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性与高效性相结合 充分彰显仲裁特色

来源:长春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仲裁因其程序简便、结案速度快、费用低等优点受到当事人的认可。

仲裁因其程序简便、结案速度快、费用低等优点受到当事人的认可。同时,仲裁制度相对于诉讼而言,以其行使仲裁权主体的权威性、专业性,仲裁程序注重契约性和保密性的独特优势,使得商贸领域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越来越多地将其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
仲裁作为一种程序,其理想的目标在于实现公正、效率和意思自治三者的完美结合。笔者认为,实践的先行探索与立法的不断完善固然重要,但是,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意义更加深远。
本文拟从仲裁的契约性与高效性两方面浅议《仲裁法》在立法上所体现仲裁特色的不足以及完善措施,探讨如何能够在仲裁实践中充分彰显仲裁特色,使市场经济主体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损失、降低成本,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本文还就能够体现仲裁特色,并且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调解方式予以探讨。
一、完善立法规范,充分彰显仲裁契约性的本质特色
一位经济分析法学者曾说:权利在未经法律界定或界定不明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的效益最差。所以,在没有明确准则或通行标准时,当事人可能会利用规则中的漏洞,提出种种借口,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的特色体现于仲裁程序与仲裁结果之中,仲裁程序则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范围。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仲裁的契约性,是其与诉讼的根本区别所在,也是仲裁得以在众多解决纠纷方式中得到广泛运用和获得举足轻重地位的重要原因和依托。因此,在实践中彰显仲裁契约性这一本质特色,首先还应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承认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权
目前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对仲裁的契约性未能给予充分重视,即对当事人在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未能给予充分承认并尊重,仲裁程序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规定过于严格,甚至在许多方面诉讼化的色彩还很浓,几乎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
比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在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案件制造了法律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这与仲裁经济快捷、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价值也是不相符的。
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而在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没有违背仲裁地法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得到认可和尊重,这是《纽约公约》所确认的仲裁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因此,要在仲裁程序设计中完善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自主权。
仲裁程序因其契约性而优于诉讼程序,更具有兼容性和灵活性。从仲裁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来看,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各国仲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人们普遍认可与接受。因此,为了在仲裁活动中切实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我国《仲裁法》在修改时不应对当事人确定的程序规则有较大的限制。
(二)在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上增强立法弹性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仲裁协议中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使得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过于僵化,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与当前国际上通行做法相差甚远。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一般是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能够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既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又缩小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迅速发展。
因此,在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上应当增强立法弹性,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在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判断规则,来认定仲裁协议的履行。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并非一方当事人的愿望。仲裁协议只要能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就不应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当事人的仲裁意识,另一方面也能够与国际仲裁通行做法接轨,有利于促进我们仲裁事业的发展。
二、积极推进仲裁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高效性原则
仲裁程序的拖延,使正常的仲裁秩序被打破,仲裁效率也受到影响。因此,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应当共同担负起推进程序的责任。高效性原则是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仲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实践中合并仲裁和简易仲裁更能彰显这一特色:
(一)合并仲裁,化繁为简
仲裁程序中,在没有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仲裁庭是无权将不同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因为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依据,按照传统的理论,合并仲裁是不允许的。但是,随着现代经济活动的增多以及各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仲裁庭面对许多不合并即难以进行审理的案件,如何行使仲裁权就成为一个难题。
实践中,将仲裁请求密切相关的仲裁申请进行合并审理,或者两个(含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共同的事实问题,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合并仲裁解决的难题之一是,同样的争议事实产生不同的仲裁结果,而且这种不一致的裁决结果很可能是相互矛盾的,从而明显地表现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
因此,在一个仲裁程序中将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一并解决的合并仲裁,应在仲裁庭考虑当中;合并仲裁解决的难题之二是,仲裁的时间和费用得到有效的节约。基于相同或者相关事实产生争议时,为避免在两个或者多个程序中反复进行类似的重复性工作,可以通过一次性举证获得对几项争议都有用的证据材料。
这里我们要讲,在仲裁程序操作中要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公正和效率因素也是不容轻视的,使三者融合才是最佳境界。鉴于非合意合并仲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冲击,实践中对使用合并仲裁的情形应当予以较为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而当事人又一致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庭才可以合并仲裁。
(二)简易仲裁,经济快捷
这一程序设计的本意在于迅速及时地解决某些小型的商事争议,是相对于普通仲裁程序而言的。实践中,适用的案件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争议标的不大;
其二,案情不复杂,易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其三,法律及合同有明确规定,易于审理;
其四,适用须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
简易仲裁程序通过对传统仲裁程序的简化和限制,达到缩短仲裁时间,降低仲裁费用的目的,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更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解决。
三、灵活运用调解方式彰显仲裁特色
仲裁理论界和实务工作者对仲裁中调解的方式并不陌生,仲裁中调解是不同于法院审判中调解和民间调解的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
1、调解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调解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案情,取决于当事人的认知能力,还取决于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差距大小,这几个方面良性因素的结合才能达成和解结果。因此,调解的前提是案件要有可调性,调解的进行首先要遵循自愿原则,要征求当事人意见,避免强制调解。
2、调解需要仲裁庭适时推动。通过总结我会多年来推动当事人之间调解和解的成功经验,我主要有以下体会:
开庭后调解的多,开庭前调解的少;仲裁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多,当事人主动提出的少;案情简单或比较简单和解的多,案情复杂和解的少;“背对背”调解的多,面对面调解的少;与当事人调解的多,与授权律师调解的少;耐心冷静调解的多,急躁生硬调解的少;仲裁庭中立调解的多,仲裁庭偏袒调解的少;双方当事人经营状况都还可以调解的多,一方面当事人无偿还能力调解的少;双方均有过错调解的多,一方有理调解的少;少辩论求同存异和解的多,多辩论不作妥协和解的少。
掌握了以上规律,调解工作就容易找到突破口,调解就成功了一半。但是,是否推动调解的进行,在何时推动,取决于仲裁庭;是否能够达成和解,是否撤案,则取决于当事人。
3、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无论是背对背的“私访”,还是面对面的直接协商;不论是找自己的不足,还是经济上算账,都会有成效的。我从多年的仲裁实践中获得了以下基本经验:
开庭后调解的成功率较高。在调解前,仲裁员应当将事实基本搞清,心里大体上有数了,工作就好做些,就会得心应手。因为,调解就是妥协让步、合理促进、适用公平合理原则,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说服工作。
一般地,大多数仲裁庭都是在庭审调查和辩论之后才进行调解的尝试和努力,在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经庭审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基础上再来考虑是否调解。
实践证明,开庭后调解的好处是,它有助于双方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对和解前景、和解可能性这方面的预测和评估。如果一开始就调解的话,有些事实没有被披露出来,有的证据没有交换,这对仲裁员形成自己的正确判断会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一定有利于调解。只有在个别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事先在私底下已经有和解的过程,甚至于有的已经草签了和解协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开始开庭的时候就进行调解。
4、发挥仲裁员的引导作用至关重要。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员作用的发挥,关键是如何引导。如何让当事人客观地认识自己的处境和法律上的弱势地位,让当事人实际些、现实些。实践中我们吸收市场经济的专家,从市场经济规律和需要出发,帮助当事人从执行、对方有无财产以及将来合作发展等方面分析利弊,及时鼓励当事人从节约时间、精力等效益原则出发做出让步,求得和解。
调解中适时采取说服斡旋、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等手段,利用仲裁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经验达成和解。
5、将实践的做法上升为规则的规定,有效地促进了调解。通过修改仲裁规则来满足当事人和解的意愿,这也是国内各仲裁机构的普遍做法。为保证和解协议也能够得到强制执行,双方可以请求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结案。
以上是我对仲裁契约性和高效性特色的粗浅认识,以及二十年来在仲裁办案和程序管理实践中的一些经验体会,借此微信平台和大家交流探讨共同提高,希望得到热爱仲裁事业以及仲裁活动参与者的批评指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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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长春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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