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万元的定期存款到期日本金和利息全部被他人取走,银行方面也没有登记代取人的身份信息,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还是存单持有人的过错?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就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案情】
2011年4月27日,82岁的王大妈在石河子某银行存入1.9万元,银行向王大妈出具了一份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年后,该笔存款到期当天,本息全部被人取走。2013年12月,因案件纠纷经石河子市法院进行查询才得知其本金及利息被他人领取。事后,她多次找银行协商此事,银行告知王大妈不需要登记代理人的身份,并不知道钱是被谁取走的。
王大妈认为,这是因为银行的疏忽才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本息合计196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裁判】
2015年10月29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大妈与石河子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王大妈陈述因其是文盲不会签字,存单交由女婿林翔进行保管,但钱是不是林翔取走的她并不清楚。
银行则辩称,王大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务院107号令《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办理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2012年4月27日,王大妈整存整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即持存单人凭存单就可以取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核对存单真实性后办理支取手续,存款利息清单上签有存单持有人王大妈的名字。
另外,银行还提供了王大妈起诉林翔的诉状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原告将银行存单66000元交给林翔保管。2013年12月,因其他案件纠纷委托石河子市法院查询得知王大妈的本金及利息被林翔取走,事后多次找林翔协商此事,林翔仅退还了部分现金,尚欠王大妈19617.5元。故起诉要求林翔返还本息19617.5元。”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驳回王大妈要求银行返还本息19617.5元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大妈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
【释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张英睿:
原、被告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办理原告的存款支取业务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否导致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而本案中,根据行规整存整取的储蓄存单到期日客户凭存单可以取款,原告的定期存单在到期日2012年4月27日当天被支取,被告按照银行规定的操作流程办理取款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另,原告陈述其存单交由他人进行保管,其虽称不知道存款被谁取走,但原告对自己的存单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致存款被取走,其自身存在过错。据此,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悖于理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息1961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定期存款被他人取走 存单保管不善银行免责
作者:克中法来源:克中法

1.9万元的定期存款到期日本金和利息全部被他人取走,银行方面也没有登记代取人的身份信息,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还是存单持有人的过错?近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就这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