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理解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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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引言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块理论基石。当两者被不当利用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法人人格否认为利剑,刺破公司的独立面纱。

引言
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块理论基石。当两者被不当利用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法人人格否认为利剑,刺破公司的独立面纱。而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股东和公司人格天然存在混同的倾向。
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例,探讨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以及股东合法有效排除责任的方法建议。
1、新《公司法》下一人公司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二款是本次修订新增的有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也被叫作“横向人格否认”,对此本文不展开分析;第一款、第三款则延续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的是刺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独立面纱的“纵向人格否认”,以及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
2、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梳理



  1.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之认定要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0 号】出版案法院评论中对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之认定要件做出了详细拆解:
    (1)主体要件:原、被告适格
    原、被告适格与否的判定以及相关主体诉讼地位的合理安排是处理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原告应为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的产生原因,“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皆可成立。” 适格原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持有的债权系合法产生;(2)持有的债权业已明确;(3)持有的债权通过向公司主张确无法实现。被告则以公司人格的独立和股东的存在为前提,故此类诉讼公司及股东均应成为被告。
    (2)行为要件: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一人公司治理的最大问题在于单一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很可能在公司内部不受牵制地任意混淆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或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或有计划侵占公司利润,独占公司财产等。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时,会从股东是否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从而导致公司出现持续的、广泛的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情形来进行认定。
    特别提到,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一人公司股东虽有将公司的几笔应收款项打入个人账户或者偶尔支取公司资金共个人使用等情形,但若公司财务账册有明确记载,且股东也已经将钱款归还的,法院不能简单就此认定存在财产混同。
    (3)主观要件:过错推定下的主观恶意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中,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和公司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股东是该相对法律关系的第三方,与之对应的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故对于该侵权行为而言,必然需要股东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是考虑到债权人举证难易程度以及主观意图在商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等因素,立法上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如果股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从客观的行为表现上即可推定股东的主观过错,股东就要对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4)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认定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产生了损害事实,即造成了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例如因财产混同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导致债权完全无法实现,可以认为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而若债权仅有小部分无法实现,则不能视为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

  2. 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主要途径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 2014 )沪一中民四(商)终字 S1267 号案中,股东提供了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 2020 )最高法民终 479 号案中,A 公司是 B 公司的唯一股东,A 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能证明 A 公司对 B 公司的出资到位;提交了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能证明公司和股东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提交了两家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同时,B 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因此,A 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 B 公司。

  3. 夫妻共同设立并持100%股权的公司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针对夫妻店的公司,虽然名义上有两位股东,但鉴于夫妻之间财产共有的特殊属性,仍会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最高法民再 372 号】案中,A 公司由甲乙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即 A 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和单一性,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故法院认为 A 公司实质上系一人公司。在此情况下,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一人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证明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一人公司股东责任举证倒置,但只要股东提前做好准备工作,自证清白亦并非难事。

  4. 依法做好年度审计工作
    符合相关会计准则及管理规定的财务报表是向法院证明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材料,如果股东能够提交完备的审计报告,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一般来说法院即会认为股东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5. 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
    一人公司应建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明晰的财务报表和账簿,规范每笔收入与支出,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能有效地证明一人公司财务独立、经营独立。

  6. 避免经营场所和人员混同
    一人公司和股东之间避免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而直接共用同一个经营场所,避免员工(特别财务人员)混用,减少关键岗位的交叉任职,否则极容易被认定为存在人格混同。
    4、结语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牢固树立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念,严格按法律规范做好财务和审计工作,公司做到财务独立、经营独立,能有效规避连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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