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8.5亿股权拍卖引发的显失公平争议
案件事实:
2013 年,某财政局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其持有的某乙公司 49% 股权,拍卖公告披露该公司矿区资源储量为 349.2 千吨,转让底价 3.6 亿元。某甲公司以 18.5 亿元竞得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分阶段支付款项。
某甲公司支付 9.465 亿元后,以资源储量严重失实为由主张撤销协议;某财政局则反诉要求支付剩余 9.035 亿元款项及利息。
争议焦点:
某甲公司主张某财政局选择性披露资源储量报告,实际储量较公告减少 66.6%,构成显失公平;某财政局则以《拍卖法》第61 条瑕疵担保责任免除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核实后,认定实际储量为 116.64 千吨,较公告减少 232.56 千吨,但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且未证明某财政局存在欺诈,驳回双方诉请。
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构成显失公平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即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
从主观要件来看,某甲公司主张某财政局选择披露对其有利的《2011年核实报告》,而没有披露的《1966年报告》《2006年报告》《2009年报告》和《2008年核实报告》能够证明《2011年核实报告》资源储量严重失实。经查,《2011年核实报告》关于“本次工作情况”的介绍中,明确记载了该次资源储量核实的主要依据是上述的《1966年报告》《2006年报告》《2009年报告》,并同时载明了玉石矿所有坑道均已封闭,无法进入坑道中工作,该玉石矿界内的地质资料均来自玉石矿地测科。因此,在某财政局已经展示披露相关材料,且材料中明确载明了所依据的原始数据及资料来源的情况下,并不存在某财政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隐瞒相关拍卖资料的情形。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某甲公司作为竞拍者,应有权利对相关材料以及作为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查验核实,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曾主张查阅上述资料或者某财政局拒绝提供相应资料或原始数据。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玉矿处于停产封矿状态,因此不具备考察核实客观条件的问题,《2011核实报告》对此情况已明确说明,某甲公司决定参与竞拍时就应考虑到该客观因素的存在。某甲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矿产开发的商事主体,应具备对报告数据的分析和专业的判断能力,在如此巨额的投资中,某甲公司因缺乏经验而盲目签订合同的可能性极低。另外,某财政局披露的相关材料均为第三方机构出具,而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财政局与第三方机构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或伪造数据、虚增储量的行为。因此,本案所涉的情形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来看,权利义务是否显著失衡,应根据交易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获取案涉股权是基于拍卖,本就存在较大的溢价空间,与等价的商事交易模式存在不同。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底价为3.6亿元,某甲公司经过拍卖程序以18.5亿元竞拍受让该股权,其产生的溢价亦是经过了某甲公司的商业判断,属正当的商业风险。显失公平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并非是为消除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的利益。因此,某甲公司在正常拍卖程序下竞价获得案涉股权的情形下,主张显失公平难以成立。
——案件来源: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终199号案
二、认定显失公平的核心要件
显失公平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法院认定“显失公平”的核心规则主要为两点:
(一)时间要件:显失公平的判断必须以“合同订立时”为基准点
如果是合同订立后,股权发生增值、减值或其他情形导致价值发生巨大变化的,则不具有显失公平的适用 空间。例如,股权转让后若因市场因素导致价值变化,不构成显失公平,否则违背商事交易风险自担原则。510 参考案例中,法院强调不能以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差额(如一方获利巨大)主张显失公平,必须审查订立时的背景和约定。
福建高院审理的(2020)闽民终2082号案中,法院认为:
关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订立时是否具有显失公平情形的问题……黄某主张采石场至今无法开展开采,山水公司亦无法正常经营,存在隐性债务,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首先,黄某在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知采矿许可证的用途和作用,并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上述事项已有预见。
其次,黄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提交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采石场收到的相关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通知,拟证明采石场无法经营。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黄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3月17日至4月19日期间继续要求其他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证明黄某签订讼争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黄某在二审中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并申请对山水公司和采石场于2019年11月19日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拟证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股权的价值不仅取决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还取决于公司管理结构、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等诸多因素。因此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和山水公司和采石场于2019年11月19日的股权评估价值并不能证明黄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款要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黄某的主张和举证均不符合法律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粤18民终3559号案中,法院认为:
认定张某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协议,关键在于认定梁某肇有无利用张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首先,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协议签订于2023年5月22日,而英德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9月发出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告知、并于2023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行政处罚事宜发生在涉案协议签订后。该行政处罚的产生系涉案公司经营期间非法采矿导致的,属于股权转让时的商业判断和商业风险的承担问题,如双方对涉案公司行政处罚的最终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范畴。且根据涉案协议的内容可知,涉案协议明确载明将涉案公司的应收及应付明细数额、各股东注册资金的实缴和应缴数额、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以附表形式作为协议的构成要件,亦即梁某肇已全面履行涉案公司经营状况的告知义务。张某作为商事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现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证明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二)实质要件【需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1.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转让价格与股权价值显著不对等(如远低于净资产评估值),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例如,在股权转让中,若转让价仅为象征性(如1元),但公司净资产较高,可能被视为失衡。但法院会结合评估报告(如净资产计算)客观判断,而非主观感受。
2.成因要件:一方利用了对方的危困状态(如财务困境)、缺乏经验、轻率或判断力薄弱等不利情形。例如,若受让方利用转让方急迫融资需求,压价收购股权,可能被认定显失公平;反之,若双方经平等磋商,即使价格偏低,也属商业风险。
(2023)鄂28民终146号案中,法院认为:
就股权转让纠纷而言,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应考虑如下因素:⑴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⑵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如果转让各方当事人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应遵循其真实意愿;⑶工商登记材料。因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记载的股东持股情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应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签订涉案《债务抵偿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周某3确认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三家某甲己公司所持的22%股权,作价545万元;而2022年7月4日,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恩施某某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恩施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拟了解价值而涉及合并后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恩施某某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恩施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0.92万元。周某3、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对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某甲己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股权对应价值应当是明知的,该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周某3、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将某甲己公司的真实情况告知受让方范某1、陈某2。相反,范某1、陈某2基于善意对周某3、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告知予以信赖,并作出受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某甲己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9月6日,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恩施某某工程机械交易市场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蔡某;2021年9月8日,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恩施某某检测有限公司8%的股权以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康某。在同一时段,某甲壬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相差巨大,足以使范某1、陈某2在订立涉案《债务抵偿及股权转让协议》时,明显感受到周某3、恩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利用其明知对公司经营状况、股权价值等优势,在对方处于急于催收债权的危困心理和无经验而订立合同。综上,范某1、陈某2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认定所签涉案《债务抵偿及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
三、股权转让的特殊考量因素
商事合同属性
股权转让作为典型商事行为,股权转让价格形成机制区别于普通商品交易,其价值判断需综合行业周期、企业战略价值、未来盈利预期等动态因素。例如在深圳中院审理的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案中,法院认为:“股权价值并非静态的净资产数字,而包含技术专利、客户资源等隐性资产,投资人基于对行业前景的判断支付溢价,符合商事交易惯例。”
对于转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法院倾向于对专业商事主体苛以更高注意义务。若转让方为资深行业从业者或专业投资机构,其被认定为 弱势方”的可能性显著降低。如北京高院在某投资机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指出:“受让方作为具备丰富资本市场经验的专业机构,理应知晓股权估值风险,其以价格波动主张显失公平,不符合商事裁判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主张显失公平的商事主体举证证明对方存在 “利用信息垄断” 或 “胁迫行为”,单纯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价格不利,难以得到支持。
价值评估依据
法院在判断股权价值是否失衡时,通常采用 “净资产评估为基础+市场交易为参照” 的双重标准,此时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将成为核心证据。如果股权交易价格过度高于或低于评估值,或同一公司半年内股权转让单价相差 3 倍以上的,均可能被认定为价格异常。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 “显著失衡” 的认定存在地域差异。上海地区法院更关注价格形成的合理性,如是否经过多轮竞价或市场询价;而广东地区法院则侧重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如 1 元转让需提供债务抵销协议、职工安置方案等佐证材料。
四、实务建议
在进行重大股权转让交易时,为了尽可能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给各方造成损失,可以从以下维度构建系统性预防机制:
(一)交易前的基础防控
1. 法律程序合规性审查
确保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如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尤其是涉及国有资产时需履行评估、审批等特殊程序。
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性条款(如优先购买权、价格核定规则),需在交易前逐条核查并落实,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合同效力争议。
2.独立第三方评估与审计
对非国有股权转让,虽然并非强制要求评估,但建议引入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负债、商誉等进行全面评估,尤其在公司财务复杂或涉及无形资产时。评估报告可作为定价合理性的重要证据,降低未来被主张显失公平的风险。
同时,审计报告应重点披露公司未决诉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避免因信息隐瞒被认定为欺诈。
3.充分的尽职调查与信息披露
受让方需对目标公司开展法律、财务、业务三方面尽职调查,重点核查股权权属、资产抵押、税务合规等问题。转让方应签署《信息披露承诺书》,明确虚假披露的违约责任。
对于特殊交易(如 1 元转让、0元转让),需通过书面文件详细说明交易背景(如是否存在内部重组、债务抵销等情形),并附相关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佐证材料,避免被推定为 无偿转让或利益输送。
(二)交易中的风险控制
1.持续记录谈判过程
采用书面会议纪要、谈判备忘录等形式记录磋商过程,明确双方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割条件等核心条款的讨论细节。若存在多轮议价,需保留各版本修改痕迹及沟通记录(如邮件、微信)。
对于关键条款的让步(如价格调整、担保责任等),尤其建议在会议纪要中予以特别体现,并说明合理性,避免事后被解释为 “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条件”。
2.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
对转让价款可以明确注明价格计算公式(如净资产溢价率、市盈率倍数等),并注明参考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编号及出具日期。若采用协商定价,需补充说明市场可比交易案例或战略投资价值。
在股转协议中明确约定风险分配,通过 “陈述与保证” 条款明确双方对公司现状的认知,例如转让方承诺 “已披露全部负债”,受让方确认 “已充分了解公司经营风险”。
重视争议解决条款,无论约定仲裁或诉讼管辖,优先选择中立机构,并建议提前核查此机构/地区对重点问题的裁量尺度,避免因地域差异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
3.特殊情形的针对性安排
如果股权转让涉及对赌的,则在对赌条款中需明确触发条件、补偿方式及上限,避免因过度加重一方责任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如受让方采取分期支付的,除相应违约金外,转让方也可同时要求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增信等保障措施,以确保相应保障措施能够切实实现。
(三)交易后的证据固化
1.完整保留交割文件
签署书面《股权交割确认书》,列明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工商备案材料清单、资产移交明细等,并由双方签字或改行确认。若涉及实物资产移交,需附现场照片或公证文书。
注意保留付款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完税证明等交易完成证据,证明价款已实际履行且符合约定。
2.重大事项书面沟通留痕
交易完成后,双方应通过书面函件确认公司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避免因事后市场波动引发价格争议。例如,可约定 “自交割日起 6 个月内,若公司净利润变动超过 20%,双方可协商价格调整”。
对于潜在风险(如未披露债务),亦可在合同中设置 “过渡期条款”,要求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定期书面确认风险状态。
股权转让中显失公平的认定规则
作者:张喆来源:海鲲律师

一、18.5亿股权拍卖引发的显失公平争议 案件事实: 2013 年,某财政局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其持有的某乙公司 49% 股权,拍卖公告披露该公司矿区资源储量为 349.2 千吨,转让底价 3.6 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