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边界重构和司法认定——斯曼特案改判的再审视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历时逾十年的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下称“斯曼特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厘清了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之责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历时逾十年的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下称“斯曼特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厘清了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之责任边界,将董事未尽催缴义务的责任区别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强调董事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这不仅为深陷巨额赔偿困境的董事“松绑”,更在新《公司法》实施的背景下,对董事催缴出资责任的司法认定提供了关键性指引。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斯曼特案的裁判历程、核心要旨及裁判逻辑,为公司治理中董事如何适当履行催缴职责、有效规避履职风险提供实务参考。
01 横跨十年的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简述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系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SOUTH MOUNTAIN TECHNOLOGIES, LTD(中文译名: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缴付出资300万美元,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但直至2013年深圳斯曼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仍有近500万美元注册资本已届期但未缴纳。董事会六名成员从未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代表公司向股东发出过任何形式的催缴通知。法院曾作出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经强制执行因股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六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历程
斯曼特案共历经四次审判,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六名董事不承担责任;然而最高法在第一次再审中认为,案涉董事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股东欠缴出资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改判六名董事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即股东欠缴的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名董事不服原审再审生效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查监督。最高检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3月29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历经多次调查核实、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和最高检检委会讨论决定,最高检以“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法提出抗诉[1]。最终,最高法采纳最高检抗诉意见,再次作出改判:第一届董事会的三名董事仅需对公司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届董事会的三名董事因系在股东的上层股东决议不再出资后才开始任职,故无需承担责任。

(三)争议焦点
“斯曼特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催缴出资是否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第二,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董事因违反催缴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和责任范围。
1.前提:催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
最高法在第一次再审中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和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定位,肯定了催缴出资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进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进行扩张解释,将增资阶段的催缴出资义务延伸至设立阶段。最高检办案组成员亦赞同催缴出资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唯一来源,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督促、催缴出资是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
《公司法》已经吸收上述观点,在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且将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扩大至公司成立到终止的全阶段,也即董事催缴出资的对象不仅局限于增资股东,还包括发起人股东以及因受让而取得公司股权的新股东。
2.主观过错与因果关系:“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的董事存在主观过错,与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检认为,在公司设立阶段,董事并未参与出资决策,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故而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认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存在主观过错需担责,属于“有能力催缴而未作为”,而第二届董事会董事是在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股东作出不继续出资的决定后才开始任职,即使履行了催缴出资义务,也无法改变股东无法继续出资的客观情况,属于“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
3.法律后果:对股东未缴出资金额按照比例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第一,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是平行于股东出资责任的独立违信责任,如承担连带责任将产生实质上对股东出资责任的替代或担保效果。
董事责任与股东责任存在本质区别。从责任基础来看,股东的出资责任源于其对公司的认缴承诺和资本充实原则,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则源于其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务,是董事基于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角色和职责而产生的违信责任。因此,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应是平行于股东出资责任的独立的违信责任,不宜径行通过连带责任将二者进行联系,否则将产生实质上对股东出资责任的替代或担保效果[2]。
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纵观2018年《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无董事因未尽勤勉义务,而应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明文规定。第一次再审判决判令六名董事在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确立了一种无差别责任,消除了董事和股东的天然差别,产生了董事责任等同于股东责任的实质后果[3]。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删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向股东追偿的规定。究其立法意旨,亦是明确了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是独立的违信责任,与股东出资责任不构成连带责任,故无需对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进行规定。
第二,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是违反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的侵权责任[4],认定其责任范围应重点判断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
即使在第一次再审判决生效后,类案裁判尺度仍未得到统一。[5]最高法第二次再审判决中判令胡某生等3名董事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在考虑“义务性质+过错程度+原因力+因果关系”裁量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不同于股东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是独立的违信责任。董事既非法定的出资人,也非股东缴纳出资的保证人[6],其所造成的损失不宜直接等同于股东未缴出资额,而应限于因未尽勤勉义务而造成的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资金短缺导致的商业机会利益损失等因股东未缴出资而造成的派生损害。
其次,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影响力也十分有限。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仅居于次要地位[7],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全部发生,应将董事的责任范围进行合理限缩。
02 董事未尽催缴义务责任的司法认定要旨
(一)董事未尽催缴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
结合斯曼特案、司法实践中的其他案例以及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案件下法院认定董事是否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梳理概括如下:

(二)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
结合以上构成要件,董事如因可能违反催缴出资义务而被诉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考虑基于以下事由进行抗辩:
第一,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负有责任的董事”,督促公司股东出资并非本人的职责范围,如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内部的董事职责划分等。
第二,不具备敦促股东缴纳出资的客观身份和便利条件,对公司的资产和运营情况均不了解,如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董事的任职时间较短、提供证据证明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或管理工作、并未在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报酬等。
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仅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任职时间较短,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被告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实际仅担任会计助理职务,不享有公司实际经营决策权,故其不属于催缴出资的相关责任主体。[10]
第三,已在职权范围内积极采取合理措施推动催缴出资,如已提议就催缴出资事项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提供已在董事会会议中就催缴出资事项投赞成票的会议记录、提供已在董事会会议中就不当的不催缴决议投反对票的会议记录[11]等。
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即使董事形式上未以个人名义催缴出资,但实质上积极采取了措施催缴出资,应认定董事履行了催缴义务。如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科创中心作为投资方,其对公司出资状况、经营了解均通过受其指派在公司担任董事的被告获悉,故在科创中心已多次向公司及其股东催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该董事未以个人名义催缴出资,客观上也能反映出其勤勉尽责的履职过程。[12]
第四,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如仅凭董事未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不足以导致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公司股东已决议不再出资等。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并未表明董事与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具有共同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其次,仅凭董事未催缴股东出资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股东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最后,从公司始于2011年的减资程序,到2019年实际办理完毕公司减资程序,无论董事是否具有催缴出资的行为,股东均已决意不再出资,由此可知,董事怠于催缴出资的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13]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尽催缴义务的董事承担相应责任。故在上述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然而新《公司法》并未承继《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有权追究董事未尽催缴义务责任的主体限于公司本身,该调整旨在避免发生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以保障入库原则的落实[14]。
第五,不能简单将公司未获得的出资额等同于公司因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而遭受的损失。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主要取决于股东的主观意愿和偿付能力,公司因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应结合多重因素判断。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董事可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采取多种不同的措施(如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催缴失权等)。[15]
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从法律效果看,在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法院经强制执行作出终本裁定的情况下,即使各董事进行了催缴,股东也已缺乏清偿能力,无法追回对公司的出资,故不能认为股东的不作为行为实际给公司造成了损失。[16]
03 公司治理中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履行建议
(一)公司内部如设立董事会,董事应根据不同的身份定位、职能要求、责任分配合理履职,满足不同程度的勤勉义务标准。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将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催缴义务主体指向董事会,将未履行义务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而非全体董事。认定哪些董事需要对董事会不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一般要基于董事在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17]
但是,现代商事主体,尤其是中大型公司的董事会往往具有复杂性,身份上有执行/非执行董事、独立/非独立董事、内部/外部董事、职工董事等之区分,内部章程也可能在职能上对各董事进行明确分工,或将部分经营管理权向下层层授权。不同董事的职责定位,决定了各董事的经营管理参与程度、信息获取能力并不相同,因此不同董事的勤勉义务标准也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对于董事过错程度的认定。
即使董事内部有分工或有向经理层的授权,“负有责任的董事”或指向直接承担催缴职责的董事,但并非意味着其他董事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董事仍应对此类事项给予较高程度的监督和关注。其他董事还应注意避免在董事会有关催缴出资的决议中投反对票、弃权票,否则也有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实务中,多数公司并不会在章程中对董事职能进行具体划分,董事需要根据其董事职责定位以满足不同程度的勤勉义务标准。如就执行董事而言,作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核心成员,需要承担标准更高的勤勉义务,包括核查出资、积极推动制定催缴方案、跟进股东出资进度等;而就独立董事而言,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仅需承担标准较低的“合规性审查义务”,侧重于监督公司决策的合规性、公正性,若能证明已就股东出资瑕疵事项向董事会发表要求启动催缴程序等相关独立意见,或可因履行监督职责而免责。
(二)董事会主动建立对公司资本运行状态和股东出资情况的常态化核查机制,在满足催缴制度触发要件的情事时,董事催缴行为的开展应符合程序性要求,并保存、固定、形成履职过程中的书面证据链。
第一,就核查范围而言,应包括股东出资已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股东出资瑕疵情形。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删去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公司增资时”的限定表述,意味着董事需核查的股东出资瑕疵情形已延伸至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全生命周期。在此背景下,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情形应进行扩大解释,将届期未履行出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纳入核查范围。
第二,就核查内容而言,应全面覆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增减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等资料。在关键时间节点管理上,董事会应针对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后、公司增减资决议作出时、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等重要时点,建立备忘录跟踪机制,主动跟进股东出资进展,充分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第三,就核查程序而言,负有核查责任的董事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情形的,应及时向董事会进行书面报告,由董事会发出书面的催缴通知书。董事会应及时召开会议审议催缴事项,并制发书面催缴通知书,内容包括股东名称或姓名、催缴事由、欠缴的具体金额、出资期限及出资方式、宽限期以及未在宽限期缴纳出资的不利后果。此外,应保留和固定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文件、董事会会议纪要、催缴通知书、沟通记录等履职记录。
第四,就经催而未缴的法律后果而言,若股东经催缴后拒不缴足出资款,则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催缴失权制度,赋予董事会向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力,是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延伸。但是否发出失权通知,需要董事会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进行决策,董事会如决策失误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可能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8]。由此可见,催缴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下董事勤勉义务的又一具体情形,实务中董事应充分基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进行风险考量,避免为免除自身责任而机械性地向欠缴出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导致自身承担对公司的违信责任。
具体而言,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股东客观条件和主观意愿进行决策:[19]
(1)股东已不具有出资的客观条件时,董事会可以选择向其发出失权通知,或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提议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2)股东暂不具有出资的客观条件,但具有继续出资意愿时,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再融资条件、其他股东出资条件进行综合判断,选择向其发出失权通知,或是进行部分减资,亦或是协商延长出资期限。
(3)股东具有出资的客观条件,但不具有继续出资意愿,且公司经营情况不佳的情况下,若选择发出失权通知,或有令欠缴出资股东实现定向减资、逃避其出资义务之虞,董事难以主张其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了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此时董事会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该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但是需注意区别的是,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在法律适用条件上存在本质区别,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而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股东是否除名由股东会决议。如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是其认缴出资的全部,该股东经催不缴的,可适用除名制度;如股东未实缴的出资仅是其认缴出资的一部分,该股东经催不缴的,可适用失权制度。
结语
董事是公司治理的舵手,而非股东信用的担保人。斯曼特案的改判结果确立了“义务性质与责任相适应”的裁判原则,明确了董事未尽催缴义务责任是独立于股东补缴出资责任的违信责任,不能径行通过判定连带责任将股东责任转嫁于董事,具有重要的公司治理引导价值。实务中,既要考虑董事权益,避免让董事变相承担担保出资责任,又要通过合理的责任设定,促使董事积极履行勤勉义务,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抗诉!胡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2025-06-04,https://mp.weixin.qq.com/s/Xe61vn6oZ9nnj7dLah2yMQ。
[2]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
[3] 参见刘斌:《实证研究|斯曼特案经抗诉再审改判:三点进步与美中不足》,商法刘斌,2025-06-05,https://mp.weixin.qq.com/s/XlIOYNrbjOmtdimgoZ3brQ。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
[5] 在(2024)粤0118民初5120号案件中,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在(2023)沪7101民初882号案件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董事应按股东未出资本息5%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在(2021)京01民初821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事未尽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形态为补充责任;在(2021)鲁17民终5266号案件中,山东省菏泽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董事应按股东未出资本金5%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
[6] 参见王钰瑛,邢海宝:《董事催缴出资制度的理论证成与具体应用——围绕<公司法>第51条展开》,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
[7] 参见邹学庚:《论董事对股东出资的监督义务——兼评“斯曼特”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8] 参见王艺璇:《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公司法解释》,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第98页-108页。
[9] 同注8。
[10]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127号
[11]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12] 季某野、张某龙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民初1935号
[13] 唐*桥等与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83号
[14]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
[15] 同注8。
[16]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民初1990号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
[18]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218页。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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