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新规——规制“离婚逃债”行为!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1月15日对外发布,自2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制“离婚逃债”行为,旨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1月15日对外发布,自2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制“离婚逃债”行为,旨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该《解释》中明确,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
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共债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值得注意的是,事后追认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合同形式,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承载相关内容的通信方式均可能作为事后追认的具体形式加以参考。
2.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3.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有夫妻合意:为了保护为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给到债权人,一方面可以使得债权人在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是在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裁判观点:
1.夫妻一方在负债后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且不能就转账原因和款项形式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最高院观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2023年6月,丁某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某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与前方沿机动车道驾驶自行车的张某相撞,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丁某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丁某,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张某亲属孙某等人将丁某、丁某之妻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丁某和王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丁某与王某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案涉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营运经济利益及产生的营运经济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被告丁某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以离婚为手段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可行
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行为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逃避债务,通过离婚的方式将共同财产转移给未负债一方,从而降低负债方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的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以离婚作为手段逃债,部分协议约定无效!
案情介绍:张某与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育有一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因经营需要,向王某某借款120万元,后因未还款,王某某将夫妻二人起诉至法院,后判决二人向王某某还款120万元及利息,因二人拒绝履行,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执行阶段张某和李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第5条约定“关于二人财产分割:1.住房:位于某某地段的A住房归张某所有,位于某某地段的B住房、位于某某地段的C住房归儿子所有。2.车辆归李某所有。”不久后,王某某得知二人已经协议离婚,查询财产线索时发现《离婚协议书》,认为二人以离婚作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损害自身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条款约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被告二人的离婚具有人身属性,但就其财产分割部分仍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行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给其儿子,其夫妻二人仅有一套住房(且实际居住,不便执行)、一辆汽车,给债权人王某某追偿债务造成实质落空。故判决被告张某、李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发言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夫妻以离婚方式恶意逃避债务,通过“金蝉脱壳”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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