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王硕鑫以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翔瑞投资。这可能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既然已经适用表见代表规则,那么,在相对人为恶意且公司不对越权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时,在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时,公司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16]二审法院以职务行为解释翔瑞投资需承担责任可能属于二次论证;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无效,翔瑞投资具有主观过错,但未给出理由,从判决说理部分来看可能是出于公章保管不当。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取得公司公章的难度极小,难以认定翔瑞投资存在公章保管不当的过错。或许担保人的过错在于管理不当,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并使用私人印章和公司印章。[17]但就本案所呈现事实而言,仍旧较难认定翔瑞投资存在过错。如果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经认可翔瑞投资举证证明吉煤投资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翔瑞投资确实不该承担责任。但笔者以为,对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还是应当依据担保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判断较为妥当,不能一律将法律不利后果归属于存在过错的债权人,否则存在显失公平之嫌。
叁、总结
《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治理规范,不应被异化为市场交易规范,也不应被精细化民法理论所裹挟 。在中国特色法定代表人制度仍旧存在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定位是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核心,尤其是与受信义务的衔接和法定代表人权限问题。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应当解释为代表权而非公司决策权。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更多在于公司治理规范,而不在于交易规范。对于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可以请求其承担因违反受信义务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在公司不作为时,中小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就目前而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应当分两种情形处理,一,当存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应当首先判断决议的效力,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规定;二,当不存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时,考虑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代表权,构成越权担保,进而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和《合同法》第50条判断外部合同效力。两种情形都无可避免涉及到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判断,但不宜施加相对人的主动审查义务。司法当然可以供给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规则,但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的主观过错,应无需承担责任。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
[3]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70-85页。
[4] 与《合同法》第50条相比,《民法典》(草案)中第五百零四条未做实质性修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5]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6] 有关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问题研究,可参见:邓峰:《中国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7] 相关问题可参见前注3,高圣平文,第73-76页。
[8] 施天涛:《〈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第111-126页。
[9] 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32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1] 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第4页。
[12] 崔建远、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8期,第31-32页。“通知推定理论”主张,公司章程一旦公开就意味着向第三人发出了通知,进而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 所以章程中有关公司的业务范围 (即目的条款 )等所有内容均可对抗第三人。“越权规则”指如果公司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和权力界域,可能导致交易无效或者被撤销。
[13] 许多研究持此观点,如:张羽君:《公司内部制度效力研究》,载《法学论坛》2013 年第1期。李建伟:《公司非关联性商事担保的规范适用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年第3期。
[14] 公司担保涌现了很多循环担保、交叉担保等突出问题早已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可参见:万良勇,魏明海:《金融生态、利益输送与信贷资源配置效率——基于河北担保圈的案例研究》,载《管理世界》2009年第5期。刘善敏,林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利益相关者分析——以“鸿仪系”担保圈为例》,载《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公司法第16条规范目的解析,可参 见前注8,施天涛文,第114-119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6号。
[16] 见前注3,高圣平文,第84页。
[17] 在亿阳信通案中,最高法使用了管理不当过错作为判决理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作者:翟显赫来源:海坛特哥

摘要 《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治理权力的分配规则,重点解决作出公司担保决定的适法主体问题,而不直接影响外部交易的效力;外部交易的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等交易规则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